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系爭2筆土地重劃後始有第1次規定地價(即原規定地價),即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不合。
詳細內容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 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 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 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前項第 1 款 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前條之 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 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32 條及第 39 條第 4 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移 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 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 36 條第 2 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 地增值稅。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 53 年規定 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 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 第 1 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38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 規定地價後未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 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準。」、「依本法 第 39 條第 4 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 於中華民國 66 年 2 月 2 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 為限:……二、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 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 於其第 1 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及第 56 條第 2 款所規定。末按「經重劃 之土地,依重劃後第 1 次移轉,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 20%(編 者註:現行法修正為 40%)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編者註:現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應以舉辦第 1 次規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且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 移轉者為限。本案陳君出售土地,既經查明係重劃後始行舉 辦規定地價,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72 年 3 月24 日台財稅第 31948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出售系爭 2 筆土地各五分之一持分,經本局按 64 年 2 月第 1 次規定地價為原規定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 課土地增值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 2 筆土地於 57 年間重劃,符合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經重劃後之土地於第 1 次移 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請予以減徵云云。 四、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減徵 40%土地增值稅之規範意旨, 係考慮土地重劃原地主負擔許多重劃作業成本,事後規定地 價調升,部分源於其重劃成本之對應支出,非純然出於土地 自然漲價,是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予以特別考量。反觀第 1 次規定地價於土地重劃後再行移轉時,原規定地價與調升 後規定地價之差額,未含有土地重劃成本,純屬土地自然漲 價,無再給予免稅之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279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嗣經重劃後 第 1 次移轉時,始有前開減徵 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卷查 系爭 2 筆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57 年 5 月 17 日土 地重劃,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均為 64 年 2 月每平方 公尺 108.9 元,嗣經詢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年○月○ 日清地三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 2 筆土地原規定地價日期 為 64 年 2 月 20 日等語,足證系爭 2 筆土地重劃後始有第 1 次規定地價(即原規定地價),即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不合,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及前開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其原規定地價與申報移轉現值之差額,純屬 土地自然漲價,無再予免稅之必要,是難認有土地稅法第 39條第 4 項減徵 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準此,原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房屋稅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3樓部分前經申准停止課徵房屋稅在案,其餘1、2樓部分則尚不符合停止課徵房屋稅或簡陋房屋減徵房屋稅之規定。
詳細內容
一、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 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 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 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 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及「私 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九、住家房屋現 值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 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明定。再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及第 1151 條所明定。末按「房屋有下列情形達 3 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 7 成核 計,有 4 項者按 6 成核計…… (一)高度未達 2.5 公尺(二) 無天花板(鋼骨造、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 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無 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 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 有內牆)(七)無牆壁。」為行為時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簡化評定作業要點)第 13 點所規定。 二、申請人向本局申請免徵或停止課徵房屋稅,經本局以系爭房 屋 3 樓部分前經申准停止課徵房屋稅在案,其餘 1、2 樓部 分則尚不符合停止課徵房屋稅之規定,否准所請,而仍維持106 年度房屋稅之核課。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破爛不堪形同廢墟,且已無 水電多年,自 77 年其母過世起迄今已無人居住,亦未辦理 繼承云云。 四、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舉凡建造完成之房屋即應核課房 屋稅,建物倘有受災、毀損之情形,其房屋稅徵免之認定應 以是否符合同條例第 8 條所定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 程度為斷;又該條例第 7 條僅規定於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 內將使用情形列為申報事項,並非以已裝置水電,可實際供 使用或是否供使用為要件,是以,房屋無論已否裝置門窗、 水電或是否供居住,即應依法申報課徵房屋稅,此乃法律課 予之義務;換言之,已課房屋稅之房屋,縱水電管線、門窗 破損,致暫時無法供使用,無論所有權人是否修繕水電及門 窗設備,亦不影響房屋稅之課徵,其意旨有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 93 年訴字第 97 號判決可參。此外,住家房屋現值在 10 萬元以下者,亦能免徵房屋稅。卷查系爭房屋為未領有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及未辦保存登記之 3 層樓建物,其中 3 樓部 分面積 72.3 平方公尺,因屋頂坍塌前經本局 105 年 12 月 28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號函准自同年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在 案;該屋經本局派員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確無人 居住,其 1、2 樓部分外觀保存完整,樑、柱及牆壁等各項 結構未有任何傾斜或坍塌情形,主體結構尚屬完整,經量測 2 樓樓高約為 3 公尺,地面為磨石地板,該屋雖牆壁白色水 泥漆面多有斑駁,剝落,木質窗框,玻璃或有破損,惟非不 得予以修繕,自未達房屋稅條例第 8 條所定有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之程度,而有停止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此有 106 年 7 月 26 日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附卷可稽。