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經處罰,申請人主張未收到稅單。
詳細內容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 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 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 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 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所明定。 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 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依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 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為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 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 查獲,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未收到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 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 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 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 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車輛所有人原 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 書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限繳日期訂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 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同其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臺中市南屯區○號」一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方式於 104 年 3 月 31 日將 文書寄存於臺中嶺東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5 年 8 月 17 日中管字第○號函附卷可 稽,徵於寄存送達原不以實際交付為生效要件,縱應受送 達人遲延或未實際領取該文書,亦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送 達之日期,而生送達之效力。準此,申請人既於系爭 104 年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經查 獲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論處。又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 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已由原來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變更供出租使用,嗣再回復供自用住宅使用,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所定重新提出申請。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 計 徵……。」、「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 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及「納稅義務人藉變更、 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 額或賦額 3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41 條及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 「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 匿稅額每案每年在新臺幣 2 萬 5,000 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所規定。末按「原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 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 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主旨: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 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說明:二、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本案土地如經查明係全年供出租,則該期(出租當年度)已不 符上開法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再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 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及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嗣查其於 98 年起有出租情事,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爰自該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計課,從而核定 102 年應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差額。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並無租 賃契約,亦無租賃關係或事實存在,請求重行依據事實核定 102 年地價稅云云。 四、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乃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之住宅用地。 程序上應於開徵地價稅前 40 日內踐行申請手續,逾期申請則 自次年期起始有適用餘地,此參諸其立法理由,自用住宅用地 既可適用優惠稅率,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 提出主張,故明定其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應行申請或申報 等語甚明。又原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 申請,惟地上建物嗣後如經變更供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 更,其後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前揭規定重新 提出申請,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此揆諸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41 條及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 甚明。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捐 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關課稅要 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 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 報協力義務。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 稽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職是之故,就地價 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 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 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4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地址為本市 西區○,原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清查 發現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申請人即將地上房屋出租予其配偶,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03 年中區國稅民權綜所 字第○號函送申請人配偶 98 年度至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案可稽,並為 申請人所不否認,縱如所陳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已終止租約, 回復供自用住宅使用,惟系爭土地自 98 年起已由原來自用住 宅用地之用途變更供出租使用,依首揭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 定重新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始得重新審酌有無自用住宅用地優 惠稅率之適用,申請人迄至 103 年 3 月 31 日始再提出申請, 已逾當年開徵前 40 日即 102 年 9 月 23 日(原為同年月 22 日 因遇假日順延),乃准自 103 年起適用,102 年仍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本局補徵 102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核稅差額之地價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申請 人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循依土地 稅法第 41 條規定主動申報,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除追補應納稅額外,原應處以短匿稅額 3 倍以下之罰鍰,惟因 短匿稅額每年在 2 萬 5,000 元以下,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 罰標準第 18 條規定免予處罰,併予指明。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經處罰,申請人主張無照片或證據證明其違規。
詳細內容
