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已向執行署申准每月自主分期繳納中。
詳細內容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 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 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 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 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 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 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 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1 號令修正 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 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 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 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 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 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 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 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 「……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 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 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 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已於 108 年 3 月告知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願每月繳交 2,000 元滯納 之稅費,並自 4 月起依該署指定滯納項目繳交,請撤銷罰鍰 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 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 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 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次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規定,經行政執行機關 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每期均依限繳納者,於各 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始能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意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判決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 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 「○」一址,於同年 3 月 26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 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收發章」章戳及受雇人○簽章之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仍 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詢據該分署 109 年 1 月 9 日中執 107 年牌稅執字第○號函復略以,申請人未經核 准分期繳納,是每月自行繳納 2,000 元,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等語,足徵其所稱分期 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分期繳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 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而無首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 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分期繳納期間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 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他 行政機關及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燃料費、健保費及使用牌照 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 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是申請人 主張已自訂額度每月繳納,即得執為免罰之論據,容有誤解。 準此,該車滯欠系爭使用牌照稅,嗣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本 局依上開法令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 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案情概述
補徵核課期間內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 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及「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 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 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經 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及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 尚在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間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有其兄○君居住並設立戶籍逾 48 年,本局未告知即予補稅實無法接受,請以該地為兄 弟間無償借用關係或由其將戶籍遷回該地,撤銷補稅處分云 云。 四、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 定,除無出租或營業外,另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其中 1 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至所謂「自用住宅用 地」採法定證據主義,同法所指「已辦竣戶籍登記」,乃指 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並消極的未遷離戶籍登記於該地 而言,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全數遷離原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 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此觀諸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判決意旨甚明。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 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 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 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 以,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即負有應向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 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 字第 696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原經申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該地上建物自 99 年 5 月 3 日 起已無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縱其兄長○君 實際居住並設籍於該地,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訂自用住宅 用地之要件不符。是以,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原應自次 期(即 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惟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定,本局僅能依法補徵尚在 5 年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 稅。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申請人陳稱,本 局未告知即予補稅實無法接受乙節,徵於上開司法院大法官 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及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意旨,納稅 義務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向主管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準此,申請人應於 99 年 5 月間全戶戶籍遷出時,即向本局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而非以本局未予告知為由卸免其所應盡之申報義 務,併予敘明。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牌照移掛於他車使用公共道路。
詳細內容
