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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6條及土地法第154條

案情概述

對公告地價漲幅有疑義。

詳細內容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 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 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 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 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二、超過累進起點 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三、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 倍至 2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45‰。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55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 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按 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 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分別為 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18 條所明定。次 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 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 2 年重新規定地 價 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 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 申報地價,其期限為 30 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120%時,以公告地價 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 告地價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 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 稅。」、「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 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 段 圖 並 估 計 區 段 地 價 後 , 提 經 地 價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 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 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 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第 14 條(106 年 5 月 10 日修 正公布)、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46 條 及土地法第 154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地政機關根據平均 地權條例第 15 條或第 46 條規定提送本會評議區段地價之議 案,應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 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 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送本會作為評議之參考。」 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以下簡稱 標準地價評議作業規範)第 3 點所規定。又「依停車場法規 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准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 7 筆土地,除○區○段○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屬停車場用 地,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 10‰稅率課徵地價稅外,餘合 計其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累進稅率計徵 106 年地價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景氣仍低迷,○區 105 年公告地價卻 調漲 101.29%,大幅超過全臺中市平均漲幅,顯見該區地價 漲幅極不合理。另 106 年地價稅稅額計算公式中累進起點地 價為 241 萬 1,000 元,第 6 級之累進差額為 131 萬 3,995 元, 較 104 年漲幅均低於全市公告地價之平均漲幅 38.25%,是地 價調高反而減少抵稅額,不符合比例原則。其雖於地價作業 說明會提出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凍漲之意見,惟 105 年公告 地價仍較前次調升 75%,遠超過近年來經濟成長率。再者, 系爭○段○地號土地係長期持有作為經營商場使用,非可藉 由興建、轉售豪宅及商用辦公大樓之土地,無法將地價稅轉 嫁給一般消費者,105 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大幅超過歷年 來經濟成長率及通貨膨脹率,甚多極不合理,請另為適當之 處分云云。 四、按 106 年間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每 2 年辦理重新規 定地價 1 次,其程序依同條例第 15 條暨標準地價評議作業 規範第 3 點規定,重新規定地價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分區調查 該直轄(縣)市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參考 地價變動及整體經濟景氣情形,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 價,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區段劃分、地價估計 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 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公 告所計算每一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告 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依土地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如有 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公告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政府提出異議,否則應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高於公告地價 80%外,無論是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抑或申報地價未滿公 告地價 80%,一律以公告地價 80%為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核列歸戶用以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於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為地價稅之計徵基礎,如未超過 累進起點地價,即可按基本稅率 10‰徵收;超過者,則視其 超過之倍數級距,分別就超過部分適用 15‰至 55‰不等之累 進稅率。105 年適逢辦理重新規定地價,臺中市政府(以下 簡稱市政府)已依前開作業規範規定,舉辦公聽會說明,嗣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於 105 年 1 月 1 日公告本 市 105 年公告地價表,並陳列於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供公開閱 覽,且依前揭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之規定,106 年自應 沿用 105 年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卷查系爭西屯區○段○ 地號土地 105 年申報地價 5 萬,400 元/㎡,課稅面積 1 萬 1,511.69 ㎡,其中 2,802.38 ㎡為停車場用地,地價總額為 1 億 4,123 萬 9,952 元(50,400 元/㎡×2,802.38 ㎡),按 10 ‰稅率計徵地價稅;8,709.31 ㎡為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4 億 3,894 萬 9,224 元(50,400 元/㎡×8,709.31 ㎡);另○區 ○段○地號等 6 筆土地為一般用地,105 年申報地價 240 元/ ㎡,課稅面積共計 3 萬 2,288.9 ㎡,地價總額為 774 萬 9,336 元(240 元/㎡×32,288.9 ㎡),合計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4 億 4,669 萬 8,560 元(438,949,224 元+7,749,336 元),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 184.2 倍[(446,698,560 元-2,411,000 元) /2,411,000 元],應適用第 6 級累進稅率 55‰,本局據以核定 106 年地價稅為 2,466 萬 6,825 元(一般用地:課稅地價 總額 446,698,560 元×稅率 55‰-累進差額 1,313,995 元+停 車場用地:課稅地價總額 141,239,952 元×稅率 10‰),洵屬 有據。又累進起點地價係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內土地不 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 地價計算,並據以訂定累進稅率級距及累進差額,此觀諸土 地稅法第 16 條規定及地價稅之計算公式甚明,是於計算累 進起點地價時應扣除前揭工業用地等特定用地及免稅土 地,而非以轄內所有土地之平均地價計算,則 106 年沿用 105 年本市轄內所有土地之公告地價雖平均漲幅 38.25%,然其既 與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基準不同,即難謂兩者應有相同之漲 幅,申請人主張地價調高反而減少抵稅額,不符合比例原 則,容有誤解。