一、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 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 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所規定。又「檢送本部本(88)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 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 (如附件)乙份……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 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 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 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 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為本局查 獲,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事隔 1 年,且無照片或證據證明其違規, 無憑無據即處罰,令其不服云云。 四、按稽徵機關為維護賦稅公平,得採行必要之方法查緝任何違反 稅法規定致逃漏稅捐之情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 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 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其得使用之 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又所謂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 證明事實存在與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是以停車管理機關所抄 錄之停車資料,既於客觀具體上具有證明特定車輛曾於何時 何地使用公共道路之證據能力,稽徵機關即得用以作為車輛 欠稅復使用公共道路,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 定處罰之事證,且毋庸以併附照片為必要。卷查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經 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一址,於 104 年 3 月 27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 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室」章戳及管理員簽名 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申請人迄至同年 5 月 30 日滯納期滿 仍未完納,嗣該車同年 6 月 23 日停放於本市朝富路路邊停車 格,經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抄錄有案。繼詢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 6 月 28 日中市交停管字第○號函復「……經查旨揭停車 單號開單員登錄之停車資料(豐田、銀灰色)與車籍資料相符 ……」,違章事實明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論處,洵屬有據。縱申請人接獲行政執行署通知後,已於 104 年 8 月 31 日完納所滯欠稅款,究係在查獲違章後,並不 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 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免之餘地。又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 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 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系爭稅款原已加徴 之滯納金 1,068 元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經處 1 倍以下罰鍰者,免再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本局已另案退還申請人,併予敘明。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累進起點地價降低,公告地價調高致地價稅大幅高漲。
詳細內容
一、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 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 3 年重新規定地 價 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 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 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 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 30 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 地價 120%時,以公告地價 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 未滿公告地價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 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 地價稅。」、「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 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 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 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 1 月 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 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 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分別為 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及第 46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 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 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 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 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 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 部分課徵 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 倍至 2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45‰。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 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55‰。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 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 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再按「依 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准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 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為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所有位於本市之 4 筆土地,除系爭西屯區○地號土地 部分面積屬停車場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 10‰課徵 地價稅外,餘合計其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 累進稅率核定 102 年地價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西屯區○號土地係長期持有作為 經營商場使用,非可藉由興建及轉售豪宅之土地,無法將地 價稅轉嫁給一般消費者,其 102 年公告地價相較前次大幅調 漲約 56.52%,累進起點卻反而較 101 年度調降 37.62%,不 符合比例原則,造成總稅額增漲幅約 73.85%,其中單以西屯 區土地之稅額漲幅即高達 75.94%,超過公告地價漲幅 19.42%,已嚴重衝擊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重新規定地價 前未個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意見,亦未充分說明客觀依 據及本區地價調整之相關作業情形,難謂公平合理云云。 四、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每 3 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 1 次,其程序 依同條例第 15 條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 業規範第 3 點規定,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分區調查該直轄(縣) 市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參考地價變動及整 體經濟景氣情形,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先行舉辦 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 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 成報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公告所計算每一 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告地價認為規定 不當時,依土地法第 154 條規定,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 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公告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 管直轄市政府提出異議,否則應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除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高於公告地價 80%外,無論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抑或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一律以公 告地價 80%為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核列歸戶用以計算每一 土地所有權人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 額,是為地價稅之計徵基礎,如未超過以轄內不含工業用 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計算 之累進起點地價,即可按基本稅率 10‰徵收;超過者,則視 其超過之倍數級距,分別就超過部分適用 15‰至 55‰不等之 累進稅率。稅捐稽徵機關除循此標準計徵地價稅外,尚無權 自行審酌或調整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誠因 99 年適逢各縣 市政府應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之年度,是以同年 12 月雖臺中 縣市合併改制為同一直轄市,100 年及 101 年之地價稅,因未逢重新規定地價,仍分別就土地所有權人位於臺中縣及臺 中市之土地各自沿用 99 年改制前原縣市之累進起點地價分 別計徵。至 102 年改制後臺中市再事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已 依前開作業規範規定,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下午 1 時 30 分, 召開公聽說明會,並另函通知臺中市地政市公會、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不動產仲介經紀、估價師、建築開發公會等與 會表示意見,臺中市政府並於 102 年 1 月 1 日公告本市 102 年公告地價表,陳列於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供公開閱覽,尚非 申請人所稱未充分客觀說明地價調整之相關作業。至於累進 起點地價係以全轄內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 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計算。