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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 裁決處 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 併同 處罰。

詳細內容

一、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 之水陸交通路線。」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 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 3 個月不得舉發……」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所明定。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 政程序法第 36 條所明定。又「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 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 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 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 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 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 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 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檢送 本(88)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 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 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 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及同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 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不了解裁罰內容,只知本件交通違 規通知單已撤銷,是以何條文補稅處罰云云。 四、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 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 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 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 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係因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 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 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 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 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 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所謂「使用」公 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 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進而 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 樣,其意旨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 期檢驗,前經裁決處於 106 年 8 月 29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108 年 5 月 13 日停放本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段 369 號旁,為 警察機關所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照片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 確,至申請人所陳本案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裁決處撤銷 乙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規定,舉發 之法定期間為 3 個月,查系爭車輛係因交通違規案自行為終 了逾 3 個月始掣單舉發,而經該處予以撤銷交通違規處罰, 惟並不影響其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認定。準此,系爭車輛查 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補 徵併同處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處罰。

詳細內容

一、按「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交通工 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 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明定。再按「汽車因故 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汽車報廢, 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 牌照繳還。」、「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 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 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25 條、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又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二、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 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 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 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 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 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 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 示。 二、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 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自註銷牌照後即停放於朋友之 土地上,嗣整地而暫時停放於道路旁,並無行駛,且長期未使 用,而幾乎無法發動,因不懂法律而停放,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牌 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 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 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 照並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牌照未 繳回因而繼續照常懸掛,既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 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 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 旨甚明。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 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 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 體積,其占用公共水陸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 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 亦不因車輛有故障無法行駛之情形而影響其占用公共道路之 事實認定,從而憑為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之論 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 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124 號判決 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於 102 年 11 月 7 日逕行註銷牌照,未依前揭規 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報廢登記,嗣 106 年 10 月 13 日將該車停放本市○區○路○段與○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查獲有案,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7 年 2 月 13 日中 市交裁催字第○號函及臺中市警察局 106 年 12 月 13 日中市警 交字第○號函送交通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自屬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者,尚不因該車 究係長期閒置,抑或經常使用而有別,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準此,裁處 法定要件既已具備,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既查屬牌照經註銷後復 使用公共道路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且申請人於違章查獲日 前已完納 102 年使用牌照稅款,爰補徵 103 年 1 月 1 日起至查 獲日 106 年 10 月 13 日止之稅款,並依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 定,處以該期間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一、按「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 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 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 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 次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 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 行車執照繳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經 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 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 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25 條、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 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 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二、1 年內經第 2 次及 以後再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1.2 倍之罰鍰……」為財政 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 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經監理機關吊 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 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 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 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 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 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裁決處逕行 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 2 年前因故障而未行駛, 停放自家門口,直至 106 年 7 月 17 日始拖至保養廠維修, 修復後駛離保養廠時,遭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請求予以免 罰,併附汽車維修單據以茲說明云云。 四、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 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 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 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 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 使用,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 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 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 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 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 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 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卷查系爭車 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嗣 104 年 12 月 17 日經臺中市 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 或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復於 106 年 8 月 18 日行駛 公共道路遭查獲,有臺中市裁決處 106 年○月○日中市交 裁催字第○號函及本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 舉發單(舉發單號:○)附卷可憑,其違章事證明確,縱如 申請人所陳稱該車前因故障未使用,嗣修復後駛離致行駛 公共道路之事實,非故意行駛公共道路,仍不影響違章事 實之成立,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 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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