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係危樓且漏水可減半繳納房屋稅,請退還房屋稅。
詳細內容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 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 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 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 法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所明定。次按「房 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 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 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 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及「……私有房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 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上不及 5 成之房屋。依……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 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 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5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再按「臺中 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 三、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按其現 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 末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 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及「稽徵 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 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分別為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2點及第4點(臺中市政府83年9月3日府稅財字第110740 號公告)所規定。 二、系爭房屋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及 地上總層數核定其房屋原始現值,並按年折舊遞減,據以核 課 109 年度房屋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係危樓且漏水,且本局所寄 發之 109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載明可減半繳納房屋稅,至超 商繳款時仍要繳納全額房屋稅,請退還房屋稅 3,972 元云云。 四、按房屋稅之核課,係以房屋現值及適用之稅率為計算基礎。 而房屋現值之核計,則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房 屋標準價格為準,又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 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之認定,應以建築管理機關核 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稱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上不 及 5 成之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其所謂重大災害,依照稅 捐稽徵法第 26 條規定,應指天災(如風災、水災)、事變或 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如火災)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415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憑。卷查系爭房屋所在 大樓領有臺中市政府 84 年 11 月○日核發(84)中工建使字第 ○號使用執照,為一地上 17 層、地下 2 層之鋼筯混凝土造 建築物,經本局自 85 年 1 月起按前述使用執照所載構造、 用途類別及面積等項目,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5,600 元,核計房屋現值,並依規定逐年折舊,迄 109 年度 房屋課稅現值為 38 萬 1,800 元。次查,系爭房屋位屬該大 樓第 1、2 層,申請人於 108 年 1 月 10 日買賣取得,其中 1 樓部分自 108 年 1 月 29 日起供「○有限公司」設籍營業, 分別依其使用情形 1 樓部分按營業用稅率、2 樓部分按自住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續查,系爭房屋前經案外人○股份 有限公司委託結構技師於現場勘查後出具書面說明略以, 1、2 樓左右隔間牆原設計為 RC 牆,非屬結構牆;2 樓頂版 及小樑之裂縫與剝落情形,尚屬輕微及局部剝落,可以修補 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 108 年申字 第○號會議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號刑 事裁定可證,另經本局 109 年 9 月 28 日現場會勘結果,系 爭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稱,受重大 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上不及 5 成之情形,自無 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另申請人主張本局所寄發 109 年房 屋稅繳款書告知可減半繳納乙節,查該欄位係指未完納稅捐 之納稅義務人,如不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續行提起訴 願,自行繳納半數稅額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非指對核定之 應納稅捐可繳納半數,申請人顯有誤解。準此,原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建物能否被定性為住宅(或自用住宅),須從實質觀點以為決定,非僅以形式設立戶籍加以判斷。
詳細內容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 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 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 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及「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 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28 條、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 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 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 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 分。」及「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 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 理訴願機關。」分別為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及第 96 條所明 定。再按「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 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明定。 二、申請人出售原有系爭 2 筆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嗣申准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 還其溢繳稅款。其不服,訴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略謂,系 爭房屋庭院雜草叢生,正門口藤蔓攀附,人員難從此出入, 進而是否符合自用住宅之認定,非無疑義;依司法院釋字第 46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 建物能否被定性為住宅(或自用用宅),須從實質觀點以為決 定。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 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私密性,從而原處分機關究應 依一般用地或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有查明 之必要;又該屋是否符合分管使用,亦未見說明等由撤銷原 處分並另為適法處分。嗣經本局依前開決定意旨,查無該址 用水與用電紀錄,及現埸地上雜草叢生,建物藤蔓攀附,難 謂符合自用住宅要件,爰依法重核並補徵原退稅額。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局依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重 核補徵原退稅額,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不得為 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規定;再者,土地出售符合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為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係 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前開人員於該址 辦竣戶籍登記,出售前 1 年內不得有出租或營業……等,惟 本局竟以實際居住使用為要件,認系爭土地不符合自用住宅 用地,重核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原退稅額,顯屬違法處分云 云。 四、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 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 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 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 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本項規定立法理由所載文字(受 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 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 處分),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 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 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因此,原行政 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 不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經查,原處分經訴 願決定認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再釐清必要而撤銷,另為適 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正確認事用法後而為處分,依 前開決議意旨,應無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謂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更一 字第 5 號判決、109 年度訴字第 77 號判決及第 109 年度訴字 第 1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 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 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私 密性,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46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甚 明。考量該解釋之規範意旨,建物能否被定性為住宅(或自 用住宅),須從實質觀點以為決定。且建物之使用或居住, 其強度不同;必須有居住事實,始可能被定性為住宅,而居 住事實不得空言主張,需由原所有權人對該待證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有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卷查申請人原持有系爭○地號土地面積 22 ㎡(即 88x1/4=22)及系爭○-1 地號土地面積 87 ㎡,其地上有未辦 保存登記平房建物 1 間,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1 號」,由申請人、王○君、徐○君及江○君等 4 人共同持有, 申請人持分 62500/10000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資 訊中心線上清查隨課補徵作業查詢資料及本局 109 年房屋稅 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經本局於 109 年 11 月 5 日現場勘查 結果,系爭房屋為單一出入口,大門、部分牆簷及屋頂攀爬 藤蔓,庭院雜草叢生,信箱裝滿郵件,顯見久未管理,有現 場勘查所攝照片附卷可憑。並對照 107 年 3 月所攝 Google 街景圖,亦呈現大門內雜草叢生景象。為求慎確,經詢據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運所 110 年 3 月 5 日台水四雅室字第○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 營業處 110 年 2 月 23 日台中字第○號函復略以,該址於 108 年 1 月至 110 年 1 月期間未有登錄用水資料及用電紀錄均為 每月底度(以 20 度計算)。