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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於101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稅款。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 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 定。次按「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 地。」、「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 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 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 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 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 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 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8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本 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 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 休閒之事業……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 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 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 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12 款所明定。 二、系爭 2 筆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 395 地號土地整筆面積 及 39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於 101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 用,已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之稅 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 2 筆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 目前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異議中云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 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縱有公共設施未 完竣或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之情事,須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始有課徵田賦之適用,否則即應課徵地價稅。 卷查系爭 2 筆土地屬「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之工業 區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部分 面積於 101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經本局 106 年 2 月 ○日及同年 4 月○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該 2 筆土地大 部分面積鋪設水泥地面,供停放車輛、堆置雜物及廢棄 物使用,且以套繪地籍圖資之臺中市空間地圖,對照 95 年、101 年及 104 年之 google 地球航照圖,暨 98 年、 101 年及 105 年之 google 街景圖, 395 地號土地整筆面 積及 39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325.73 平方公尺,於 101 年 以前即已鋪設水泥地面供停放車輛,未作農業使用,故 系爭 2 筆土地於 101 年至 105 年縱有公共設施未完竣之 情事,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課徵 田賦須都市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而應課徵地價稅,申請人自難再以系爭 2 筆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 憑為仍應課徵田賦之論據。準此,395 地號土地整筆面 積 160.06 平方公尺及 39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325.73 平 方公尺於 101 年以前即變更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不符合 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 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之稅款,尚無不 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農業區土地供生態農園對外營業,因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本局乃按一般用地稅率地價稅。

詳細內容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 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 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 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 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 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未經許可擅自設置 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分別為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70 條 所明定。再按「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休閒農場籌 設同意文件後,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休閒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為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 所規定。又「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 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 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面 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 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 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 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 使用之定義。二、綜上,來函所稱農地栽植樹木、草皮等, 如係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符前開農 業使用之定義。」、「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 5 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第 6 條及 第 7 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興 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所 稱『農業設施』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申請核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始符合前開規定。因此, 本案所稱水保局興建社區景觀設施工程之花架、涼亭等設 施,並不符前開規定,故不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分別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及同年 10 月 3 日農企字第 0940152910 號函 所釋示。 二、系爭農業區土地供○農園對外營業,因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 用,本局乃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定 105 年地價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核課地價稅面積 8,091.83 平方公尺,其中 5,281.83 平方公尺於 105 年已變更為農業使 用,請本局前往勘查複核,並檢附圖面說明及草藤、文殊蘭 等農產物品交易憑證供參云云。 四、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 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非以庭園 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倘有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 須以供應市場之需求,始為農業使用之範圍,此有首揭農委 會函釋甚明。次按同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 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必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並依法申請或免申請建築執照,始認定作為農業使用。 卷查系爭土地前經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以下同)92 年 ○月○日府農輔字第○號函同意籌設○農場在案,嗣經 2 次 展延籌設期限至 100 年○月○日,因未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 辦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於核准籌設期間內取得休閒農場許可 登記證,案經該府 100 年○月○日府授農輔字第○號函廢止同意籌設函,並諭令該土地應回復原編定之使用,迄未再取 得休閒農場同意籌設或許可登記證。又原供○農場籌設期間 所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原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補助興建之鋼構 遮涼亭一幢、男女廁及沖浴設備一式,雖曾經臺中市政府 93 年○月○日府建城字第○號函同意容許作為休閒農業設施使 用,惟逾限失效復經該府 95 年○月○日府農輔字第○號函請 重新申請核發使用證明後,迄亦未重新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此併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105 年○月○日中市農輔 字第○號函、105 年○月○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及 106 年○ 月○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附卷可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及首揭農委會函釋意旨,即難謂符合農業 使用。申請人雖另附圖說及相關農產品交易憑證指稱課稅面 積中 5,281.83 平方公尺已供園藝樹木繁殖、草皮繁殖等農業 使用,惟經對照本局 105 年○月○日及 106 年○月○日現場 勘查結果,園內現況設有鋼骨涼亭、砂石步道、草皮、植栽、 水池、停車場、房舍等相關設施,與以前年度使用態樣並無 二致,除難謂 105 年已回復原編定之使用外,所稱繁殖樹木、 草皮之區域,仍呈現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未符合以農業生 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殊難僅以零星出售 農產品之交易憑證,即將該等增益農園營業價值之造景,與 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相比擬。況申請人 自 100 年起,即以系爭土地前開使用態樣是否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作農業使用而可免徵地價稅一事與本局爭 訟迄今,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號判決及 104 年度簡字第○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號判決及 102 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號裁定認未作農業使用而駁回申請人之訴。本 局於該土地使用態樣泰皆未改變之情況下,續就其未作農業 使用面積 8,091.83 平方公尺課徵 105 年地價稅,並無不當, 原處分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及第28條

