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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102年以前即有部分面積興建建物及挖築魚池,未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 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本自治條例依漁業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 制定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 局。」、「本自治條例所稱陸上魚塭,指在陸地圍築或挖築, 供繁殖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設施。」、「經營陸上魚塭養殖 漁業,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土地應 合於下列各目規定之一……(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 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區內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 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 關規定申請核准得作養殖使用者……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 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本府農業局核准者,不受前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之限制。」、「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人(以下 簡稱養殖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書件,向魚塭 所在地區公所提出……養殖漁業人依前項規定向區公所提 出申請後,經區公所勘查,轉報本府農業局核發陸上魚塭養 殖漁業登記證……」、「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 登記證或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適用至有效期限屆滿,如 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 3 個月前依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核發 新證。」分別為臺中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自治條 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16 條所 明定。又「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 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 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 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 稅。」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 函及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 102 年以前即有部分面積興建建 物及挖築魚池,已未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爰自實際變 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 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每年均繳納房屋 稅,且該土地為原野地並非農田地,實際供魚類養殖使用, 與農、漁、牧業相同等級,請撤銷補徵之地價稅云云。 四、按所謂農業用地,立法者並未限定該土地須為經依法編定為 一定農牧、農業用途或田、旱地目,始為農業用地,惟基於 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該土地仍須以合法農用者為限,而不包 括非法使用在內,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66 號解釋理 由意旨甚明。次按國家基於水土資源管理,防止地層下陷之 行政目的,對於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 制,養殖漁業者對於土地之利用,負有遵守國家課予人民之 公法上義務,應向主管機關申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 證後,始得合法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否則其土地利用於 形式上即非合法供農業使用,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 第 501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憑。卷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按田賦課徵,嗣查 102 年以前即有部分面積興建建物及挖築魚池,已不符合課徵田 賦要件,本局爰依法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並無不 合。縱申請人主張該魚塭仍實際供魚類養殖使用,然依前開大法官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以取得陸上魚 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而合法農用者,始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申 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未申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且 其上之建物亦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此有臺中市海岸資 源漁業發展所 107 年○月○日中市漁行字第○號函、臺中市 大安區公所 107 年○月○日安區農建字第○號函及臺中市政 府農業局 107 年○月○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附卷可稽,且 本局函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資料,亦未補 具,難謂符合課徵田賦要件。另依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 查得之空照圖及 Google 街景照片所示,系爭土地 102 年以 前即有部分面積興建建物及挖築魚池,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準此,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 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102 年至 106 年之稅款,尚無 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