足證系爭房屋於出售前即無人實 際居住,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460 號解釋及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不符合自用住宅之定義,從而系爭土 地出售即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本局 依法重為核定並補徵原誤退還稅額,並無不合。至申請人主 張本局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補徵原退稅額,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乙節,惟經查 明詳如前述,系爭房屋未符合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本局 按正確事實適用法律後,認系爭土地出售應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無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其所爭執,顯有誤解法 令。準此,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土地所有權拍賣取得後再次移轉,其前次移轉現值,以拍賣取得時之拍定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非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詳細內容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 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 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 定價額為準……」及「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 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 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0 條及 第 31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申請人出售原有系爭土地,本局爰依法計算漲價總數額,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渠於 109 年○月○日取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核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度 再移轉並依法申報土地現值,系爭土地取得與再移轉為同年 度,應無土地漲價總數額,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 四、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土地稅 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而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無論訂約日(第 1 款)或拍定日(第 5 款)規範意旨均 相同,其一致性標準皆非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為準, 而係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訂約日或拍定日為審核標準,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卷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有限公司所有, 因強制執行事件 於 108 年○月○日拍定,由申請人得標買受,前經本局依土 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以法院拍定日當期(即 108 年) 之公告土地現值(1 萬 2,600 元/每平方公尺)為申報移轉現 值核定土地增值稅,復於 109 年○月○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同年○月○日完成登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 108 年 9 月 30 日中院麟民執 107 司執寅字第○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 1 月 20 日中院麟民執 107 司執寅 字第○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中市 土地增值稅查定表附卷可憑。嗣申請人於 109 年○月○日出售系爭土地,本局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訂約日當期(即 109 年)公告土地現值(1 萬 2,700 元/每平方公尺)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前開拍定日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依 法並無不合。申請人陳稱系爭土地其取得與再移轉為同年 度,應無土地漲價總數額,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爭執顯 有誤解法令。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107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詳細內容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 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 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及「逾期未完稅之交 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 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 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 考表所規定。又「一、逾期未完稅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裁處罰鍰案件,其罰鍰計算公 式如下……(二)罰鍰=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 x 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倍數……」、「……按行 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 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不論法院或行政 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0 號令、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及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本局乃處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107 年使用牌照稅已繳完,108 年亦 已開始繳納,請查明並撤銷罰鍰處分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 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 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 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 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車輛所有人原即 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 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 於同年 4 月份例行開徵時合法送達,經本局改訂限繳日期至 同年 9 月 12 日止,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戶籍所在地「臺中 市○區○街 602 號 3 樓」一址,同年 7 月 31 日交付所在大樓 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章戳及 受雇人薛君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及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郵政機關將公文書交付受雇 人收受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申請人即有完納該稅款義務。次查,系爭使用牌照稅雖於 108 年 3 月 26 日繳納 2,000 元,同年 7 月 30 日繳納 6,959 元,同年 9 月 27 日始完納剩 餘稅額2,271元,惟該滯欠稅額完納係於本案調查基準日(即 同年 9 月 11 日)後,要屬未完稅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申請人所陳稱系爭稅款 已完納而免予處罰,顯有誤解法令。準此,原處分依前揭財 政部令釋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房屋稅
案情概述
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僅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申請人之母未拋棄,其母死亡後,可否向申請人追徵原被繼承人所有房屋之欠稅。
詳細內容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及「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 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 6 條、第 1138 條及第 1174 條所明定。 二、被繼承人林○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 房屋滯欠 106 年至 109 年房屋稅,本局分別以申請人為 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催徵之。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林○與渠母為兄妹關係,兩人數 十年未往來,林○死亡後先順位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未 接獲其母成為繼承人之通知;又母親生前並無任何財產 負債異動,渠因而未聲請拋棄繼承。嗣得知為再轉繼承 人後,已於 110 年 4 月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四、卷查被繼承人林○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死亡後,先順位 繼承人等均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獲核准,僅其第 三順位繼承人即申請人之母陳林○未曾拋棄。惟查林○ 第一順位繼承人有 9 名,第二順位繼承人皆已死亡,其 5 名子女分別於同年 12 月 15 日、106 年 8 月 15 日及 107 年 1 月 22 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彰化地 院家事法庭 106 年 2 月 9 日彰院勝家康 105 司繼字第○ 號、107 年 8 月 6 日彰院曜家康 106 司繼字第○號及彰院 曜家康 107 司繼字第○號通知附卷可憑。陳林○於 106 年 12 月 6 日死亡時,林○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一即其女林 ○君尚未拋棄繼承,徵於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陳林○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即無林○之繼 承權可言。綜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死亡後,本局 向申請人催徵該屋滯欠 106 年至 109 年之房屋稅,尚有 未合,應予撤銷。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有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規定決定如主文。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之移轉非為重劃後第1次移轉,申請人亦非重劃費用證明書之核發對像,乃未予減除重劃費用。
詳細內容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 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 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二、土 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 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 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 758 條所明定。再按「依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 用,包括……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 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 附……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 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所 規定。又「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 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及「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 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 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 權人為會員。」分別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以下簡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第 2 項所規 定。第以「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 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但 依前條第 3 項規定提出異議者,以調處或裁決成立之日為 準。」