案情概述

原供身心障礙者用車嗣未符合免稅條件,經補稅後因逾限未完納復使用公共道路,乃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處罰。

詳細內容

一、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 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 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 納之期間,不得逾 3 年。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 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 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所明定。次按「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册或證明,並領有駕駛 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 限……」、「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 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 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 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 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為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規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 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 路經查獲,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其入監服刑,家中失去經濟依靠, 本局突然取消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一次補徵多年稅 款,令其困擾。又免徵使用牌照稅係身心障礙者之福利,並 無身心障礙者入監服刑即應取消免稅之理,況系爭車輛目前 係供其妻於探視時使用,請撤銷補稅及罰鍰處分或俟其出監 時再詳談如何繳納稅金云云。 四、卷查申請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其所有且供其本 人使用之系爭車輛,前經申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其業於 101 年 7 月 27 日入 監服刑,迄未出監,系爭車輛自斯時起難認供身心障礙者使 用,核無前揭免稅規定適用,本局○分局爰以 104 年 11 月 ○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知申請人,系爭車輛應自其入監 服刑之日起恢復課稅,並補徵 101 年至 104 年之稅款。次查 系爭車輛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 105 年 1 月 4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服刑 之矯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 104 年 11 月 19 日由 本人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資佐 證。準此,申請人既於系爭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經查獲該車於 105 年 4 月 2 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論處,縱申請人已於 106 年 2 月 17 日完納所滯 欠稅款,係在查獲違章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裁 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 免之餘地。又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 處以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申請人 如確有一次完納之困難,請依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稅捐辦法」(併附)申辦延期或分期繳納,若案經移送執行, 可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暨「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 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併附)向執行機關申請分 期繳納,併予敘明。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4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土地法第154條

案情概述

依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累進稅率核定105年地價稅。申請人主張漲幅過鉅,並質疑地價稅課徵之適法性。

詳細內容

一、按「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 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 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 而受影響。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 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為中華民國憲法第 143 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 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 3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 亦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 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 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 30 日。五、編造地價 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 價超過公告地價 120%時,以公告地價 120%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 依法徵收地價稅。」、「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 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 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 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 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 準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 異議。」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第 14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46 條及土地法第 154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 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 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二、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 倍至 20 倍者,就其超過部 分課徵 45‰。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以上者,就其超過 部分課徵 55‰。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 (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 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末按「地政機關根據平均地 權條例第 15 條或第 46 條規定提送本會評議區段地價之議 案,應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 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 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送本會作為評議之參考。」 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以下簡稱 標準地價評議作業規範)第 3 點所規定。 二、申請人持分所有位於本市之 1 筆土地,經計算其申報地價總 額按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累進稅率核定 105 年地價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暴增近 121%, 本局繳款書上載明地價平均調幅僅 38.25%,顯然誤差太大。 據報載地王新光三越的地價增幅約 8 成,不理解其土地地價 增幅為何高於地王?其土地附近之每坪成交價由 102 年的 101 萬漲到 120 萬,增幅約 20%,其地價稅增幅卻遠高於 20%。 又公告地價僅用於課徵地價稅,不應與市價相連結,土地未 出售並無所得,為何要納稅?土地若出租需繳納所得稅,出售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地價稅之適法性為何?請說明地價 如何調整,又調幅為何高達 120%云云。 四、按憲法第 143 條規定,私有土地應照價繳納地價稅,目的在 於實現「平均地權」之政策目標;同條第 3 項亦載明土地價 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徵收土地增值稅,目的在 於實現「漲價歸公」之政策目標,二者課稅之政策目標有別, 惟課稅目的皆有抑制土地投機壟斷,發展國民經濟、改善社 會結構等積極意義。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每 3 年辦理重新 規定地價 1 次,其程序依同條例第 15 條暨標準地價評議作 業規範第 3 點規定,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分區調查該直轄(縣) 市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參考地價變動及整 體經濟景氣情形,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先行舉辦 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 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 成報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公告所計算每一 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告地價認為規定 不當時,依土地法第 154 條規定,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 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公告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 管直轄市政府提出異議,否則應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除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高於公告地價 80%外,無論是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抑或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一律以 公告地價 80%為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核列歸戶用以計算每 一土地所有權人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 額,為地價稅之計徵基礎,如未超過以轄內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計算之累 進起點地價,即可按基本稅率 10‰徵收;超過者,則視其超 過之倍數級距,分別就超過部分適用 15‰至 55‰不等之累進 稅率。105 年適逢 3 年 1 次重新規定地價,臺中市政府(以 下簡稱市政府)已依前開作業規範規定,召開公開說明會, 嗣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於 105 年 1 月 1 日公告 本市 105 年公告地價表,陳列於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供公開閱 覽,已充分客觀說明地價調整之相關作業。卷查申請人持分 所有本市西屯區○地號土地,課稅面積 467.55 平方公尺(以 下簡用㎡),102 年申報地價每㎡ 2 萬 2,800 元,一般用地地 價總額為 1,066 萬 140 元(22,800 元×467.55 ㎡),超過 102 年累進起點地價(177 萬 4,000 元)5.01 倍,應適用第 3 級 累進稅率,爰核算 102 年地價稅為 15 萬 1,193 元(1,774,000 元×10‰+8,870,000 元×15‰+16,140 元×25‰)。經查 105 年 土地課稅面積相同,惟申報地價調漲,105 年申報地價每㎡ 4萬2,000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1,963萬7,100元(42,000 元×467.55 ㎡),超過 105 年累進起點地價(241 萬 1,000 元) 7.1 倍,應適用第 3 級累進稅率,爰核算 105 年地價稅為 33 萬 4,212 元(2,411,000 元×10‰+12,055,000 元×15‰+ 5,171,100 元×25‰)。徵上可知,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相較 於 102 年稅額增幅 121%[(334,212 元-151,193 元)/151,193 元],係土地申報地價調幅達 84%[(42,000 元-22,800 元) /22,800 元]及累進稅率所致。至申請人主張附近土地成交 價相較於 102 年增幅約 20%,其地價稅增幅卻高達 120%,甚 至高於新光三越百貨所座落土地乙節,按主管機關辦理重新規定地價時,已依規定將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綜合考量,並 作為評定地價之依據,況同區域不同地段土地發展情形不盡 相同,地價調整時點與幅度在評定時即加以斟酌,倘申請人 對於地價評定認有不當時,自應依土地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 定,經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於公告地價公 布後 30 日內向市政府提出異議,方為適法。準此,稅捐稽 徵機關除依照市政府之公告地價表計徵地價稅外,尚無權自 行審酌或調整,本局據以核定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 105 年地 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詳細內容