再者,申請人主張系爭○段○地號土地之公 告地價漲幅殊不合理,然稽徵機關既非辦理規定地價及申報 地價之權責機關,無從再重新審酌而予變更,僅能以權責機 關核定之申報地價為依據,課徵地價稅,倘申請人對於地價 評定認有不當,自應依土地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經區內 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於公告地價公布後 30 日 內向市政府提出異議,方為適法。準此,稅捐稽徵機關除依 照市政府之公告地價表計徵地價稅外,尚無權自行審酌或調 整,本局據以核定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 106 年地價稅,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一、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 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 所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及第 74 條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 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 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7 年 2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1 號令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 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依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 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 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 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5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本局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105 年使用牌照稅已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繳納,扣除假日約延遲 3 天,懇請撤銷罰鍰云云。 四、按交通工具之使用牌照稅,逾滯納期仍未完稅,復經查有使 用公共道路情事,則應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為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 則,並因應車主及駕駛人之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合法 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檔中增列「通訊地 址」,有關對汽車各項便民服務及使用牌照稅繳款等各項通 知之送達,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85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甚明。卷 查系爭車輛 10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本局以車籍登記之通 訊地「臺中市○號」一址為優先送達處所,於同年 12 月 5 日遞送至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方式於 105 年 12 月 8 日將文書寄存於臺中文心路郵 局,此有受託郵局勾註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徵於寄存送達原不以實際交付為生效要件,縱應 受送達人未實際或遲延領取該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送 達之日期。本局為求審慎,乃再將系爭繳款書寄送戶籍地址 「臺中市○號」因遷移退回。准此,系爭繳款書經合法送達 後,申請人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嗣查獲該車有使用公共道 路情事,即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 要件,縱申請人已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完納稅款,惟係在同 年 11 月 8 日違章查獲日及同年月 10 日入案日之後,並不影 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 因個人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2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 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雖屬公共設施未完竣,惟未作農業使用,仍應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 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 定。次按「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 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 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 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規定。再按「都市土地在公共設施未完竣前空 置不為農業用地使用者,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3 款及 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應依法 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 75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7567499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本局爰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6 年地價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既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範圍, 因無路可通,長滿樹木,地上亦種植蔬菜,請查明後停徵地 價稅云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 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課徵田賦,除應符合該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之要件 外,仍應具作農業使用之要件,始得適用,倘空置不為農業 用地使用,即應改課地價稅,此觀諸前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財政部 75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7567499 號函釋甚明。卷查系爭土地屬○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日期為 61 年 1 月 1 日,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 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申請人異議表示系爭土地 道路未開通,應無公共設施完成情事,不應課徵地價稅,本 局遂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於 106 年 11 月 6 日邀請道路開闢、排水設施系統、自來水、電 力主管機關(單位)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因無 自來水及電力管線,且計畫道路未開闢等,雖經認定非屬公 共設施完竣範圍;惟本局於同日會同沙鹿區公所至現場會勘結果,該所以系爭土地雜木、雜草叢生,無農業經營之情事, 核認非屬農業使用,此有○區供農業(道路)使用土地減免案 件會勘紀錄表附卷可憑。準此,系爭土地雖屬公共設施未完 竣地區,因未作農業使用,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 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原處分依法核課 106 年地價稅,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於103年間重劃完成,地價稅自104年起減半徵收2年,106年起恢復全額課徵。

詳細內容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 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 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 其超過部分課徵 15‰……」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次按「規定地價後,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 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為 106 年 5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所明定。再按「區 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 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 2 年。」為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規定。 二、系爭土地於 103 年間重劃完成,地價稅自 104 年起減半徵收 2 年,106 年起恢復課徵,併同申請人所不爭執之土地合計 申報地價總額,核定 106 年地價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面積 136 坪多,該地平常未 作使用,僅部分供種植地瓜葉使用,其於重劃完成後原預計 興建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但因經濟因素暫緩施行,105 年 所核定之地價稅已不甚合理,106 年卻較 105 年增加 5 萬多 元,請求復查稅額正確性云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適用特別稅率用地、免稅或課徵田 賦土地外,均應依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稅率課徵地價稅。 又重劃地區內之土地,於重劃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 稅減半徵收 2 年,此揆諸同法第 14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甚明。