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6 條所規定。末按「……所 稱重劃土地包括政府機關辦理重劃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人 自辦重劃之土地……所稱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 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 1 次移轉……」為內政部 93 年 3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0625 號令所釋示。 二、申請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並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申請自土 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案經本局查核結果,本次移轉非為重劃後第 1 次移轉,其亦非重劃費用證明書之核發對像,乃未 予減除重劃費用,而核定土地增值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名下原有本市本市○○區○○段○ 地號地號土地於重劃期間雖曾移轉,惟嗣因買賣契約條件未 成就,而原地買回前揭地段號土地,而非重劃後配回之系爭 ○○段○地號地號土地。是以該地於重劃前至重劃完成辦竣 配回○○段土地登記止,均於其名下,其仍為實際參與土地 重劃負擔總費用之土地所有權人。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 下簡稱地政局)卻逕行註銷其重劃費用證明書,致計算土地 增值稅時無法減除重劃費用,請明查准予減除云云。 四、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時,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又同 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亦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倘欲申請自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重劃費用為漲 價總數額者,則應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 申請,倘未取得重劃費用證明書自無得減除。再者,按獎勵 市地重劃辦法第 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 36 條之規定,重劃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除依規定 提出異議,以調處或裁決成立之日之所有權人為準外,應以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 為準。至所稱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係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 告確定日後之第 1 次移轉為準。此外,依民法第 758 條物權 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土地買賣並經登記,即已發生所有權移 轉之法律效果,且土地登記係以確定土地及建物權利之歸屬 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者,有絕對效力,其意旨併為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62 號判決所肯認。卷查本件申請 人於 110 年 5 月 26 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重劃前為三 塊厝段 898 地號,其權利範圍為 1/5,土地重劃分配公告確 定日期為 100 年 9 月 19 日。該土地前經申請人於 98 年 7 月 13 日買賣移轉登記與○來君及○龍君等 2 人,嗣於 100 年 9 月 29 日再由○君等 2 人立契申報買賣移轉與申請人,並於 同年 10 月 17 日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此有地政機關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98 年 6 月 26 日及 100 年 9 月 29 日土地增值稅 申報書附卷可稽。其在土地分配公告確定日 100 年 9 月 19 日後始再取得所有權,非為該公告期滿日時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土地所有權人,且依前揭內政部令釋意旨,100 年 9 月 29 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申請人時,即為土地重劃後第 1 次 移轉,而申請人本次 110 年 5 月 26 日申報之移轉已屬第 2 次移轉。再者,案經詢據地政局 110 年 7 月 6 日中市地劃一 字第 1100026999 號函,除載明前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 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來君及○龍君等 2 人 外,並囑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永春自 辦重劃會)辦理重劃費用證明書之更正事宜。該局嗣再以同 年 8 月 2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 1100031072 號函副知本局,將 原 104 年 1 月 8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號函核發之重劃費用證 明書作廢,並隨函檢送更正後重劃費用證明書。是以,申請 人原取具之重劃費用證明書既經地政局更正土地所有權人 為○君等 2 人,本局即無從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 自漲價總數額中減除重劃費用,且本次移轉非重劃後第 1 次 移轉,原處分核定土地增值稅為 610 萬 6,229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早已不堪使用,附上里長證明及相片佐證。
詳細內容
一、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公共水陸道路:一、指公共使用 之水陸交通路線。」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 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 還。」及「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 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 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再按「報 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 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 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 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 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 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 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 稅處罰。」及「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 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 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分 別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及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 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該車經註銷後,即停放於該處,早已不堪使用,附上里長證明及相片以資證明云云。 四、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 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 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 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 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 依同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 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 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 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是一旦查有 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規定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 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 條文之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 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 用公共水陸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 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亦不因 車輛有故障無法行駛之情形而影響其占用公共道路之事實 認定,從而憑為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之論據,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臺中區監理所於 90 年 10 月 19 日逕行註銷牌照, 嗣 108 年 10 月 26 日不依順行之方向停放於本市○區○街經 警方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 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縱如申請人所陳稱 該車已不堪使用,仍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自應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準此,系爭車輛查屬 1 年 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法補徵併同處罰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
詳細內容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 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 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 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 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所明 定。次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 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 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 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 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 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及「交通 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 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 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 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 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 二、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 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 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後座椅本已拆除,員工 自行駕駛該車遭警方開單並未告知,直至收到本局裁罰書 始知上情,請提供違規當時加裝座椅之照片供其確認云 云。 四、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 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 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 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 「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 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 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 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 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係按汽缸 總排氣量 2,37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領使用牌照,登 記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 額為 3,6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貨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1 萬 1,23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 109 年 3 月 24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109○ 號函及案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該車 輛違規時間 108 年 6 月 7 日,違規地點本市西屯區環中路 與中清路口,違規事實「變更車內座位為 4 座,登記座位 為 2 座」,併附現場舉發照片 2 幀。其違章事證明確,足 認確有加裝座椅之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 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之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洵屬有據。又同 法第 14 條所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設座 架」,視為移用牌照之行為,不以加裝之座椅有乘坐人員 為必要,縱查獲當日增設座椅而未搭載人員,僅供載送機器零件使用,尚難否認系爭車輛已變更為隨時可作為載客 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卻未負擔相同之稅賦,顯與租 稅公平原則有違。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自用小貨車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罰鍰。