申請人雖亦稱該屋 已無水電,無人居住多年,惟參照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不影響房屋稅之課徵。是以,建 造完成之房屋,倘單憑無水電,任其維持原狀不謀改善等消 極不作為,即要求稽徵機關在當事人自認修復前漫無期限准 予停徵或減免稅款,核與各項課稅原則有違,且未供使用亦 不得援為免徵房屋稅之依據。此外,系爭房屋經查詢房屋稅 籍紀錄表,1、2 樓應課稅面積合計 144.6 平方公尺,自 78 年 7 月起設籍核課房屋稅,經按年折舊遞減及以地段率調整 核算其 105 年度房屋應課稅現值為 14 萬 400 元,已逾 10 萬 元,不符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免徵之規定。另 系爭房屋經本局現場勘查結果,並無前開簡化評定作業要點 第 13 點所揭 7 項情形中至少達 3 項,而有依簡陋房屋減成 規定核計標準單價之適用。綜上,系爭房屋既無積極事證顯 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8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定停徵 或減免房屋稅之要件,亦無簡化評定作業要點第 13 點所定 得按簡陋房屋減徵房屋稅之適用,尚不因申請人主觀認為缺 乏利用價值即得據為停徵或減免稅捐之論據;原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即因申請人全戶遷出而無人設籍,致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爰追繳原退還稅款。
詳細內容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 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 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 者亦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及第 37 條所明 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 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 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 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仍作自 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 第 831596661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於 2 年內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准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嗣查該 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即因申請人全戶遷出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而無人設籍,致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 件,爰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因長子就學需要,故暫時遷出戶籍, 並未改變重購地用途,請依據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 第 831596661 號函釋意旨免追繳原退還稅款云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原應就土地自然漲 價利益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所以另定重購 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旨在考量土 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 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 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特規定 2 年內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者,得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同法第 37 條同時訂有重購之土地,自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即應追繳原退 還稅款之限制。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乃採法定證據主 義,業於土地稅法明定其意義,依該法第 9 條揭明除須為無 出租、無營業之住宅用地外,尚應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至少 1 人於其上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又該法 條所指之「已辦竣戶籍登記」,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 地,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全數遷離原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住 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意旨併有最高行 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 第 328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例外放寬是類案件如係因子女就學需要、 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事由遷出戶籍,倘經查 明實際仍作自用住宅使用,可免追繳原退還稅款,惟此 3 種 例外放寬情形,依法應從嚴解釋。卷查申請人於 101 年 7 月 20 日先行購買本市南屯區○地號等 3 筆土地,嗣於 102 年 2 月 23 日出售原有本市同區南屯段○地號等 2 筆土地,申經 本局文心分局 103 年 3 月 14 日中市稅文分字第○號函核准 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19 萬 7,677 元,併教示「五、旨揭重購之土地,本分局已列入核 准退稅管制案件,管制期間 5 年內倘有移轉、出租、營業或 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依前揭規 定辦理追繳原退還稅款,如戶籍需辦理遷出,至少需保留土 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任何 1 人於原戶籍內,特予提 醒注意。」有關重購土地變更使用將追繳稅款之規定。經查申請人前於 103 年 3 月 19 日先行遷出該重購土地所在「臺 中市南屯區○號」一址至同區○里,其配偶及直系親屬嗣於 105 年 9 月 8 日遷出該址至同區○里,重購地上房屋已無人 設籍,縱仍為自住使用,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至 申請人主張因長子就學需要,暫時遷出戶籍,應可適用前揭 財政部函釋免予追繳土地增值稅乙節,經電洽申請人提供相 關證明文件,其表示長子考上私校,因此未至○里學區劃分 所屬○國中就讀。基於例外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自難認全戶 遷出戶籍係因子女就學需要,即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 縱因子女就學需要遷出戶籍,申請人或其配偶應可保留 1 人 於原戶籍內,以符合法定要件。綜上,本局依法追繳退還之 稅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申報移轉河川區土地,除買賣雙方未共同提出申請減免及未檢具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亦逾申請之法定期限。
詳細內容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及「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 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 (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 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 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 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本條例中華民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 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所明 定。再按「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河川 區之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於移轉時,如經查明仍 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 准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原為農業用地於 72 年 5 月經都市計畫變更為 河川區,移轉時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時,稽徵機關仍應洽水利及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查明未有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後辦理。」 及「……都市計畫土地,除農業區與保護區仍屬農業用地 之範圍,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其他 各種使用分區或用地,包括都市計畫行水區、河川區或洪 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土地,均得依旨揭條文之規定,申請 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分別為財政部 90 年 10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6823 號函、100 年 9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735370 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 年 12 月 29 日農企字第 0990011270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申報移轉之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 部分河川區,農業區部分業經申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河 川區部分因未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本局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雖 90 平方公尺經劃定為河 川區,惟實際係作農業用地使用種植水稻,在未變更其他 使用之前應依原來之使用,請求不課徵並退還已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云云。 