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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第7條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系爭房屋尚未完工,無水無電,無法進住,不應課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塌、 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房屋稅 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 滿 1 個月者不計。」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三、使用執 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 照……。」、「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 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 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 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 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 再報請查驗。」、「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 電及使用。」分別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28 條、 第 70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本條例 第 7 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 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 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 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30 日為起算日。其延不 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 起滿 60 日為起算日。」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又「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其完成日期之 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 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則以申報日 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即以調查日為 準。」為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1日府授稅財字第1000236039號公告之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 點第 17 點所規定。 二、系爭房屋經申領使用執照並設立房屋稅完竣,嗣申請人於 102 年 9 月 24 日因受贈取得該屋,本局乃以其為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繼以課徵 103 年度房屋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尚未完工,無水無電,無法 進住,不應課徵房屋稅云云。 四、按房屋稅係屬財產稅,於房屋具有財產價值時即應加以課 稅,誠因其課稅量能之呈現,應以房屋建造完成時認定其具 有負擔稅負之能力,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爰明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稅籍起課房屋稅。至於 何謂房屋建造完成,觀諸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 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 照;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亦明定, 新建房屋縱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仍須以核發使用執照之 日起滿 30 日為申報房屋稅籍之起算日,益見房屋經核發使 用執照者,建築工程應已完竣,亦即建造完成,至房屋細部 設施、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已否供使用,與房 屋之已建造完成無影響,自有申報課稅之義務,其意旨併有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93 年度判字第 1402 號判決及 100 年判字 第 21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房屋經都發局於 102 年核發 102 中都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附件所列 建築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竣工圖乙份准予給照 使用」等字樣,衡諸上開建築法規定、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 程序及一般事物常情,執掌建築事務之行政機關斷無系爭建物未達「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即率予認定「已建築完竣」, 逕核發使用執照之理,是系爭房屋既經核發使用執照,其建 築工程應已完竣,亦即「建造完成」,殆無疑義。且依前揭 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臺中市簡化評 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7 點規定,新建、 增建、改建房屋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 為準,是系爭房屋既於 102 年 6 月 21 日經核發使用執照, 而應認屬已「建造完成」,縱延不裝設水電,亦應以同年 7 月 21 為踐行稅籍申報義務之起算日。是以系爭房屋由起造 人范君於 102 年 8 月 2 日向本局申准設立房屋稅籍,自 102 年 8 月起課徵房屋稅,並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非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8 條所定應停止課徵房屋稅之規定外,依 法自應按期永續課徵房屋稅。且起造人范君與申請人於同年 9 月 24 日共同向本局申報系爭房屋移轉時,亦已依規定繳納 隨課房屋稅(計課期間:102 年 8 月 1 日至 103 年 9 月 30 日) 1,333 元,未有議異。再者,經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即可 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等據以申請用水、用電使用,申請 人延未申請裝置使用,亦無足改變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並 為所有權移轉客體,已具經濟上價值之事實,自應課徵房屋 稅。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系爭房屋因增設 電梯設備,經本局補徵 103 年度房屋稅 3,780 元部分,將由 本局撤銷該處分後,另案通知申請人,併予敍明。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6條