一、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 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 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 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 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 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 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 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 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 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 規定。再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 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 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 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23 條所規定。 二、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 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 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載運人數為 8 人,違規單卻記載該車加裝第 2 排座椅,變更為 5 人座客 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規定,請查明裁 罰是否成立云云。 四、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 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 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 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 「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 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 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 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此有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原為汽缸總排氣量 1,99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貨車,104 年 7 月 3 日變更為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雖記載座位數為 8 人,惟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105 年 12 月 21 日中監豐站字第○號函復,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貨車,座位數應變更登錄為 3 人,行車執照上登錄之 座位 8 人係為遺漏修改,從而,實際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3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3,600 元,相較於 變更前自用小客貨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1 萬 1,230 元,所課 稅賦差距甚大,經詢據第五分局 105 年 12 月 20 日中市警 五分交字第○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載,系爭車輛違規時間同年 7 月 29 日,違規地點中彰 東行路燈 23-09 號,違規事實「駕駛登記為自小貨車車 輛,擅自加裝第 2 排固定座椅,變更為 5 人座小客車,不 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併附現場舉 發照片 2 幀。其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 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 稅額 1 萬 1,230 元之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洵屬有據。 至申請人主張其加裝座椅僅 5 人座,未超過行車執照記載 座位 8 人,是否符合裁罰要件乙節,經查系爭車輛係於 104 年 7 月 3 日由 8 人座自用小客貨車變更登記為 3 人座 自用小貨車,核已拆卸原先後排座椅以符合規定,此有監 理機關檢驗車廂內座位照片可稽,申請人嗣後加裝座椅經 警方查獲,即難以監理機關漏未修改座位人數為由,免予 處罰。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及第9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雖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屬建造房屋應留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合。