四、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農業用地於 72 年 8 月 3 日後依 法律變更為河川區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於移轉時 經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未 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固得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檢具證明文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惟其申請程序,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者,應由雙方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提出申請;其未註 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揆諸首揭土地稅法、農業發 展條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參其立法理由,農業用地 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增加本次出售土地人之稅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 是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爰明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程序,以杜紛爭。準此,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 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 定期限即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始符合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逾期即生失權效果,此併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1 號判決可資參照。卷 查申請人與案外人陳○君等 2 人於 106 年 8 月 13 日訂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申報土地現值,該地使用分區為部分農 業區、部分河川區,因申報書僅勾選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檢附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核定農業區之面積,本局爰電 洽代理人告知河川區土地倘須申請不課徵,應另檢附「農 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所出具之文件,鑒於申報書未勾選依該法條申 請不課徵併附證明文件,且代理人亦無一併申請之意思表 示,本局乃僅核准農業區土地不課徵,河川區土地則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提醒事後補行申請不課徵 ,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始符合程 序規定。嗣經本局核定並開立以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繳 納期間為 106 年 8 月 21 日至同年 9 月 19 日止之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在案。申請人於同年 9 月 8 日繳納,並已辦妥移 轉登記,其遲至同年月 27 日始補行申請,除買賣雙方未共 同提出申請及未檢具系爭河川區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難謂符合前揭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外,其申請已逾繳納期限屆滿即同年月 19 日之法定期限,依前揭土地稅 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即不得再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就河川區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房屋稅
案情概述
實際居住於該屋,請准予追溯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 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 值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3.6%……前項第 1 款供自住及公益 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納稅 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 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 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 「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 徵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5%。」為臺 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明定。再按 「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 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 用變更後稅率。」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所規 定。又「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 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 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分別為住家用房 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 條及第 2 條所規定。 二、申請人於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後,迄至 107 年 5 月 7 日始 申報變更使用情形為自住使用,經本局查核後,准自申 請當月起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1.2%計課房屋稅,106 年 8 月至 107 年 4 月則仍按其他供住家用稅率 1.5%計課。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自 106 年 8 月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 惟本局卻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計課房屋稅,附上水、電繳 費證明以證居住事實,請准予追溯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課 徵云云。 四、按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須同時符合「房屋無出租使 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 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等要件,始得 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觀前揭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自明。次 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納稅 義務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揆 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 明實際使用情形,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租稅 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 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 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 字第 537 號解釋為合憲之要求。倘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之 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未能即時查明房屋使用情形已有變 更,又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其發生時點,自難要求稽徵機 關追溯認定之。卷查申請人於 106 年 8 月 1 日申報該屋買 賣移轉契稅時,未填報該申報書之附聯(新所有權人使用 土地、房屋情形申報表),本局隨即輔導其自行申請使用 情形變更,惟申請人迨至 107 年 5 月 7 日始申請變更使用 情形為自住使用,經本局查核並無證據顯示該屋有出租或 未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之情事,且本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爰以同年月 11 日中 市稅○分字第○號函准自申請當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鑑於房屋究係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自住 使用或其他人員居住使用,尚難單憑水、電繳費證明,得 以分辨,即應回歸使用情形變更當下即踐行申報程序,復 由稽徵機關本於申請時之客觀情況判斷是否有與其主張 相悖情事。原處分准自 107 年 5 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106 年 8 月至 107 年 4 月則仍按其他供 住家用稅率 1.5%計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規定決定如主文。
房屋稅
案情概述
對營業用房屋稅課稅面積有疑義。
詳細內容