案情概述

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於增建完成30日內申報稅籍,因而發生漏稅之違章事實。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 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 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未依第 7 條規 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 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罰鍰。」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 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 細則第 11 條所規定。又「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漏 稅額逾新臺幣 1 萬元至新臺幣 5 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 0.5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 定。末按「本案由財政局邀請本府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 『未辦妥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應准免檢附保 證書、水電證明及房屋所有權人戶口謄本。惟應由房屋所有 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 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 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以符合便民要求。」為臺北市政 府 66 年 9 月 19 日府財二字第 4250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房屋後側增建 1 層樓鋼骨造建物,興建完成後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因而發生漏稅,經本局查獲,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及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所漏稅額 0.5 倍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103 年間本局訪查時,告知增建之房 屋須補繳房屋稅,其已填報該屋之建造完成時間,亦接受本 局所開立之房屋稅單,並如期繳納,今本局未以輔導納稅之 美意,又罰 0.5 倍之罰款,已無力繳納罰款,盼能體諒民艱, 勿再處罰鍰,實感德便云云 。 四、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定,房屋如有增建,納稅義務人應於 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 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此乃法律課予之義務,怠未依規定 踐行申報手續,即屬應盡義務之違反,因而發生漏稅者,依 同條例第 16 條規定,除責令補稅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卷查系爭房屋,原始建物為 3 層樓,鋼筋混 凝土造,自 80 年 7 月起課徵房屋稅。本局嗣 103 年 6 月間 派員現場勘查發現,其後側增建 1 樓鋼骨造建物,經丈量面 積高達 775 平方公尺,目前供工廠營業使用。經對照 95 年 之航照圖,當時已有該增建房屋坐落其上,申請人亦自承該 增建部分係於 93 年 8 月 30 日建成。是該增建部分除應依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單價核計其房屋現值,與原始建 物一併課稅外,申請人迨至接獲本局通知,始於 103 年 6 月 27 日辦理設籍申報事宜,其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定於增 建完成 30 日內申報稅籍,因而發生漏稅之違章事實,至為 明確,即應依同條例第 16 條規定處罰。又申請人因未申報增建該屋,所漏尚在 5 年核課期間內之房屋稅各為 99 年度 4 萬 398 元,100 年度 3 萬 9,972 元,101 年度 3 萬 9,549 元, 102 年度 3 萬 9,123 元及 103 年度 3 萬 8,697 元,每年漏稅 額皆在 1 萬元至 5 萬元間,遠超過漏稅額未達 1 萬元免予處 罰之標準,本局循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 載,按各年度所漏稅額分別處以 0.5 倍之罰鍰,已為處罰之 最低倍數,囿於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尚無因個人因素再 事衡酌裁免之餘地,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7條

案情概述

申請人原經申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辦理重購退稅在案,嗣因查得該重購地已無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親屬已無人設籍,本局乃追繳原退還稅款。

詳細內容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 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 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 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 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 之日起 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 其他用途者亦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37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 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 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 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 途,倘經查明實際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 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主 旨:黃陳O所有土地經核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 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 及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於 2 年內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准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出售時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嗣查該重購土 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即因申請人全戶遷出而無 人設籍,致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爰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人係因政府訂定夫妻所有房屋供 自住使用最多只能 3 戶,才將戶籍遷出高雄市自宅,但本 人仍實際居住在重購住宅,未有出租或出售情形,用途並 未改變,土地稅法第 37 條條文未明確規定重購之後戶籍不 可遷出,且本局大智分局(以下簡稱本局)核退函隻字未提, 類此案件,本局亦因認為不妥,嗣後才於核退函之公文增 加列入戶籍不可遷移之文字,此為本局疏失,請求寬准免 予補徵,另本案係補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 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乃針對地價稅所為解釋,狀況 不同,不應援用云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原應就土地自然 漲價利益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所以另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旨在考 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 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特規定 2 年內重 購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 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同法第 37 條同時訂有重 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 即應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限制,而「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 上自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至所 謂「自用住宅用地」,乃採法定證據主義,業於土地稅法明 定其意義,依該法第 9 條既揭明除須為無出租、無營業之 住宅用地外,尚應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至少一人於其上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又該法條所指之 「已辦竣戶籍登記」,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並消 極的未遷離戶籍登記於該地而言,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全數 遷離原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 宅用地之要件,其意旨併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所述戶籍遷出原因,係財政部遷就現實,縱認得以適用, 解釋上應嚴格限於該函釋所列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 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 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申請人 101 年 6 月 4 日先行購買本市南區樹子腳段○地號 3 筆土地, 嗣於同年 9 月 4 日出售原有同地段○地號等 4 筆土地,申 經本局 101 年 10 月 8 日中市稅智分字第○號函核准按土地 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4 萬 2,486。 嗣查得該重購土地所在「臺中市南區○號」一址,自 103 年 8 月 29 日起未有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任何一人設 籍於戶內之狀態,即已悖於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 用地之要件,自屬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其他用途,縱 仍用以自住使用,且未有移轉、出租或供營業之情事,仍 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又依申請人所陳係為使高雄 市自宅按自住用房屋稅率核課之目的而遷出戶籍,亦非前 揭函釋所定免予追繳稅款之事由。至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 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旨在申明前述 83 年 6 月 9 日台 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所例外放寬之 3 種事由,僅適用於免追繳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尚不得 倚為地價稅亦可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論據。本局 104 年 11 月 13 日中市稅智分字第 1045110050 號函復申請 人之申訴書援此函釋僅為強調縱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亦不 得據以主張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宗旨。至於核准退稅 函係依財政部頒訂之定型函稿格式,教示土地稅法第 37 條 所必須追繳原退還稅款之情形,並無不妥,類此重購退稅 案件,本局嗣後於核退公文增列重購地至少應保留本人、 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之戶籍等語,係貼心提醒。申請人自 行判斷遷出戶籍,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改作其他用途,乃誤 解法令;自難一味歸咎本局核准退稅函未將法律揭示至其 可得瞭解之程度,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乏因個 人因素再予衡量之餘地。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移轉以第1次規定地價當期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申請人主張應以繼承發生之當期物價指數為基準。