詳細內容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 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 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 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 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所明 定。次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 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 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 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 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 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及「交通 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 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 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 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 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 二、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 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 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後座椅本已拆除,員工 自行駕駛該車遭警方開單並未告知,直至收到本局裁罰書 始知上情,請提供違規當時加裝座椅之照片供其確認云 云。 四、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 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 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 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 「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 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 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 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 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係按汽缸 總排氣量 2,37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領使用牌照,登 記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 額為 3,6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貨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1 萬 1,23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 109 年 3 月 24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109○ 號函及案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該車 輛違規時間 108 年 6 月 7 日,違規地點本市西屯區環中路 與中清路口,違規事實「變更車內座位為 4 座,登記座位 為 2 座」,併附現場舉發照片 2 幀。其違章事證明確,足 認確有加裝座椅之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 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之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洵屬有據。又同 法第 14 條所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設座 架」,視為移用牌照之行為,不以加裝之座椅有乘坐人員 為必要,縱查獲當日增設座椅而未搭載人員,僅供載送機四、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 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 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 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 「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 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 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 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 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係按汽缸 總排氣量 2,37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領使用牌照,登 記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 額為 3,6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貨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1 萬 1,23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 109 年 3 月 24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109○ 號函及案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該車 輛違規時間 108 年 6 月 7 日,違規地點本市西屯區環中路 與中清路口,違規事實「變更車內座位為 4 座,登記座位 為 2 座」,併附現場舉發照片 2 幀。其違章事證明確,足 認確有加裝座椅之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 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之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洵屬有據。又同 法第 14 條所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設座 架」,視為移用牌照之行為,不以加裝之座椅有乘坐人員 為必要,縱查獲當日增設座椅而未搭載人員,僅供載送機器零件使用,尚難否認系爭車輛已變更為隨時可作為載客 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卻未負擔相同之稅賦,顯與租 稅公平原則有違。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及 108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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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 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 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 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 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 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 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 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 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於徵得移送機關 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 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 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 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 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 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 之適用。」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 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 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及 108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 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繳款書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核准分期繳納中,因家人病危, 致使該車違規使用公共道路遭罰,請減免罰鍰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 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 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 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次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規定,經行 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每期均依限 繳納者,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始能免按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意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99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判決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10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戶 籍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路 2 段○號 4 樓」一址,分別於108 年 5 月 10 日及同年 6 月 17 日交付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接 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章戳及受 雇人簽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 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 經詢據該分署 109 年 7 月 31 日中執康 108 年牌稅執字第○ 號函復略以,申請人未到場申准分期繳納,係來電表示願每 月 5 千元分次繳納,惟未按其陳述按時繳納等語,足徵其所 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分期繳納,核與行政執行 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 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而無首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分期繳納期間免罰 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 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使用牌照稅,但在 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申請人所述家人病危, 情實可憫,惟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 衡酌裁免之餘地。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