102 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綜 以原臺中縣市一般土地為範圍經計算為 177 萬 4,000 元,故 相較於原臺中市 99 年至 101 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為 284 萬 4,000 元有所調降。卷查系爭西屯區○地號,課稅面積共計 11,511.69 平方公尺,10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 萬 8,400 元,其中 2,802.38 平方公尺為停車場用地,地價總額為 5,156 萬 3,792 元,按 10‰計徵地價稅,另 8,709.31 平方公尺為一 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1 億 6,025 萬 1,304 元;又北屯區○、 ○及○地號等 3 筆土地,課稅面積共計 32,288.9 平方公尺, 10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28 元,地價總額為 413 萬 2,979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1 億 6,438 萬 4,283 元(160,251,304 +4,132,979)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6.8 倍,應適用第 6 級累 進稅率,爰核算該年地價稅為 800 萬 6,793 元(2,844,000× 10‰+14,220,000×15‰+14,220,000×25‰+14,220,000×35‰ +14,220,000 × 45 ‰+104,660,283 × 55 ‰+51,563,792 × 10 ‰)。經查 102 年各土地課稅面積相同,惟申報地價調漲,系 爭西屯區○地號, 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 萬 8,800 元,其中停車場用地地價總額為 8,070 萬 8,544 元(2,802.38 ㎡×28,800),按 10‰計徵地價稅,另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2 億 5,082 萬 8,128 元(8,709.31 ㎡×28,800);又○、○及○ 地號等 3 筆土地, 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60 元,地價 總額為 516 萬 6,224 元(32,288.9 ㎡×160),一般用地地價 總額 2 億 5,599 萬 4,352 元(250,828,128+5,166,224)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 143.3 倍,應適用第 6 級累進稅率,爰核算 該 年地 價稅 為 1,391 萬 9,944 元( 1,774,000 × 10 ‰+ 8,870,000 × 15 ‰ + 8,870,000 × 25 ‰ + 8,870,000 × 35 ‰ + 8,870,000×45‰+218,740,352×55‰+80,708,544×10‰)。徵 上可知,系爭土地 102 年地價稅相較於 101 年所呈現稅額增 幅大於地價總額增幅之現象,乃累進起點地價調降及申報地 價調漲等原因交互作用,致原適用較低稅率課稅級距的範圍 被壓縮,而適用較高稅率課徵地價稅,本局據以核定申請人 所有系爭土地 102 年地價稅 1,391 萬 9,944 元,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至申請人主張系爭西屯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較 同區段○、○地號低,公告地價卻比較高乙節,經查○地號 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 30 萬 5,000 元,高於○、○地 號之公告現值 30 萬元,○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3 萬 6,000 元亦高於後者之 3 萬 5,000 元,容有誤解。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未定期檢驗又使用公共道路經補稅處罰,申請人主張服刑中,車輛遭人侵占。
詳細內容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 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 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及「報停、繳 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 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 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 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 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 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 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及第 33 條 第 5 項所規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 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 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 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所釋示。末按「使用牌照稅 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未稅車違章行駛不論 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 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 象。」分別為財政部 44 台財稅發第 5575 號令及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0 年入監服刑,系爭車輛即 遭弟侵占,該侵占訴訟仍在進行中。其間未接獲監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關交通違規之任何通知,直至本局裁處 使用牌照稅罰鍰後始知悉。惟本局裁罰所揭違章事實未 備載任何有關證據,僅言事實明確堪予認定。有否拍照、 錄影存證?以 103 年 12 月 24 日在臺中市福音停車場所 查獲之違章而言,所舉發之牌照號碼雖與系爭車輛相同,惟廠牌經載為「皮姆威」與系爭車輛廠牌不同,顯見違章 事實之認定標準令人質疑。請俟侵占官司確定責任歸屬 後,該當申請人應負責者,絶不推諉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前揭函令意旨,使用牌照稅原則 上以所有人為課稅處罰對象,例外諸如車主不明或車輛 遭人侵占等事證明確時始得以使用人為課稅處罰對象, 當事人間私權爭執,並不因此影響公法上賦予之義務。 次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公路主管機關 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 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 義務,否則,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卷查系爭車輛 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 103 年 11 月 10 日經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此經申請人前因同一車 輛 103 年 6 月 30 日違章事件申請復查時陳稱已知悉。該 車復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停放於本市福音停車場,此有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105 年 5 月 10 日查復停車單號車輛牌 照號碼為○,廠牌為皮姆威白色小客車之舉發單及採證 照片附卷可稽,經對照舉證照片之車型車色,與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採證照片並無二致,且查汽車廠牌皮姆威係 BMW 中文音譯,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且考量所據違章事 證,既經交通違規裁決單位通知當事人時併附,本局即 無庸重複寄發,爰僅於裁處書中揭明查獲日期及違章單 號等資訊以供查考。至申請人主張該車自其 100 年 7 月入 監服刑後即遭弟侵占乙節,除本局 105 年 5 月 18 日中市 稅法字第○號函請其弟配合調查迄未見復,無法印證其 說辭外,依申請人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續字第○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容觀之, 申請人之弟於 100 年 11 月曾至看守所與申請人會面,並 告知已將系爭車輛開走;101 年 1 月,申請人妻姐至看 守所再確定該等事項,惟申請人知悉後均未表達反對之 意。迨至 103 年 3 月 7 日始具狀起訴,嗣因逾告訴期間, 經以不起訴處分。該侵占之訴非但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現有事證顯亦不足支持申請人片面之說辭。準此,系爭 車輛既無車主不明,又難認有遭人侵占之情形,本局以 申請人為使用牌照稅法裁罰之對象,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上興建非農舍建築物,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申請人主張該土地為三七五租約農地,供佃農耕作使用,應向佃農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 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 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 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 地稅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 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農 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為農業 發展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又「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 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 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 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 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 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為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所規定。末按「課徵田 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 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地價稅者,應按其實 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 第 800421421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於 97 年以前興建非農舍建築物,該部分不符合課徵 田賦之要件,本局乃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97 年至 101 年因補徵稅額低於 300 元免予補徵,爰僅併 申請人所有其他土地發單課徵 102 年地價稅 287 元(非補徵 之正期開徵地價稅,須 100 元以下始有免徵之適用)。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農地,供 佃農耕作使用,地上房屋為佃農自行興建使用,並非其先父 原有土磚牆、稻草屋頂之房屋,曾多次要求占有人拆除房舍 恢復農用,都遭拒絕,請向佃農課徵地價稅云云。 