詳細內容

一、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 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 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 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及「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 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 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及第 32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 依第 36 條第 2 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所稱 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 53 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 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 1 次規定之地價為原 規定地價……」及「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 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 總數額。」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38 條及第 39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 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額為準。一、被繼承 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 民國 53 年之規定地價為準。該土地於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 依土地法辦理規定地價,或於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以其第 1 次規定地價為準。」及「依本法第 32 條 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本法第 30 條審核申報移轉現 值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 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分別為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款及第 49 條所規定。末按「土 地稅法第 32 條有關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 稅之現值,物價指數調整及其基期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二)惟在土地移轉現值審核 68 年 7 月改由稅捐稽徵機關 受理……(六)土地稅法第 32 條規定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 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 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後,再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其須考 慮物價指數因素,目的在確切計算自然漲價之數額以免按 表面上之漲價數額計課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稅法有關 『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及『物價 指數調整基期年月』之認定如下:(一)規定地價後未曾移 轉者,以該土地辦理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為原地價,其 年月以申報地價結束之次日為準。……」分別為財政部 69 年 4 月 17 日台財稅第 33131 號函及 88 年 8 月 3 日台財稅第 881932091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經本局按 64 年 2 月第 1 次規定地價為原規定地價,並以該期物價指數 313%為調整 基期,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 56 年O月O日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土地持分,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規定,本次移轉應以繼承開 始時,即 56 年 4 之物價指數 652.1%調整原規定地價,而非 以 64 年 2 月為調整基期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云云。 四、按規定地價後第 1 次移轉之土地,應按其移轉時經核定之申 報移轉現值減除原規定地價及土地改良費用所計算之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非因施以 勞力、資本所獲得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歸全民共享。若原土 地所有權人於其土地辦理第 1 次規定地價前死亡,繼承人繼 承取得該土地後,再移轉所有權時,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 計算,自應以申報移轉現值超過第 1 次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準。 且為考量物價上漲將相對減損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實質價 值,若按表面上之漲價數額計課土地增值稅,對於納稅義 務人難謂公平,爰規定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 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後,再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此觀首揭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申言之,縱所有權人於規定地價前即已取得該土地,惟在 規定地價以前,即使因持有土地獲有漲價利益,亦因未規 定地價而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經規定地價後第 1 次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自應以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總現 值減除其「物價指數調整後原規定地價」為漲價總數額,此 併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 252 號判決,循經最高行 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57 號判決肯認可資參照。卷查系爭土 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 為 64 年 2 月每平方公尺 301 元,並經詢據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O年O月O日龍地二字第O號函復,該土地第 1 次規 定地價日期為 64 年 2 月 20 日,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 300.99 元(土地登記資料四捨五入為 301 元), 縱申請人於 56 年O月O日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但該土地係 64 年 2 月始第 1 次規定地價,在此之前之 56 年 4 月至 64 年 1 月期間,因持有該地而漲價利益既未因課徵 土地增值稅而歸公,其嗣後移轉自無由如申請人所稱以繼 承開始時 56 年 4 月之物價指數為調整原規定地價之基期。準 此,本局以系爭土地第 1 次規定地價,即 64 年 2 月之每平 方公尺 301 元為原規定地價,並以該期物價指數(313%)調整原規定地價,據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定應納土地增 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28條、第28條之2、第31條及民法1030之1條