次按首揭 106 年間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 第 14 條規定,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105 年已重新規定 地價, 106 年應沿用 105 年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且申請人 因不服本局核定 105 年地價稅申請復查,本局前以○年○月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復查決定書,業已詳加說明 105 年重 新規定地價法令依據及地價稅之計徵基礎、稅率暨詳列申請 人當年地價稅應納稅額之計算方式,並告知系爭土地因 103 年間重劃完成, 104 年及 105 年地價稅係適用減半徵收 2 年 規定予以課徵等語,是以,有關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相關程 序規定將不再贅述,合先敘明。卷查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 452.49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申報地價 1 萬 5,200 元/㎡,地價總額 687 萬 7,848 元(452.49 ㎡×15,200 元/㎡),與申 請人不爭執○區土地之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3 萬 5,390 元,合 計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691 萬 3,238 元(6,877,848 元+ 35,390 元),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8 倍[(6,913,238 元 -2,411,000 元)/2,411,000 元],應適用第 2 級累進稅率 15 ‰,則一般用地地價稅為 9 萬 1,643 元{[系爭土地地價總額 6,877,848 元×稅率 15‰]-[累進差額 12,055 元×6,877,848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6,913,238 元]+[○區一般用地地 價總額 35,390 元×稅率 15‰]-[累進差額 12,055 元×35,390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6,913,238 元]},加計○區部分自用 住宅用地地價稅 443 元,合計 106 年地價稅為 9 萬 2,086 元 (91,643 元+443 元)。又申請人 106 年未變動其所有本市 之土地,如前所述,系爭土地適用重劃減半徵收規定核計 104 年及 105 年地價稅,因減徵 2 年期滿,自 106 年起恢復全額 徵收,致使 106 年地價稅較 105 年增加稅額 4 萬 5,588 元{106 年地價稅 92,086 元-105 年地價稅 46,498 元;亦即[系爭土 地地價總額 6,877,848 元×1/2(減半徵收)×稅率 15‰]-[累進 差額 12,055 元×6,877,848 元×1/2(減半徵收)/一般用地地價總 額 6,913,238 元]}。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 用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 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 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 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 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 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 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 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 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二、1 年內經第 2 次及以後再查 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 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 罰鍰。二、1 年內經第 2 次及以後再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1.2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 定。又「……違章次數之計算方式……違章情形所列 1年內查獲次數,其『1 年內』如何認定乙節……自首次查 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查行為人 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行為數之區隔……應以行為 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亦即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一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於相 對人,其後所為之行為即屬另一行為……」分別為財政 部 83 年 4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31591080 號函及 104 年 4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10400024670 號函所釋示。末按「…… 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 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 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6 年使用牌照稅,又因逾期未參加定 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 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 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外縣市工作,未接獲牌照註銷 通知,至今年 8 月份收受 5 月份超速罰單始得知牌照已註 銷,車輛不能使用,已向老闆借車,待車輛之工具交接, 故於 8 月 20 日先將該車停放停車格後即停放至車庫,並 非故意違反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 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 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車輛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又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事 件裁決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 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 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即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卷查系爭 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關遞送 至車籍地址,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西屯區○」 一址,於 106 年 3 月 28 日交付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代為收受,此有加蓋「○大廈管理委員會」章戳及管理員 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及首揭 法務部函釋規定,無論管理員事後是否轉交該文書,均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申請人於滯納期滿仍未完納,該車又因 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 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洵屬有據。至申請人主張未接獲逾檢註銷之通知乙節,經 函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6 年 11 月 16 日中市交裁催 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註銷牌照處分,委託郵務機 構以申請人戶籍地為寄送,於 106 年 1 月 23 日由該址大 樓管理員所簽收,爰該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完備等語,是該 車註銷牌照處分既已合法通知,即符合依法論處之要件。 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屬行為罰,係就個別違章行 為處罰;系爭車輛於 105 年 12 月 12 日因未稅使用道路, 經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裁處 0.3 倍罰鍰; 復於 106 年 5 月 13 日因逾檢註銷後使用道路,經本局依 前法第 2 項裁處 0.6 倍罰鍰,裁處書先後送達於申請人;本次 106 年 8 月 20 日再次查獲使用道路,即屬 1 年內(自 首次查獲日起算)經第 2 次查獲者,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分別處以應納稅 額 0.6 倍及 1.2 倍之罰鍰,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9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按6‰計徵地價稅。嗣查得該土地於79年起即變更為「住宅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差額。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 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 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 超過部分課徵 15‰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 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 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 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 法第 14 條、第 16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 要計畫發布已逾 2 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 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 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為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所明定。