一、 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 以附著於土地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 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 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 家用房屋:供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分別為房屋稅條例 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人民團 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三、營業用、私 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 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未 依停車場法規定經營之地上收費停車場,其停車場之房 屋得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 92 年 10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5736 號令所釋示。 二、 系爭房屋原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其餘為空置;嗣該營 業面積變更為出租車位使用,本局分別按營業用稅率及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其 107 年度房屋稅。 三、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課稅面積為何?坐落於 何地號?其未屬本人所申請地號之面積者,應非本人納 稅義務,請求重新核定其房屋稅額云云。 四、 按房屋稅關於其客體及主體歸屬之稅籍登記目的,係因 應課稅管理所需,謀求稽徵效率之提升,從而其納稅義 務人主體歸屬認定,採形式外觀原則,以節約管理成本。 申言之,房屋稅稅籍之設立,係由納稅義務人申報並提 供資料建立,稽徵機關僅作形式審查,無確認私權之效 力;且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得由房屋實際所有 人,以出具切結書方式,敘明該屋權利來源辦理設籍, 開徵房屋稅,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255 號裁 定及 106 年度判字第 491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稽。卷查系 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1 層樓鋼鐵造,面積合 計 610 平方公尺,核定現值 26 萬 4,400 元,原併入本市 ○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增建核課。嗣申請人於104 年 6 月 24 日申請分割稅籍,併同承諾由其本人自行 出資於 103 年 1 月 1 日建造完成,案經本局現場勘查原 增建部分實屬獨立建物,准自 104 年 7 月起分割為獨立 房屋稅籍,有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 承諾書、本局○分局 103 年○月○日中市稅○分字第○ 號函及 104 年○月○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附卷可 憑。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判決意旨,系爭房屋稅 籍課稅主體之歸屬,採形式外觀原則予以審查,得由申 請人切結該屋權利來源後,逕以其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 徵房屋稅,非其所爭執該屋未屬本人所申請地號之面 積,即不得以其為課稅主體,其所陳稱,顯有誤解法令。 至於越界建築部分,不論其侵占土地為公私所有,均屬 民事範疇,宜由當事人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無關本案 房屋稅籍主體之認定。準此,原處分以申請人為納稅義 務人,依系爭房屋現值分別按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 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出售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因由政府以重劃方式取得,已無被徵收之可能,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其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 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 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 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第 39 條所明定。次按「……說明:二、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其立法意 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 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 2 項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三、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6 年 11 月 11 日台(86)內地字第 8686141 號函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以 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地主仍將參與分配土地權利,及適用同 條文第 4 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其土 地增值稅減徵 40%。』之規定,因此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公 共設施保留地及以重劃方式取得,對地主權利損益情形有 别……準此,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 方式取得,自不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為財政部 86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61930297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出售移轉原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因由政府以重 劃方式取得,已無被徵收之可能,本局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定其土地增值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 3 筆土地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 屬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實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其移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規定,自有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適用云云。 四、按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計畫書規定以市地 重劃實施整體開發,並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未經政府以徵 收方式取得,自不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益因被政府取得方式係徵收抑或市地重劃而有所不同,採 市地重劃方式者,於重劃後仍可受配其他土地,與被徵收之 土地所有權人情況不相同,自無準用免徵之餘地;是以公共 設施保留地,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非經政府以徵收方式取 得者,即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應同時具備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將由政府依法徵收方式取得,始有準用同法條第 1 項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合,該意旨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02 號判決所肯認。卷查系爭 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兼滯 洪池用地,屬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所劃設公共設施用地,位 屬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 部計畫(配合土庫溪排水治理規劃及長生巷老芒果樹保留) 案,其特別使用規定係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取得,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7 年○月○日中市都測字第○號函 及同年○月○日 107 中都速字第○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詢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7 年○月○日 中市地劃一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 3 筆土地位於第○期美 ○公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且經臺中市政府 98 年○月○日 府地劃字第○號公告該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在案。是系爭 3 筆土地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依都市計畫書所載以重劃方 式取得,並將市地重劃計畫書於 98 年○月○日公告完竣, 實際進行重劃階段,即已排除未來被徵收之可能,依首揭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前手既申准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次移轉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