四、卷查系爭土地依航照圖所示於 97 年以前即已興建建物,此為 申請人所不否認,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第 4 條所定,農業設施須取具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 或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者;農舍須取具農舍建築執照 者,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第 4 款規定及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供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承耕人 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期間向所屬區公所提出,實地會勘 後,於每年 7 月 31 日前造册送稽徵機關徵收田賦。本局未接 獲區公所通報系爭土地為經農業主管機關勘定認屬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土地,申請人亦無提具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建物,經認屬合法農舍及農業設施之證明,自難歸認作農業使 用,是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本局按上開財 政部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釋意旨及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自 97 年起就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徵於土地所有權 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為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行政法院 66 年 6 月 16 日判字第 418 號著有判例,申請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本 局以之為納稅義務人,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至申請 人主張應向佃農課稅乙節,本局豐原分局已據為依土地稅法 第 4 條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稅款案核處中,結果將另函復 申請人,併予指明。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未定期檢驗又使用公共道路經補稅處罰,申請人主張車輛已無法使用,放置於私人空地,不知何由被推至路旁而違規。
詳細內容
一、按「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 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 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 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 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 執照繳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經註銷牌 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 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 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再按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 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 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 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 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 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 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 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 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年久失修,已無法使用, 因捨不得報廢,而放置於私人空地。不知為何被推至馬 路旁造成違規,業已繳納罰款,盼能撤銷補徵使用牌照 稅及罰鍰云云。 四、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 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 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 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 已不堪使用,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 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 同時將牌照繳回。所以如此,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 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 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 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 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 章之成立要件,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 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 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 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 之態樣,亦不因車輛有故障無法行駛之情形而影響其占 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認定。卷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 期檢驗,於 103 年 1 月 20 日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 照,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報廢登記 並繳回牌照,復於 104 年 4 月 5 日將該車停放於本市○ 號前禁止停車處所經查獲,自屬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者,尚不因該車究係長期間閒置 或經常使用而有別。基於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 機關尚無依個人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準此,本局 補徵 103 年 1 月 20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5 日查獲日止應納 稅額 3,261 元,並處以該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計 1,956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並未使用。
詳細內容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 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 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 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 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 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 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 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1 號令修正 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 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 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 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 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 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 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 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 「……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 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 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 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已於 108 年 3 月告知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願每月繳交 2,000 元滯納 之稅費,並自 4 月起依該署指定滯納項目繳交,請撤銷罰鍰 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 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 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 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次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規定,經行政執行機關 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每期均依限繳納者,於各 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始能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意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判決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 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 「○」一址,於同年 3 月 26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 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收發章」章戳及受雇人○簽章之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仍 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詢據該分署 109 年 1 月 9 日中執 107 年牌稅執字第○號函復略以,申請人未經核 准分期繳納,是每月自行繳納 2,000 元,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等語,足徵其所稱分期 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分期繳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 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而無首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 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分期繳納期間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 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他 行政機關及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燃料費、健保費及使用牌照 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 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是申請人 主張已自訂額度每月繳納,即得執為免罰之論據,容有誤解。 