又「……案經函准財政部 85 年 2 月 16 日台財 稅第 850063168 號函略以:『本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都 市計畫如有「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或本計畫原則以市地 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准核發建築執 照……」之附帶規定,依貴部營建署 84 年 12 月 1 日 84 年營 署都市第 22179 號函說明二所敘略以,附帶規定並不具限制 建築之法律效力,其於依法辦理市地重劃前,如有地主申請 建照,則除有法律之原因外,主管機關不得任意拒絶。是以, 本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似不宜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 法不能建築」地區。』,本部同意上揭財政部意見。」為財政 部 85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850178747 號函暨內政部 85 年3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8502754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准依土地稅法 第 19 條規定按稅率 6‰ 計徵地價稅。嗣查得該土地於 79 年起 即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按公共設施保留 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間之差額。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按 6‰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雖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仍屬自地重劃 之住宅區,未整合重劃前為管制禁建,不能申請建築,致該 地閒置荒廢,其價值與保留地無異。況重劃後,大多數地主 要損失 45%土地作為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本局補徵未重劃前 之差額地價,無疑是雪上加霜云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或適 用特別稅率及其他減免要件者外,均應按同法第 16 條所定稅 率級距課徵地價稅。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第 2 項但書規 定,都市計畫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主要計畫已發布逾 2 年以上,且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 完成者,仍得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並核發建 築執照,非依法不能建築。卷查系爭土地於 44 年首次發布實 施「東勢都市計畫」,未劃定任何土地使用分區;53 年 12 月 24 日發布實施「東勢都市計畫增設『文四』預定地案」將其 劃為學校用地,未指定開發方式;79 年 5 月 26 日實施「變更 東勢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將 其變更為「住宅區」,並規定另擬細部計畫提供公共設施用 地,並擬具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96 年 7 月 2 日實施「變更東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再度變更為「第 一種住宅區」,附帶條件為擬定細部計畫並提供 35%公共設施 用地集中劃設;104 年 6 月 29 日實施「擬定東勢都市計畫(原 「文小一」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並規定以自 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迄今,有詢據臺中市東勢區公所 106 年 ○月○日東勢區公字第○號函、同年○月○日東勢區公字第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6 年○月○日中市都企字 第○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未發布細部 計畫前,依首揭都市計畫法規定,並未限制其建築使用;且 非屬得適用 6‰ 特別稅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發布細部計畫後,按首揭財政部暨內政 部函釋,尚不因都市計畫書訂有重劃前之附帶規定,即得視 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地區;況依查調 101 年 8 月、103 年 5 月 Google 街景圖顯示,系爭土地舖設 水泥並興建地上建物,101 年至 103 年供停車而未作農業使 用,亦難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再觀前有類 此爭執之案例,該案當事人主張因都市計畫附條件之細部計 畫無法成就,土地形式上雖登記為住宅區,但實質上不能當 住宅區使用,稅捐機關徒憑形式登記,而做課稅依據,違反 實質意義等言,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2179 號判 決略以,系爭土地變更之附帶條件縱有執行之困難,惟既依 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尚無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之適用,且未繼續供 農業用地使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尚無不合, 乃駁回原告之訴。準此,本案系爭土地既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鋪設水泥供停車使用,本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 率間之差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41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設籍人已死亡,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補徵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差額。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 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 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 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末按「……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 力義務……」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 二、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依法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5 年間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原設籍人於 102 年 9 月逝世,致該址 無人設籍而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應於當下通知 本人即時補設籍,非於事後補徵系爭地價稅之差額,請撤銷 原補徵地價稅云云。 四、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 定,除無出租或營業外,另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其中 1 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次按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 稅,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此揆諸首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本局相 關書表及歷年核發之繳款書中均已明示,並於開徵期間除例 行公告外,迭以散發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刊 登等方式宣導諭知,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否則經查獲除追補應納稅款外,漏稅達 一定金額以上尚應處以罰鍰等,足供土地所有人了解其應遵 守之義務,即已善盡輔導之責。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原 有○君(即申請人之○)設籍其內,惟○君於 102 年 9 月 15 日死亡,該址即未有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其中任何 1 人設籍,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 件,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有司法院大法官議 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甚明。至申請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原即負有 主動申報之協力義務,而非期待稽徵機關隨時知悉其未有設 籍情事,歸咎稽徵機關未及時通知,以卸其違反協力義務之 責。