一、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 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 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系爭車輛牌照移掛於他車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前揭單號 GS0○之交通違規案業經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下簡稱臺中裁決處)撤銷免罰,本 局即不應再據以處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此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 明定,若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 稅額 2 倍之罰鍰。卷查系爭車輛原登記為案外人戴○○所 有,於 108 年 6 月 11 日移轉交付予申請人,未向交通管理 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汽車屬動產,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向交通管 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是據申請人所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所 載,申請人自取得該車之日起至同年月 27 日再轉售交付予 案外人陳○○之期間,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此亦為申請人 所不爭執,合先敘明。又依車籍資料系爭車輛廠牌為馬自達 之○色自用小客車,該車牌照懸掛於廠牌為賓士之○色自用 小客車,108 年 6 月 21 日行駛於本市○區○路與○路○段路 口,因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由民眾提供科 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證據資料檢舉,經警方查證屬實後逕行舉 發(違規單號 GBH○),所處罰鍰經繳納後已結案。嗣警方再 據前揭影像證據查得該違規車體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不 符,顯係移用牌照,爰另案舉發系爭車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之違規(違規單號 GS0○),惟經原登記車主戴君向臺中裁決 處申訴不服,並檢附汽車買賣合約書主張該車已於 108 年 6 月 11 日出售予車行(即申請人所經營之○汽車城)進行繳 清貸款及過戶事宜,案經該處詢據舉發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108 年○月○日中市警○分交字第○號函復略以: 「……經檢視相關證據違規事實明確,惟無法證明違規時駕 駛身分……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建請協助撤銷罰單」,而予以 免罰。是該違規案雖經臺中裁決處考量該車業經移轉交付, 非由戴君管領使用,為維護其權益,而予以免罰,然並不影 響系爭牌照移用懸掛於他車車體,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之事實,申請人主張本局不應據此裁罰,容有誤解。 且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月○日○字第○號函附 車輛通行國道資料,顯示該懸掛系爭牌照之賓士○色自用小 客車 108 年 6 月 21 日於行經本市○區○路與○路○段路口 後,亦行駛於國道 3 號北上○路段,所攝獲車輛影像與前揭 檢舉民眾提供影像證據,車輛形徵均吻合,除可證該檢舉影 像證據非經合成變造外,亦證系爭牌照確有經移用懸掛他車 行駛之事實。再者,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8 年○月○ 日中市警刑字第○號函復,系爭車輛牌照並無遭偽造、變造 或通報失竊之情形,是申請人既為系爭車輛牌照實際所有 人,負有妥善保管不得將牌照移用他車之義務,系爭牌照移 用於他車車體,申請人即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 之過失行為。綜上,系爭牌照既經警方查獲懸掛他車行駛, 即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之要件,原處分依 法論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案情概述
除逾限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亦不符合適用該稅率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1處為限。
詳細內容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 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 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及「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分別為土 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次 按「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 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 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現 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之基準日。」及「申請適用特別稅 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 之要件……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 7 日)(現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基準日,倘該申請期限截止日適逢星期 六而順延至 10 月 9 日(現為 9 月 24 日),則該日申請之 案件,亦應以 10 月 9 日為審核基準日。」分別為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及 85 年 2 月 6 日台財稅第 850016879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108 年 11 月 15 日經申准自 109 年起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08 年仍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108 年即有其 成年子女設立戶籍,當年地價稅應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云云。 四、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之土地。而適 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條件,除面積外,尚有所 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僅能有 1 處之限 制,並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踐行申請手續,逾期則自 次年期始有適用餘地,且是日即需符合該適用之實體要 件。卷查系爭土地迄至 108 年 11 月 15 日申請人始向本 局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已逾同 年 9 月 23 日(原定期限 9 月 22 日適逢假日順延)之申 請期限,本局爰依前揭規定准自次期(即 109 年)起適用。又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 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 1 處為限,經查申請人戶籍設 於「臺北市文山區○」一址,103 年 8 月 18 日即就該坐 落土地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 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及戶政連線全戶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次查設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未成年子女於 108 年 9 月 28 日始成年,其於同年 9 月 23 日審核基準 日亦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不符。綜上,本局依土地稅 法第 41 條規定准自 109 年起適用特別稅率,108 年仍維 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案情概述
原申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工廠登記證經註銷。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再按「依 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 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 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 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 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 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 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 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 件……」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4 條所規定。