詳細內容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 交通……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 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 第 6 條及第 14 條所明定。次按「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 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供公 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 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條、 第 4 條及第 9 條所規定。再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明定。又「本辦法依建築 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 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 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分別為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以下簡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1 條及第 3 條之 1 所規定。末按「……所謂『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係屬下限之規定,對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內,建築 完成後所留設之空地,縱令其面積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仍應視為法定空地管理,其分割應依上開辦法第 4 條辦 理……」、「關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後,原 核准之建築基地為共同使用,其私設通路未計入法定空地, 各戶建蔽率均符合規定,且基地所有權人願提供作為供公眾 通行,如確經套繪管制無重複使用申請建築之虞者,得依上 開辦法辦理分割。」、「69 年 5 月 5 日『土地稅減免規則』修 正發布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 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 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分別為內政部 75 年 6 月 4 日台(75) 內營字第 398154 號函、77 年 3 月 5 日台(77)內營字第 575888 號函及財政部 94 年 10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772630 號函 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雖部分面積無 償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屬建造房屋應留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合,爰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 定其 105 年地價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無償供公眾通行使 用,依法其法定空地之面積及比例為何?併附建築師事務所所 繪之圖面,佐證已超過依法所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其超過部 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云云。 四、按所謂「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法定下限空地 面積之規定,倘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完成後,其所留設之空地 面積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仍視為法定空地管理,觀諸首 揭內政部函釋甚明。次按所稱建築基地,係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而建蔽率係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其成立 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過分 稠密使用,是依建築法令建造房屋,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 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 面積之部分,該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其 未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前,仍屬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自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其意旨經最高 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673 號裁定及 96 年度判字第 1516 號判決所肯認。是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空地雖有超出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面積,其未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前,縱有無償 供公眾通行使用,均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免徵地 價稅之規定。卷查系爭土地上有 1 棟 2 層樓建物,領有改制 前臺中(縣)65 建都營使字第○號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依其所 載法定空地面積欄為空白,建築地址臺中市○區○新莊○巷○號(即為○區○段○建號),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 年○月○日中市都秘字第○號函及改制前臺中縣雅潭地 政事務所○雅建字第○號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憑。是系爭土 地為○區○段○建號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依其建築使用執照 未有記載法定空地面積,縱該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空地超出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而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然未經依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前,按首揭內政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仍視為法定空地管理,未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準此,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核定其 105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及逾限未定檢經註銷牌照,嗣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補稅並處罰。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 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 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 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 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 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 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 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 第 28 條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 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 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 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 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 象。」、「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 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 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 1 日或換照截止日。」、「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 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 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 人為處罰對象……。」分別為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 稅第 871970815 號函、87 年 4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71937079 號函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及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 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爰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補稅並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基金會更名後,前代表人鄭○君 未將系爭車輛移交,其所衍生稅金及法律問題,刻正涉訟 中,本會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並檢附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狀及補充理由書等供 參,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釋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所有人不明時,應以 使用人為違章論處對象,使用人仍有未明,始以違章具結 人為處罰之對象,是所有人無不明時,仍應以其為違章論 處對象。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 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 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 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 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 鍰,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 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經監 理機關登記為○基金會所有,嗣 104 年 7 月 23 日變更為○ 基金會,代表人黃○君,惟未辦理車籍資料異動,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登記處所核發法人登記證書、營業稅歷史 檔及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其法人人格仍然 存續,自應以更名後○基金會為納稅義務人及違章論處對 象。縱申請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前代表人所占有使用而未移 交,然依首揭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釋意旨,本案於法院判決確定遭鄭君侵占使用前,仍 應以申請人為課徵及裁罰對象,且所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針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狀,實屬犯罪偵查程序,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表 示不服而聲請再議,非屬法院就系爭車輛遭鄭君侵占所為 確定判決,其主張核不足採。準此,申請人既於系爭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併因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而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 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既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從而原處分以申請人 為補稅及裁罰對象,併依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處以罰鍰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獲已增建未經核准之鐵皮屋並舖設水泥,本局據以補稅。申請人主張係供堆放肥料、農具及雞舍使用。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 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 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及「……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 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 業設施面積在 45 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 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 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 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 及第 8 條之 1 所明定。又「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 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 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二、農業 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 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 之證明文件。……」、「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 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四、現 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 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分別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所規定。第以「本辦法 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及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分別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 3 條及第 4 條所規定。末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 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 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農業發展條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 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 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配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三、供肥料、飼料、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資材之 存放場所。……」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2 年 12 月 15 日農 授中字第 0921070708 號令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於 103 年已增建未經核准之鐵皮 建物並鋪設水泥,核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爰自次年起 改課並補徵地價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申請人與共有人等 3 人有多處 耕種農地,需有資材及農具放置處所,故於合法農舍後 方增建鐵皮建物作為資材室使用,供堆放肥料、農具等, 另二處為雞舍,均作農業使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2 年 12 月 15 日農授中字第 0921070708 號令,於農業發展條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前已興建固定之農業設施, 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建築執照,請求據以准予免補 104 年地價稅云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 稅,又農業用地倘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自實際變更使 用之次期起改課地價稅。次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 礎之農業設施,縱為農業發展條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 施行前即已興建,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安全顧 慮之農業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亦須申請農業設施 之容許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又現場如有鋪設 水泥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情事,亦不得認定 為農業使用,揆諸首揭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卷 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其上於 103 年即已興建數棟 鐵皮建物,此有航照圖套繪地籍圖資附卷可稽,並為申 請人所不否認。雖主張該建物係 92 年 1 月 13 日前即已 興建供放置資材及農具之場所,惟經本局先以 105 年 8 月 23 日中市稅法字第 1050403753 號函請限期補具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免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再於同 年月 29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該數棟鐵皮建物位於本市太平區○號合法農舍之後方,其間鋪設水泥空地 連接,內部當下堆放肥料及農具,申請人既迄未補具經 認屬合法農業設施及符合免申請建造執照要件之相關證 明文件,空言陳稱自難認其自始即符合作農業使用之態 樣,本局認其 103 年即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 田賦要件,按上開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意旨,自 104 年起就其變更為非農業 使用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一、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 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 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檢送本部本 (88)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 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 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 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 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及 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本局 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使用牌照稅裁處前未收到系爭車 輛違反使用公共道路違規之舉發單,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道路作為補 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 所稱「使用」,尚無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 道路」亦應含括,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 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 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從而憑為免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之論據;又舉發單僅係告知違章事實已被查獲之一種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倘違章事實明 確而當事人明知該車停放路邊,有無收受舉發單,不影響依 法裁罰之合法性,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219 號及 97 年度簡字第 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 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 104 年 9 月 18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 市○區○路○巷○弄○號」一址,同年 8 月 10 日由其父○ 君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法務部函釋規定,不論其父是否將系爭繳款書 交付申請人,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申請人既於系爭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仍未完納,嗣查 獲該車於同年 10 月 24 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且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 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 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 不合。至其主張未收到使用公共道路違規之舉發單乙節,查 舉發單僅係告知違章事實已被查獲之一種觀念通知,非行政 處分,嗣經詢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月○日中市交停 管字第○號函附系爭車輛停車資料所載,該車牌號碼○,廠 牌朋馳(賓士),顏色紫,停車時間 104 年 10 月 24 日,停車 路段南京二街(南京一街至南京六街),無催繳及舉發單號, 併附照片一式供參。足認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 明確,其有無收受舉發單,依首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 旨,不影響本件依法裁罰之合法性。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案情概述