準此,系爭土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本局補徵 103 年至 105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 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 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 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 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 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 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 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5 條及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 再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 元以上 1 萬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又「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 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 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 則第 17 條所規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 認定……(二)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31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裁 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 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 1 萬 8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第以「報 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二、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 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 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 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 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 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車輛所有人報 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 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 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 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 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 度應免予補稅處罰……」、「……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 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 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 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 第 31 條規定處罰。」、「行為人以經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 車輛之號牌,移掛於未領號牌之車輛使用,行駛公路為警 方所查獲,即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情事,爰 應依同法第 31 條處罰。至於,另一新購未領號牌車輛使 用該免徵使用牌照稅車輛之號牌,行駛於公路被查獲,業 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之違章情事,爰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就該行為依上開 2 規定分別處罰 之。」、「年度中取得已報停之車輛,於重新申請牌照前, 使用他車已註銷之牌照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應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並以全年應納稅額作為計算罰 鍰之標準。」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 函、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96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047050 號函及 98 年 7 月 7 日 台財稅字第 0980406300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經停用報停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並因停駛逾 期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因懸掛申請人所有另一車 輛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本局乃按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件歷經監理機關與本局作出 180 度之裁決,其不服所裁決補稅罰鍰處分,又本國法律為一 罪一罰及犯行無罪推定,致使用牌照稅法之施行顯然過當 云云。 四、按經報停之車輛,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課徵使用牌照稅, 惟車輛所有人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 為義務,否則,一經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車輛暫不擬使用,固得繳回牌 照申報停用,惟停駛期間不得超過 1 年,倘逾期未辦復 駛,監理機關將註銷其牌照,如仍有使用之需,需重行申 領牌照後始得為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6 條所規 定。又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此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0 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 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卷查系爭 C○號車輛於 104 年 4 月 17 日經申請人繳回牌照申報停用,並停止計徵使用 牌照稅。申請人本應嚴守不得將該車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 為義務,惟其除未遵循停駛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依限 申辦復駛,致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外,復未依規定重 行申領牌照,而將其所有另一 B○號車輛牌照移用懸掛於 系爭車輛,於 105 年 11 月 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查獲,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日國 道警三交字第○號函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卷可稽,已同時違反「報停、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禁止使用公共道路」及「禁止移用牌照」2 項行政法上義 務,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 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 處,此揆諸前揭財政部 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甚明。再者,違反前揭「禁止移用牌 照」之行政法上義務,縱係同一行為人所有之 2 車牌及 車輛,仍非屬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一行 為」,亦無該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申請人雖係 移用其自有車輛之牌照,依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規定及財政部 96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047050 號函釋意旨,仍應就車體及牌照之所有人分 別處罰。又系爭車輛懸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原應同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使用牌照 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因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 規定應處罰鍰為 2 萬 2,460 元,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法定罰鍰最高額 1 萬 800 元, 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 裁罰,而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處罰,是申請人認本件既 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免罰,則本局即不應再予裁 罰,容有誤解。準此,系爭車輛既經停用報停,並因停駛 逾期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 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罰 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 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 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 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 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 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 表所規定。再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 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 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 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 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 為課徵對象。」