案情概述

申請人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土地,不適用因「繼承」取得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改按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本案土地已再行移轉予他人,本局依法補徵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 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 3 人時,以該土地第 1 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 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 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 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所稱前次移 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 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土地增 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 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 20%。二、土地漲價 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 現值數額在 100%以上未達 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 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 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 200%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 收增值稅 40%。」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31 條及第 33 條所明定。次按「夫或妻一方依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係依法律規定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其性質為債 權請求權,非屬取回本應屬之財產,故其土地所有權移 轉,應依土地稅法第 49 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並參照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一、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 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時,應檢附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 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至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主旨:生存 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取得之土地,如以繼承辦理所有權登記,未改辦『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經國稅稽徵機關通報案件,請依 說明辦理……三、旨揭案件中如生存配偶已將所取得土地 再行移轉者,地方稅稽徵機關免辦理輔導,應逕依法補徵 土地增值稅。」分別為財政部 89 年 6 月 20 日台財稅第 0890450123號函、96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 號令及 101 年 10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038410 號函所 釋示。二、申請人出售原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經本局以繼承開始時 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後 申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本局爰補徵被繼承人原始取得該土地至死亡期間之 土地增值稅。 三、申請人主張略以,土地增值稅稅率 40%太高,不符實際云云。 四、按土地所有人因繼承取得土地再行移轉時,應依繼承開始 時之該土地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此 為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夫妻一方死亡,生存 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 額之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 為前揭財政部函所釋示。卷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申請 人之配偶○君於 103 年 12 月 3 日死亡,申請人及其子女於104 年 4 月 24 日登記繼承系爭土地各三分之一持分,嗣於 104 年 5 月 19 日立契出售系爭土地,本局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之該土地公告現值(即 103 年 12 月,每平方公尺 8,900 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計土地增值 稅,因移轉時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繼承時核計之土地現值 數額未達 100%,爰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 20%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嗣於 105 年 3 月 17 日向國稅局申請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系爭土地三分 之一持分請求分配財產標的即非遺產稅課稅範圍,換言 之,申請人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土地,不 適用因「繼承」取得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改按 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本案土地 已再行移轉予他人,本局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補徵土地 增值稅,洵屬有據。至原地價之認定,係以被繼承人取得 該土地時之原規定地價為原地價,即 66 年 10 月原地價, 每平方公尺 80 元,經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總額為 3 萬 6,002 元(80 元×273.3%×494 ㎡/3),移轉現值總額為 146 萬 5,533 元(8,900 元×494 ㎡/3),漲價總數額為 142 萬 9,531 元(1,465,533-36,002)超過原地價總額 3 萬 6,002 元達 200%以上,依土地稅法第 33 條規定應適用第 3 級累進 稅率 40%,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規定決定如主文。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7條及第15條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自93年10月起即供牧場從事蛋雞養殖業務,迨105年9月12日始申報設立稅籍及減免,本局准自申報日當月起免徵,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房屋稅。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 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 得超過 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 不得超過 2.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 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 典時,亦同。」、「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 稅……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 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 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 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 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7 條 及第 15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 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為行為時臺中縣房 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2 條所規定。又「……原供營業用房 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 第 7 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 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 形,追溯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新 建房屋,逾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期限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 情形,其屬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範圍減免房屋稅之申請可 追溯自起課期間適用乙案……本案房屋 84 年 8 月 10 日取得 使用執照,遲至 97 年 3 月 11 日始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 免稅,依上揭條例規定逾期申報,應自申報當月份起免稅。」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及 98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73817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房屋自 93 年 10 月起即供○從事蛋雞養殖業務,迨 105 年 9 月 12 日始申報設立稅籍及減免,本局准自申報日當月 起免徵,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1 年度至 105 年度房屋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實際供養雞場使用,有臺中 市神岡區公所 106 年○月○日神區農字第○號函文甚明,請 依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釋意旨, 准許追溯自房屋設籍時免徵房屋稅云云。 四、按專供飼養禽畜之私有房屋減免房屋稅,須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 30 日內申報,逾期發生失權之法律效果,應自申報日當 月份起減免。申言之,私有房屋縱實際專供飼養禽畜使用, 然房屋所有人未踐行申報協力義務,仍無從適用減免之規 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及首揭財政部 98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 第 0980473817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自 93 年 10 月起即供○從事蛋雞養殖業務,惟申 請人迨於 105 年 9 月 12 日始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第 15 條 申報稅籍並適用專供飼養禽畜使用免徵房屋稅,此有申請人 承諾書、畜牧場登記證書與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 形申報書附卷可憑。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95 號判決意旨,前開條文所定申報義務為稅捐法制上之協力義 務,係以減輕稽徵機關調查房屋稅基量化或免稅事由之調查 成本,違反此等協力義務,而生失權之法律效果,納稅義務 人僅能自申報所屬週期向後減免,其以往符合減免要件之稅捐週期房屋稅仍不得減免。且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亦將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當成免稅事實 申報義務之規範基礎,即違反申報稅捐客體存在之協力義 務,而生不得再主張該稅捐客體使用狀態符合免稅要件之失 權效果。是系爭房屋縱實際供飼養禽畜之使用,然未踐行房 屋稅條例第 7 條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依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財政部 98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 第 09804738170 號函釋意旨,本局僅能自申報日當月起免 徵,其以前年度房屋稅仍不得減免。至申請人主張本案應適 用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釋意旨溯 自補稅年度予以免徵乙節,查該函釋所規範事實為已依房屋 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稅籍並課徵房屋稅,嗣因使用情形變 更未依法申報,倘能提供確切證明佐證使用情形已變更,准 溯及按實際使用情形適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與本案自始未依 法踐行申報稅籍之義務,實屬不同,尚難援引適用。準此,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契稅