身心障礙者使用車輛原申准免徵牌照稅,嗣因入獄即經補徵使用牌照稅。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 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 障礙手册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者使用,且 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分 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定。 二、申請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其所有且供其本 人使用之系爭車輛,前經申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嗣因申 請人於 99 年 4 月 30 日入監服刑,該車已非供身心障礙 者使用,本局爰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 100 年 1 月 1 日 起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之使用牌照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因在嘉義服刑,雙親每月均會 前往探視,仍需使用系爭車輛,對於本局取消免稅深感 痛苦,其自 99 年 4 月 30 日入監後迄未有收入難以支付稅款,本局應於其初入監時即發函通知取消免稅,實不 應累積一筆鉅款後始予通知補稅,造成年邁雙親二度傷 害及不安,請求重新審查云云。 四、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原即負有請 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政府基於照顧身 心障礙者,始例外以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 明定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倘係領有駕駛執照之身 心障礙者本人所有者,得以 1 輛為限,於不超過 1 萬 1,230 元之額度內申請免徵。卷查申請人本人固為領有 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系爭車輛亦登記於其名下,惟 其既已於 99 年 4 月 30 日入監服刑,人身自由受有限制, 系爭車輛無法再由其自行駕駛使用,核與使用牌照稅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要件不 符,而與一般車輛無異,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仍應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3 條規定負擔使用牌照稅。另徵於租稅之 核課及免除決定,性質上為請求權行使與否之行政處分, 即符合課稅或免徵之法定要件時,其納稅義務之形成或 免除即已確定。是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原核課或免除之行 政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時,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2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稅捐,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24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 度訴字第 44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申言之,系爭車輛 自 99 年 4 月 30 日起既已無法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即已 該當課徵使用牌照稅之要件,申請人原應自行申請恢復 課稅,待出監復符合免稅要件時再重向本局申報,而非 消極等待行政機關之作為,又法定課稅要件既已具備, 稽徵機關尚乏因個人因素再予衡量或施予寬典之餘地。 本局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 100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款,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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