、「……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 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 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 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 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 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及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所示。 二、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 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自 105 年 5 月 4 日起即被收押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仍在押,實無駕駛系爭車 輛使用公共道路之可能,本局裁罰事實顯有錯誤,請撤銷 原處分云云。 四、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事件裁決機關 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 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 義務,否則,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即應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稅法 第 3 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釋及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釋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 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所有人不明時,應以使用人 為違章論處對象,使用人仍有未明,始以違章具結人為處 罰之對象,是使用牌照稅違章論處以車輛所有人為對象, 僅所有人未明或遭他人侵占使用,始以使用人或具結人為 論處。卷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 105 年 2 月 19 日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嗣同年 10 月 28 日停放於本市○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方查 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違規 事證明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 洵屬有據。又申請人雖因刑案自 105 年 5 月 4 日被收押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無可能在收押期間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公共道路,惟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所載,仍登 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亦難認屬所有人未明,自應以申請人為違章論處對象。準此,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於後座加裝座椅經查獲,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種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詳細內容

一、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 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 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 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 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 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 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 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 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 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再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 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 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2,400 元以上 9,600 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其檢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 定……(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改設座架,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 1 項第 3 款裁處管轄權 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 鍰額超過新臺幣 9,6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 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 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點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 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 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 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 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 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 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自用小貨車因於後座加裝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 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本稅係 4,500 元,本局 不應以 1 萬 5,210 元計罰。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僅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罰鍰額度為 2,400 元以上 9,600 元以 下,為何本局又多罰本稅 2 倍之罰鍰云云。 四、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 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 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 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 「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 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 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 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此有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 汽缸總排氣量 2,792 立方公分,原屬自用小客貨車之車 種,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1 萬 5,210 元,惟於 102 年 8 月 2 日業經申請變更為僅供載貨用途之自用小貨車, 核定座位數僅有駕駛室 2 人,從而享有較低之使用牌照 稅,每年應納稅額為 4,500 元,卻於完成變更程序後,再 於後座加裝座椅,自行改換回原本可供載客用途之自用小 客貨車型式,未依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並 補繳稅款,於 106 年 2 月 3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 此有違規事實記載「汽車車身變更設備(加裝椅子,1 排 3 人座椅)」字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相片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 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 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5,210 元之 2 倍罰鍰計 3 萬 420 元,揆 諸前述洵屬有據。倘如申請人所稱,系爭車輛移用牌照之 行為僅須按自用小貨車之應納稅額4,500元裁處2倍之罰 鍰即 9,000 元,猶不及自用小客貨車 1 年應負擔之稅額 1 萬 5,210 元,顯無法有效發揮嚇阻取巧逃漏之效果,即與 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目的有違。又系爭車 輛改設座架,原應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 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係因行政罰法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應處罰鍰為 3 萬 420 元,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 9,600 元,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 則第 4 點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而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罰,是 申請人主張本局多罰本稅 2 倍之罰鍰,容有誤解。準此, 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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