契稅條例第2條、第16條及第24條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原登記申請人所有,嗣配偶增建並協議辦理持分登記,爰以申請人持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較原有增加額為契價,按贈與契稅稅率核課契稅,併同逾期申報加徵怠報金。

詳細內容

一、按「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不動產之買賣、 承典、交換、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 契稅……」、「契稅稅率如下……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 6%……」、「贈與契稅,應由受贈與人估價立契,申報納 稅。」、「第 3 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 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 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 書表……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 3 日,加徵應納稅額 1% 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1 萬 5,000 元。」分別為契稅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7 條、第 13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所明定。 二、系爭房屋原登記申請人所有,嗣配偶增建並協議辦理持 分登記,本局爰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24 條規 定,以申請人持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較原有增加額為契 價,按贈與契稅稅率 6%核課契稅,併同逾期申報加徵 36% 怠報金。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於配偶增建後,因無獨 立出入口,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僅能編定同一建號及同 一稅籍,遂依原建物與增建建物面積比例辦理持分登 記,惟夫妻間持有面積始終未曾改變,何有贈與之事實, 本局以贈與稅率課徵契稅,於法無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 取得所有權者,均應按契價申報繳納契稅,契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契價,係當地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卷查 申請人原持有系爭房屋全部,嗣配偶增建該屋,雖領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 105 中都使字第○號使用執 照,具構造上獨立性,惟未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常助原有 建築物之效用,其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增建 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 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有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85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參。是以增建部分乃附屬物, 非獨立建築物,實屬原建物所有權擴張,應併同系爭房 屋辦理登記。續查申請人與配偶於 105 年○月○日協議 依建物登記面積比例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持分比 例,概算後申請人取得持分 4/10,配偶持分 6/10,有雙 方建物持分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契 稅之徵收,按契價適用法定契稅稅率,由納稅義務人依 法定期限申報繳納。本案申請人原持有系爭房屋全部之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5 萬 9,900 元,併其配偶增建部分之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54 萬 2,500 元,該屋評定標準價格因 而增加為 70 萬 2,400 元,依前開協議持分比例計算,申 請人取得增建後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8萬960元(702,400 元*4/10),配偶取得 42 萬 1,440 元(702,400 元*6/10), 相較原各持有該屋評定標準價格,申請人增加 12 萬 1,060 元(280,960 元-159,900 元),源自配偶減少部分, 於查無對價關係,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13 條規定,自應以增建後申請人持分所增加 12 萬 1,060 元為核定契價,按贈與稅率 6%,課徵贈與契稅 7,263 元 (121,060 元*6%),非申請人所陳稱雙方持有系爭建物面 積未變,即無贈與之事實,其所主張容有誤解。又系爭 房屋持分協議日為 105 年 10 月 19 日,是為契稅申報之 起算日,申請人至遲應於 30 日內(即同年 11 月 17 日前) 完成契稅申報,惟其迨至 106 年 3 月 6 日始行申報,已 逾期 109 天,依契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每逾 3 日按應納 稅額加徵 1%怠報金,經核算加徵 36%之怠報金計 2,614元(7,263 元*36%),亦無不合。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5條