末按「一、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 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不論其土地坐落於工業區(用地)內或工業區(用 地)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 2 條(編 者註:現行法第 3 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證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 法第 33 條規定被公告註銷(編者註:所揭條文已於 99 年 6 月 2 日全文修正,修正後條文已無公告註銷之規定)後,在 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及「公司所有坐落工業區或工業用地之土地, 如原持工廠登記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請准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 稅,而嗣後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則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其工廠用地即屬未 依原核定之規劃使用,亦即其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 因、事實消滅,依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 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自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7100 號令及 95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原申准部分面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其 工廠登記證業於 81 年間核准註銷,且其所主張設立於該地之 「○汽車修理廠」,其用地亦未向本局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 經核該地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短徵之地價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事實供工廠使 用,其公司組織仍存在,應依實際使用情形續按工業用地稅 率核課地價稅;該地另有○汽車修理廠設立,原領有工廠登記 證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被註銷,在使用情形未變更前, 請依財政部 94 年令釋規定,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並撤銷 補徵之稅款。另來電表示本局遲至 108 年始通知該地已不符 合工業用地之要件,致其不知該廠用地須經申請才可適用特 別稅率云云。 四、依前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地價稅適用工業用地特 別稅率之要件有三:(一)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二)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 用,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三)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資料。倘嗣後工廠登記證 被註銷,其工廠用地即未依規劃使用,應不得繼續適用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此揆諸財政部 95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稅籍資料 於 83 年已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惟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函復略以, 申請人原工廠名稱為○廠,於 50 年○月○日核准設立,嗣於 64 年間變更為○公司,又於 77 年間將廠址變更至系爭土地,而 其工廠登記證業於 81 年間核准註銷在案。其工廠登記證既經 主管機關經發局核准註銷在案,依首揭財政部 95 年函釋規 定,其工廠用地即未依規劃使用,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之要件。至申請人主張「○汽車修理廠」之工廠登記證設立於 該地,雖經註銷在案,但在使用情形未變更前,仍應依財政部 94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7100 號令釋規定繼續適 用該特別稅率乙節,按該令釋規定,必須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 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而原領工廠登記證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 因非屬該法所定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被公告註銷後,在 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始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經本局再詢據經發局函復略以,「○汽車修理廠」係 於 88 年間設立並核准工廠登記,但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實 施後,已非屬工廠,爰於 95 年間公告廢止其工廠登記證。續查該廠用地未於工廠登記證88年間核准設立後至95年間被註 銷前,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本局申請按工業用地 稅率核課地價稅,其用地既未申准按特別稅率核課,縱其使用 情形未變更,亦無上開財政部 94 年令釋規定之適用。至申請 人指稱本局遲至 108 年始函知該地已不符合工業用地之要 件,致其不知該廠用地須經申請才可適用特別稅率部分,徵於 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 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 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甚明。申請人於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原即負有主動申報之協 力義務,而非期待稽徵機關隨時知悉其工廠登記證業經核准註 銷,歸咎稽徵機關未及時通知補繳稅款,致其未能即時申請該 修理廠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以卸其違反協力義務之責。準此, 系爭土地既已不符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原處分予以補徵 核課期間 5 年內,自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工業用 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違規行為與作成裁處及收到罰鍰繳款書相差甚遠。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 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罰鍰 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 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 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 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 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 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 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 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所明 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 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 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裁罰期間之起算,規定 如左:(二)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 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 21 條規 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分別認定為 5 年或 7 年。(三)行為罰……2.依法受處分 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不為或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 者,自應行為或不應行為之日起算……」為財政部 74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13298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渠於 106 年已繳納使用牌照稅, 嗣重複從渠戶頭扣款,不久後將溢繳稅款退回;今續從 其帳戶扣取 107 年使用牌照稅,直至 108 年 10 月 14 日 才收到系爭罰鍰繳款書,該罰鍰繳款書與違章日相差甚 遠,請求查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程序部分: 查系爭使用牌照稅罰鍰繳款書,經訂定繳納期限至 108 年 8 月 2 日止,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 在地「臺中市南屯區 O 路 1 段 O 巷 8 號」一址,同年 6 月 24 日由本人親自簽收,有加蓋申請人章戳之送達證書 可資佐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郵政機關 將公文書交付本人收受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至 遲應於 108 年 9 月 1 日前申請復查,惟迨至同年 11 月 6 日始向本局提出申請,顯已逾首揭規定復查期限 30 日之 不變期間,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 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 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 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期 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 鍰,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 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 未完納,嗣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 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至申請人爭執違 規行為與作成裁處及收到罰鍰繳款書相差甚遠乙節,經 查系爭車輛 108 年 1 月 4 日使用公共道路(即違章行為 日),本局依法於同年 4 月 30 日裁罰作成裁處書,併同 罰鍰繳款書於同年 6 月 24 日送達本人親自簽收,有本局 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裁處書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第 21 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該裁處自不應 行為之日(即同年 1 月 4 日違章日)起 5 年內作成均屬合 法,難謂已逾裁處期間而不得予以處罰;次查,前開罰 鍰繳款書送達後,申請人逾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仍未完 納,本局乃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 108 年 10 月 14 日通知繳納,此通知係申請人 滯欠稅捐續經傳繳,屬行政執行程序之一環,其據以爭執該繳款書與違規日相差甚遠,乃對行政處分(即罰鍰繳 款書)送達與行政執行程序傳繳通知有所誤解。