詳細內容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 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 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 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 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依第 1 項規定取得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 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 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 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 法第 10 條、第 28 條、第 30 條、第 31 條、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9 條之 3 及第 49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 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 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及「農業用地經依 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 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 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 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 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 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分別為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註:94 年 12 月 16 日刪除第57 條第 2 項,單獨列為第 57 條)及第 57 條之 1(註:原為 第 57 條第 2 項,94 年 12 月 16 日改增訂為第 57 條之 1,103 年 1 月 13 日已刪除,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所規定。 末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平均地權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 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 均地權條例)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 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之農業用地適用範圍;倘土 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 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 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 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 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無土地 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適用。說明……至於有關『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 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 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 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註:現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之特別規定, 其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無涉……」分 別為財政部 90 年 5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2810 號令及 91 年 12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7622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申報移轉所有系爭 2 筆土地,經本局以 107 年 1 月與 76 年 4 月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計算漲價總數額,核定土地增 值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及補充理由略以,其於 96 年 1 月間取得系 爭 2 筆土地時,前手既曾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 定申准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次移轉亦應有同法條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 28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規定 之適用;又本次移轉應以前次移轉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規定 地價,本局卻逕以 76 年 4 月之公告現值為原規定地價,不 符合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亦與修正前土地 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不符。縱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其於 96 年 1 月取得系爭土地,未能享有 76 年 4 月起至 89 年 1 月止之土地漲價利益,該期間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前手負 擔,本局如因稅款已逾核課期間而無法補徵,亦不能將該租 稅負擔轉嫁予後手云云。 四、按土地稅法第 30 條及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 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該移轉現值,則 係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次按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尚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之要件者,若為都市土地,限於依都市 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其後移轉始有同法 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 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易言之,縱該土地原為農業用 地,惟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變更編定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之範 圍,無論是否有細部計畫未完成或開發計畫未實施而繼續作 農業使用之情事,皆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調高原 地價規定之適用。至於 103 年 1 月 13 日修正前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57 條之 1 及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 固針對原屬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尚未完成細部 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惟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尚未實 施,致未能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因而繼續作農業使用之 所謂「視為農地」,亦寬准其移轉援引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該土地具備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適格,係經法律特別規定所創設之效果,基 於租稅法律主義,並不能因此即認其屬農業用地,而當然得 適用專就農業用地而設之同法條第 4 項調高原地價之規定。 再者,89 年修正前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係規定農地 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修正後係規定農地移轉「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兩者稅捐負擔結果不同。「免徵」土地增 值稅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不同概念,前者係指免除 土地所有權移轉人持有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負擔;而後者則就 已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不予核算,暫時不予課徵,俟將來具足 課徵要件時,再一併計算稽徵,具有累進稅之性質。亦即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係該次稅負核定之遞延,將之寄存於後手, 並非免除其土地增值稅。是土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因尚未核定該次移轉漲價總數額之稅負,故原地價仍維持不 變;至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則已重新核計其移轉現 值,故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前次移轉現值」當指前次移轉時已經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此有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2 號判決,循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44 號判決所肯認。卷查系爭 2 筆土地,雖曾為 田地目之農業用地,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 稱都發局)107 年○月○日中市都計字第○號函復可知,系 爭土地於 75 年 2 月 22 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案」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後期 發展地區,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 築;系爭土地於 98 年 6 月 26 日起方納入「臺中市都市計畫 (整體開發地區單元○)細部計畫區」,系爭土地於 98 年 6 月 26 日前得為原來(農業區)之使用等語。