案情概述

騎樓部分面積封閉堆置物品,未能供公共通行,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詳細內容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 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 %,最高不得超過 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 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所明 定。次按「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 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一)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主旨:房屋之騎樓全部或部分白天封閉供營業使用,營 業外時間,則供公共通行,應否課徵房屋稅一案。說明: 二、查騎樓房屋稅之徵免,係以是否供公共使用為要 件,……本案房屋之騎樓供設攤營業使用部分,既非供公共使用,自不得免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 74 年 7 月 22 日台財稅第 19180 號函及 88 年 7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81926271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房屋之騎樓因部分封閉堆置物品,未供公共通行使 用,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爰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之騎樓外露,並無阻塞, 請依法免徵房屋稅云云。 四、按騎樓既亦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而可增加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原應併同主建物核課房屋稅,惟基於 其具有提供公共通行使用之公益性質,依前揭財政部函 釋例外准予免稅,是以騎樓房屋稅之徵免,應以該地是 否供公共通行使用為斷。質言之,就時間言,應不分日 夜,就空間言,應不得增設鐵門等區隔設備或堆積物品 阻礙通行,始有前開函釋適用之餘地。卷查系爭房屋騎 樓計 13.65 平方公尺部分,經現場勘查結果,與左方鄰 戶接壤處裝設鐵門遭封閉,觀其阻隔情形,一般人員並 無通行之可能性;又系爭房屋騎樓堆置物品,此有採證 照片附卷可稽,於騎樓原該具有供公共通行之機能自有 防礙,顯難主張符合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可隨時供公 共使用之要件。準此,該騎樓既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本局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規定決定如主文。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5條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爰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