準此,該車滯欠系爭使用牌照稅,嗣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本 局依上開法令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 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惟道路尚未開闢,即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仍為水稻耕作地並無地上建物。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 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 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 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 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同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規定。又「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按公共設施完 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及「……徵收田賦之土地,經 稅 地清 查發現公 共設 施已完竣 ,應 自完竣之 次年 期起改課 地價 稅……」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00706491 號函及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部分面積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且相 關都市計畫道路等設施已竣工 5 年以上,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本局 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105 年 至 109 年稅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分割自系爭土地之○○段 220-3 地號土地 為道路預定地,惟道路尚未開闢,是系爭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又該土地目前仍為水稻耕作地並無地上建物云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 稅;次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倘屬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 市土地,須為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而所稱「公共設施 尚未完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定有相同之判斷要件,即以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 設施建設完竣與否為斷。又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 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 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 第 7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因事涉 專業認定,自應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為準。卷查系爭土地屬 ○○○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工業區」,原課徵田賦,嗣經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109 年 11 月○ 日中市都測字第 109○○○○787 號函核認部分面積屬公共設施完竣 範 圍 , 並 經 臺 中 市 ○○ 地 政 事 務 所 同 年 月 ○○ 日 ○ 地 三 字 第 109○○○○131 號函計算公共設施完竣面積為 368.45 平方公尺。而依前揭都發局函附之公共設施完竣區勘查紀錄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地籍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09 年 12 月○○日台 中字第 109○○○○799 號函及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套繪地籍圖 資所示,計畫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設施已建設完竣,上開 設施完竣時間皆因年代久遠,現有資料查無紀錄,惟均竣工 5 年以 上,又系爭土地西側之計畫道路(即○○段 220-3 地號土地)雖未開 闢,惟北側之計畫道路(即○○路九段)已開闢,經都發局依「臺中 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認定原則」相關規定劃定系爭土地 面積 368.45 平方公尺為完竣區域,是申請人主張○○段 220-3 地號 土地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系爭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顯係 誤解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要件。準此,系爭土地面積 368.45 平方公 尺部分既經都發局核定已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縱仍作農業使用,亦 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本局依法補 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之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 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移掛牌照停放路邊,申請人主張不知違規。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 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 以下之罰鍰。」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 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 及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 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 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 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 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 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經監理機 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 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 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 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 補稅處罰。」及「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 後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 被查獲,應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併罰……本案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 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 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 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 第 31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 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號函及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369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 復移用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除補徵 使用牌照稅外,並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 第 31 條規定論處。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已毀損不堪使用,停放 於友人工廠圍牆邊;為避免遭環保局拖吊,乃移掛他車 牌照,實不知屬違規,請准予量罰云云。 四、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在重行申請登記檢驗 領照前,應不得使用公共道路,即車輛所有人負有不得 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一旦使用公共 道路被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 20 條所明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車輛倘經監理機 關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 獲,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揆諸首揭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 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105 年 10 月 28 日經裁決處 逕行註銷牌照,斯時起即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申請人 主張該車已不堪使用,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 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嗣於 109 年 3 月 12 日,該 車懸掛他車○-WS 號牌照停放於本市西屯區永輝路○51 號旁道路,經第六分局查獲。徵於「使用」公共道路, 並未限於動態之「行駛」一途,靜態之「停放」亦包含 在內,其違章事實明確,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系爭牌照曾於 105 年 7 月 31 日移用懸掛於○-WS 號車輛被查獲,經本局裁 處有案。準此,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嗣移用懸掛他 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已同時構成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之要件。本局據以 補徵自逕行註銷牌照日起至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予 以裁罰,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