準此,原 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程序不合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 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 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 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 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 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 尚在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間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 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 103 年至 105 年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並實際居住於此,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有遷徒 紀錄證明書可資為證,是本案所補徵前開年度核定繳款書, 自有違誤,請撤銷該原處分云云。 四、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稽徵程序上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踐行 申請手續,逾期申請者,自次年期起始有適用餘地,且觀諸 其立法理由,自用住宅用地既可適用優惠稅率,為納稅義務 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故明定其原因事實 發生或消滅時,應行申請或申報等語甚明。從而規定原核定 按自用住宅用地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惟嗣後核定 用途已變更,仍應依前揭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特別稅率 之適用,此揆諸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41 條規定甚明。至所 謂「自用住宅用地」採法定證據主義,同法第 9 條所指「已 辦竣戶籍登記」,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並消極的 未遷離戶籍登記於該地而言,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全數遷離原 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 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判決意旨附卷 可稽。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 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關課 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 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 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俾使稅捐稽徵稽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 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 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4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原 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該地上建物自 100 年 6 月 3 日起已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 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自用住宅 用地之用途既已變更,斯時該地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之納稅義 務已形成,本局縱未即時改課一般用地稅率,僅為應徵收稅 捐逾核課期間從而無法補徵,然不因此改變該地已不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要件之事實,嗣後如復將戶籍重新遷入地上建物 供自用住宅使用,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 請,稽徵機關始得重新審酌有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 用。本案申請人雖於 101 年 9 月 21 日至 105 年 1 月 18 日續 行設籍於此,惟未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其逾期申報即應生 失權效果,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準此,本局補 徵尚於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5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核稅差額之地價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補稅處罰。
詳細內容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 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 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 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 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 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 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再按「報停、繳 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 責令補稅外……二、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 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 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 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 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 照),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 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及 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嗣因懸掛他車 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經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之牌照因他案違規遭没 收後,一直停放在借用的車庫中,直至 108 年 6 月 21 日 其夫將所有已報廢車輛之 E○牌照懸掛於系爭車輛行 駛,僅一次投機即被警方查獲,本次違規的牌照 E○業 經○地方稅務局裁罰在案,系爭車輛之牌照並未違法怎 可對其開罰,不該一案二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原即負有請 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倘車輛查有報停、 經繳(註)銷牌照,未重行領牌即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 共道路之情事,則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及第 31 條規定處罰,揆諸首揭財政部 95 年 5 月 2 日台 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7 號 車輛經臺中區監理所於 106 年 12 月 1 日註銷牌照,嗣 108 年 6 月 21 日因懸掛他車 E○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 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分局 108 年 10 月 3 日中市警○ 分交字第○號函附卷可稽,此亦為申請人所自承,該車 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應請領使用牌照之規定及第 20 條所定不得移用牌照之義務,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 定,應分別依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至申請人主張已對 E○牌照裁罰,復就系爭車輛裁 處,則有一案兩罰乙節,經查本案涉及違規行為,除系 爭車輛懸掛他車之牌照外,另有他車之牌照借供系爭車 輛使用,是系爭車輛與他車各有其違規行為,顯然違反 個別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分別就車體及牌照之所有人予 以處罰,此亦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明 定,申請人主張,核無可採。準此,系爭車輛既經註銷 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案情概述
土地已無人設籍亦未另就其他土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申請。