詳細內容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 供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 不得超過 5%……」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5 條所 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 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按其現值課徵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5%……三、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 所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 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經營以自有及所承租之 房屋供他人短期(含日租)居住使用業務,該等房屋之房 屋稅課徵疑義一案。說明:二、營業人從事旅館等以日 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其提供上開服務之房屋無論自有或承租,應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 98 年 10 月 22 日台 財稅字第 0980039157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房屋供○公司營業使用,本局爰按營業用稅率計課 房屋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未經所有人同意,即由○ 大樓管理委員會出租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申報租賃所 得,請求按非營業用稅率核課云云。 四、按房屋供營業使用者,依其現值按營業用稅率 3%核課, 有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 而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 作,亦不能謂非營業。卷查系爭房屋由○公司於 103 年 9 月 2 日申請設立「○酒店」旅館業設立登記,從事旅館業 務使用,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 業,有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103 年○月○日中市觀管字 第○號函及 105 年○月○日中市觀管字第○號函附○酒 店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甚明,依 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核認系爭房屋有供旅館使用情形, 自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非謂未經所有人同意,即 不能按營業用稅率核課,申請人所陳容有誤解。至○大樓 管理委員會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股份有限公司乙 節,事涉雙方私權紛爭,仍請循私法途徑加以救濟。準此, 原處分依系爭房屋現值按營業用稅率 3%核課房屋稅,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規定決定如主文。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8條及第15條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用途別為辦公室,因空置未使用,乃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 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 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 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 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 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2.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 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 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 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 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5 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 之房屋……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 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 上不及 5 成之房屋。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 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 份起減免。」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所明定。 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 現值課徵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5%。 二、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三、 營業用、私立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按其現 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 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 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 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 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 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30 日為起算日……」為臺灣省政府 74 年 2 月 16 日府財稅三字第 9518 號令修正之臺灣省 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所規定。又「空置房屋, 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 用)者,自 75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房屋用途別為辦公室,因空置未使用,經本局按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106 年度房屋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已被拆毁,無門、窗、 無隔間牆,無水、電、空調,1 樓內部數百戶無人營業, 閒置多年,系爭房屋除共同之地板、天花板外,幾乎已 全拆,無法正常使用,非僅有門牌為已足,必有門、窗、 隔間區隔並有明確位置範圍,且電力、空調足以維持基 本運作為必要;現況空氣無法流通,中央空調無法運作, 又無接通電力,實質上已無法依使用執照之用途別辦 公,爰依實質課稅原則申請停止或減免課徵,又不論房 屋設備毁損與否,一律以全額課稅,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云云。 四、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明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 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 象,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為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 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是凡定著於土地上各種具 有頂蓋、樑柱之建築物,皆屬房屋稅課徵範圍,非以建 物有無牆壁、隔間牆、門、窗為課稅構成要件,縱為無 牆壁之簡易棚架,亦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仍屬課徵房 屋稅客體。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僅規定建造完成之日 起申報,並非以裝置水電,可供人員實際進住或使用為 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房屋建築工程完成,領有主管機 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已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應課徵房屋稅之客體,至其房屋細部、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 部裝置,房屋實際已否供使用,在所不問。而已設籍課 稅之房屋,嗣後如有客觀上無法使用情形,得依房屋稅 條例第 8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申請減免房屋稅,惟同條例第 8 條規定係以房屋遇有焚 燬、坍塌、拆除之原因至不堪居住程度為要件,第 15 條 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需係因房屋受重大 災害,致毁損面積佔整棟面積達 3 成以上為前提,其意 旨併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41 號判決可資 參照,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419 號判 決所肯認。是以,不論房屋有無使用收益均應課稅,除 有客觀上無法使用,例如有焚燬、坍塌、受重大災害致 房屋毀損等情事,方得依前揭規定申請減免房屋稅,否 則將形成法律漏洞,即已建造完成原本可使用之房屋, 卻因房屋所有權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致無法使用而造 成無法課稅之情形,有違公平課稅原則。卷查系爭房屋 所在大樓領有臺中市政府86中工建使字第○號使用執照 ,為一地下 4 層、地上 19 層之鋼筯混凝土造建築物,系 爭房屋位屬第 1 層內分別編釘門牌之隔間,經本局自 86 年 6 月起按前述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類別等資料核 定房屋現值起課房屋稅,申請人於 106 年 1 月間取得該 屋,本局繼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從而逐年折舊遞減核算 106 年度房屋現值為 16 萬 1,700 元,雖屬辦公室用途, 惟經現場勘查空置未使用,爰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按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核算應納稅額為 1,617 元。系爭 房屋位處大樓第 1 層,該層之天花板、樑柱及大樓外牆、門窗等各項結構尚屬完整,系爭房屋雖將其分編門牌 之隔間拆除,呈現開放空間之態樣,惟非不得予以回復 原狀,未達房屋稅條例第 8 條所定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 度,又未經申報因受重大災害致有毁損之情事,亦無同 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同條第 2 項第 4 款免徵或減 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如前所述,隔間牆非屬房屋稅課 稅構成要件,有無拆除並不影響應否課徵房屋稅之認定 ,否則,不啻鼓勵納稅義務人藉由將隔間牆拆除之方式 主張無法使用房屋,據以申請享有減免之優惠,遑論同 一樓層仍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仍在營業中,益可 證系爭房屋尚非不能使用。申請人雖亦稱該屋未曾請領 電表,惟既經領有使用執照,即應核課房屋稅,倘單憑 中央空調無法運作、不接水電,任其維持原狀不謀改善 等消極不作為,即要求稽徵機關在當事人自認修復前漫 無期限准予減免稅款,反與各項課稅原則有違。準此, 系爭房屋既無積極事證顯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8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同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減免房屋稅 之要件,尚不因申請人主觀認為缺乏利用價值即得作為 減免稅捐之論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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