臺中市政府於 98 年 11 月 20 日公告重劃計畫書,是系爭土地已開始重劃, 本次移轉即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從而無 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另 查系爭土地於 96 年申報移轉與申請人時,前所有權人○君 固曾檢具「臺中市都市計畫未完成細部計畫土地現況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以該土地在未整體開發前仍應繼續作農業使用,依當 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之 1(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因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 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已非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 定農業用地之範圍,尚無同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調整 以 89 年 1 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之適用。其前手於 96 年間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該次移轉既因未核課土地 增值稅,則 95 年現值(訂約日為 95 年 12 月 29 日)自不得據以計算下次移轉所有權漲價總數額之基準。申請人 107 年 4 月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本局依財政部 91 年 12 月 10 日台財 稅字第 0910457622 號函釋規定,以其 96 年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前次移轉,即 76 年 4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無不合。另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規定,以前條第 1 項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 申請,其立法理由係農業用地移轉,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 突,如前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 稅負擔增加,爰明定「共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 以杜紛爭。經查申請人於 96 年取得土地時,即與前手共同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應承擔前手寄存之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主張本局將對前手已逾核課期間之稅負轉嫁由其負 擔,容有誤解。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印花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持調處紀錄表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申請不動產分割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經按土地總現值核課1‰之印花稅。
詳細內容
一、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 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 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印花 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 據:每件按金額 1‰,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 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 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及「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 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分 別為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3 條第 3 項所明定。次按「主旨: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持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辦理不動產之設定典 權、買賣、交換、贈與或分割登記,該調解書核係兼具典 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性質,應屬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之課徵範圍,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及「依 據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納稅義 務人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 具有契約性質,應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至法院 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 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 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 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 稅票。」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81944243 號函及 92 年 3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0700 號令所釋 示。 二、申請人持調處紀錄表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向本局申請 不動產分割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經本局按土地總 現值核課 1‰之印花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其與另 3 人所共有, 前因共有物分割事宜,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作成調處紀錄表,據以持向中 興地政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無買賣行為,亦無訂定任何 契據,且土地分割與買賣之處分程度不同,稅率亦應有所 不同,本局卻逕以買賣契據課徵 1‰印花稅,殊不合理。又共有人於土地分割時,個人於土地之權利價值與財富並無 增加亦無對價關係;況農地農用已免除各項稅捐,印花稅 亦應免除。此外,土地分割與登記係憑申請書而非以契據 辦理,故課稅條件不足云云。 四、按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凡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 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皆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次按前揭財政部 92 年 3 月 10 日 台財稅字第 0920450700 號令釋意旨,經調處委員會裁處作 成調處紀錄表,即屬與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 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 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證,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 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 據使用者,仍應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疇。再者印花稅 制係以足資證明財產權利之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 濟行為之憑據為課徵對象之租稅。又因印花稅原就流通行 為課稅,惟以流通行為不易捕捉,故改對表彰其財產或權 利關係之契約、單據、簿冊等附屬行為或補助行為課徵其 稅。故相關憑證之書立,若已足資證明財產權利之創設、 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不論該憑證名稱與形式, 皆應依其所載內容之性質為準,核定其所屬類目,課徵印 花稅。從而當事人得持調處紀錄表,逕向地政機關為不動 產之登記,故該調處紀錄表為足資證明不動產創設、移轉、 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且地政機關據以該調處結果而為 登記,因而,其性質自屬印花稅法規定之代替典賣、讓受 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之憑證,依法應核課印花稅,此揆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簡字第 304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9 年度再字第 159 號判決意旨甚明。卷查系爭本市○ 區○段○地號土地為申請人與案外人○等人持分共有,前 因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協議,乃向本府調處委員會申請調 處,於 107 年 1 月 17 日達成協議,經該委員會就調處結果 作成調處紀錄表,申請人嗣於同年 3 月 28 日持向本局申請 土地分割移轉開立印花稅繳款書,並於同日完納稅款,又 持向中興地政辦理為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此為申請 人所不否認,並有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地政 機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府 107 年 1 月 22 日府授地籍一 字第○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附卷 可稽。徵於前揭判決意旨,當事人得持調處紀錄表,逕向 地政機關為不動產之登記,且經該機關據以登記,其性質 自屬印花稅法規定之代替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之憑證,依 法應核課印花稅。準此,原處分以申請人於 107 年 3 月 28 日持前揭調處紀錄表申請土地分割開立印花稅繳款書,核 定按土地總現值 1 億 5,227 萬 8,305 元核課 1‰之印花稅計 15 萬 2,278 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