詳細內容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 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 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 二、系爭 4 筆土地,其中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 合計原為 300㎡,嗣查得其中 2 筆土地,已無人設籍,爰 自 10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又申請人亦未再另就 其餘土地提出是項申請,本局爰併同其餘土地,核定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面積為 244㎡,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之面積則為 254㎡,核課 107 年地價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設籍之系爭 ○-0136 及○-0163 地號等 2 筆土地,其中未超過 3 公畝 部分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餘部分併同另○ -0107、○-0171 地號等 2 筆土地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是以其自用住宅之面積應為 300㎡,一般土地則應為198㎡,然本局卻核定自用住宅面積僅為 244㎡(申請人誤 植為 254㎡ ),一般土地則為 254㎡(申請人誤植為 244㎡ ), 似有違誤,請查明以維其權利云云。 四、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除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應查屬無出租、無營業之自用住宅用地外, 且受都市土地面積累計不超過 3 公畝及所有權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僅能有 1 處之限制,始得按同法 第 17 條所規定之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41 條 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開徵地價稅前 40 日內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 後,始得自當年期起適用該優惠稅率。揆諸其立法理由, 乃是此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 張,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 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關 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 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 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之協力義務,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 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 及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 字第 696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 4 筆土地,其中○ -0136 地號土地(門牌地址:臺中市○路○巷 113 號)宗 地面積 230㎡,申請人於 93 年 12 月 9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本局准自 94 年起適用;○-0107 及○-0171 地號等 2 筆土地(門牌地址:臺中市○街 88 號),宗地面積各為 49㎡及 63㎡,申請人於 97 年 12 月 31 日就斯時原僅持有之 1/2 持分面積各為 24.5㎡及 31.5㎡ 部分,申請按該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准自 98 年起適用; 另○-0163 地號土地(門牌地址:臺中市○街 80 號),宗 地面積 156㎡,申請人亦於 97 年 12 月 31 日提出是項申請, 因累計面積已超過土地稅法第 17 條所規定都市土地 3 公 畝之限度,是本局僅就未超過 3 公畝(300㎡)部分即 14㎡, 准自 98 年起適用,其餘超過部分即 142㎡,則仍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嗣查得○-0107 及○-0171 地號土地上建物 「臺中市○街 88 號」一址,自申請人之祖父○君於 98 年 2 月間死亡後,已無人設籍,即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 定,而無該優惠稅率之適用,本局爰於 107 年 7 月 4 日核 定自 10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此有地政機關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戶政機關查詢資料、臺中市地價稅自用 住宅用地申請書、106 年及 107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本 局東山分局 93 年 12 月 10 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 0930008486 號函、98 年 1 月 5 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 0986450028 號函、第 0986450029 號函及 107 年 7 月 4 日 中市稅山分字第 1075806440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系爭 4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累計面積,自此由 300㎡降為 244㎡,而申請人迄 107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 (即 9 月 22 日)前亦未再另就其餘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部分,提出是項申請,本局爰併同其餘土地,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面積為 244㎡,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之面積則為 254㎡,核課 107 年地價稅,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牌照註銷後停在路旁並未使用,嗣為配合道路施工暫時移放於人行道,其舉發並無執法的公信力。
詳細內容
一、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公共水陸道路:一、指公共使用 之水陸交通路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 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 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 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 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 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 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 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逾期未完稅車輛 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 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及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 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停在路旁並未使 用,嗣為配合道路施工暫時移放於人行道,進而遭舉發,其 舉發並無執法的公信力,請撤銷罰鍰云云。 四、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 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 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 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 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係因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 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 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 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 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 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所謂「使用」公 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 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進而 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 樣,其意旨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又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查獲停放 之人行道,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共道 路」之範疇。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裁 決處於 108 年 2 月 22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 108 年 6 月 17 日停放本市潭子區中山路旁人行道,為警察機關所查獲,此有 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縱申請人陳稱係因配合公共工程施 工所致,而無違章之故意,惟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準此,系 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法補徵 併同處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