案情概述

自用小貨車改設座架 。

詳細內容

一、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 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 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 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 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 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主管機關管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没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 為行政罰法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車身式樣……座 位……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 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 餘均須檢驗合格……」、「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及「汽車座 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 得超過 3 個座位……」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 條、 第 39 條之 1 及第 41 條所規定。末按「下列情形,為一行為 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三)已領 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改設座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之案件。」、 「前點第 1 項第 3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 9,600 元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 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點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 二、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 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 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7 年 9 月 13 日遇員警以酒測 為由攔檢,惟未施行酒測卻舉發加裝座椅,其依舉發單所載 責令驗車改正期間內已重新驗車合格,因該座椅實為活動式 未固定,係在工地休息所用,收工後與其他工具放置車上, 並非用以載人,且監理機關人員告知無違規事由,無需繳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使其錯失向舉發機關申 訴該舉發案件時機,請予撤銷本件罰鍰云云。 四、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 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 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 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應納稅 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車種為應 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額」之規定,自 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 巧逃漏。又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貨車之座位,連 同駕駛人不得超過 3 人;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 符,並為汽車定期檢驗之應審驗項目之一。卷查系爭車輛原 屬可藉由後排座椅之裝卸,擇供載貨及載客兩種用途之車 種,惟因客車與貨車應負擔之使用牌照稅額高低有別,自不容用車人一方面選擇以貨車用途審驗核定,從而每年享有較 低之稅賦,另一方面保留後排之座椅,隨時可為客車相同之 利用。申請人於 92 年 6 月 19 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併將 車種由前車主所申領可供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變 更為供載貨用途之「自用小貨車」,每年應納之使用牌照稅 從而自 1 萬 5,210 元變更為 4,500 元。嗣於 107 年 9 月 13 日經大墩派出所攔查發現,系爭車輛未遵循貨車之內部裝設 規定而於後排增設座椅,且座椅係正常立置,仍呈現可供載 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記載「擅自變更車身重要設備(加裝後座 椅)責令驗車改正」,及現場舉發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其違 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 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 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5,210 元之 2 倍罰 鍰計 3 萬 420 元,洵屬有據。另按同法第 14 條所規定已領 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設座架」,視為移用牌照之行 為,不以加裝之座椅有乘坐人員為必要,縱查獲當日增設座 椅而未搭載人員,尚難否認系爭車輛已變更為隨時可作為載 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卻未負擔相同之稅賦,顯與租 稅公平原則有違,自無影響申請人經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 依法應予論處之事實。至系爭車輛改設座架,原應同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 規定處罰,惟依首揭行政罰法第 31 條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 第 4 點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而由本局取得裁處管轄權,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處罰,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 罰,且該交通違規罰鍰業已競合結案。縱有申請人所陳稱監 理機關人員告知無違規事由,致其錯失向舉發機關申訴機 會,仍不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依上述情形仍應由本局依法裁 罰。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8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作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且有建物等,核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爰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 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 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及「非 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 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 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 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 育使用者……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 用者……」及「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 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分 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及所明定。又 「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 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保育使用者……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 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為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第 4 條所規定。第以「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 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 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 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 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 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 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末按「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 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 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 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 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 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二、綜上,來函所稱農地栽植 樹木、草皮等,如係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 圃,始符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及「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 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所稱『農業設 施』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申請核准,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始符合前開規定……」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及同年 10 月 3 日農企字第 0940152910 號函 所釋示。 二、系爭保護區土地部分面積於91年以前即供作高爾夫球場使用 併有建物,未作農業使用,因該球場未經申准設立許可,本 局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規定,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地價稅,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地價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邊界尚有公墓無償占有致無法申准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邊界植有樹木已逾 30 年,區內種植 草皮植被,有效防止每年清明掃墓期間野火延燒,且留設之 水土保持及防火空間亦非停車場,面積未及高爾夫球場管理 規則第 6 條所定 30 公頃之最小面積,卻硬加諸其為高爾夫球 場名稱,實際上有失準確;鐵皮屋已未飼養動物,目前部分 空間用於放置農機,請重行核定補徵地價稅比例云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課徵田賦 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農 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原應各依其使用分區規劃目的使 用,故除受有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各項公共設施未完 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等限制,致無得順利按其規劃目地使 用,退而維持原既有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例外許其繼續 課徵田賦。至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係 指農業用地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 義,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倘栽植樹木、草皮等, 應以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為農業使 用之範圍,此有首揭農委會函釋甚明。又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縱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亦應申請農 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揆諸首揭農業 發展條例第8條之1、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 甚明。再者依前揭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 函意旨,擅自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者,係屬變更為非 農業使用之態樣。卷查系爭臺中市○區○段○地號等7筆土地 係屬「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其中供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 併有建物,而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分別為586平方公尺、549 平方公尺、623平方公尺、2萬3,639平方公尺、2,313平方公 尺、5,730平方公尺、9,836平方公尺,共計4萬3,276平方公 尺。案經本局107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20日派員會同申請人及 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該等土地現場供「○高爾夫球場」 營運使用,其上除有房舍、步道……等固定設施外,並設有 球道、植栽景觀草皮及樹木等以供球場使用,亦有申請人家 族之墓園,並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農地是否農用疑義會勘 紀錄表載明「現況作高爾夫球場使用」並勾選不符合農業使 用;此有107年5月21日、同年7月20日現場勘查照片及是日會 勘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該等土地並無申請人所稱遭占用作公 墓使用情事,亦無申請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 明」及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之紀錄,此亦有臺中市○區公所 107年4月30日○區建字第○號函、同年5月29日○區民字第○ 號函、7月20日○區建字第○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7年7 月30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07年5月1日 中市運產字第○號函附卷可參。再經對照網路搜尋資料、91年11月間及106年4月間Google地球空照圖顯示,系爭7筆土地 於91年以前即已作高爾夫球場使用。是以該等土地雖植栽草 皮、樹木……等,惟本質係供○高爾夫球場營運使用,非以 苗木、草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為經營項目,係與實際供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等農業使用之態樣有異,而不 符合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此外 於地上設置未經容許使用之房舍、步道等固定設施及私人墓 園,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首揭農委會94年4 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7號函及同年10月3日農企字第 0940152910號函釋意旨,皆難謂符合農業使用,而不符合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依前揭財政部80年11 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釋意旨,自應改課地價稅;又 申請人未經體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即擅自整地開發該土地供 高爾夫球場使用,而無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10‰ 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就其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4萬3,276 平方公尺部分,依同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併 同不爭執之其他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尚於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之地價稅,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另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鐵皮屋已未飼養動物乙節,經查 本局並未就此部分核定補徵地價稅,況經詢據臺中市動物保 護防疫處107年5月4日中市動畜字第○號函復,申請人亦未以 該等土地辦理畜牧場登記,併予敘明。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強制執行,帳戶尚有存款然未全數扣取致被罰。

詳細內容

一、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 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 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 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 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 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 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 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第 25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 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 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 序……」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 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 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末按「……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 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 事人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 記……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為法務 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6 年使用牌照稅,前經移送強制執行僅 獲償部分欠稅款,嗣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乃按未繳納之 應納稅額處 0.3 倍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局 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其郵局帳戶尚有 20 餘萬元,然未 全數扣取,其亦未接獲任何通知,即受處罰,顯屬行政機 關作業有誤云云,並檢附其臺北光復郵局存摺、臺中分署 107 年 9 月 12 日中執寅 107 年房稅執字第○號函及附表為 證。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應 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稅款,該稅款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 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 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將被 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繳款書上亦將相關規 定及罰則明確揭示,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 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或強制執行時,始願 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申請人原即應 本於車輛所有人之納稅義務,於同年 4 月份例行開徵時完 納,蓋因本局未取具足資認定申請人確有接獲繳款書之證 明文件,乃再次填發繳款書,迭經展延限繳日期至 107 年 4 月 30 日止,除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 中市○」一址,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該大樓管理員)代 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中心收發章」章戳及管理員楊君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外,並另函遞送至車籍登載可 供通信之居住地「彰化縣○號」一址,由經標註為大嫂之 ○姓同居親屬代為簽收,亦取具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首 揭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函釋規定,誠難否認其合法送達之 效力。惟申請人仍未依限完納,本局同年 6 月 14 日依稅捐 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移送臺 中分署(移送案號○)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7 年度牌稅 執字第○號),嗣同年 10 月 17 日受償 1,626 元,申請人亦 未就尚未清償部分自動補繳,是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 稅尚滞欠 5,494 元;嗣經查獲於 107 年 12 月 23 日有使用 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 處,且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違章 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繳納之應納稅額 0.3 倍罰 鍰,並無不合。至申請人質疑臺中分署執行系爭欠稅為何 未全數收取乙節;觀諸該分署 107 年 6 月 12 日中執寅 107 稅○字第○號執行命令可知,係就申請人欠繳 106 年度房 屋稅經移送行政執行事件(107 年度房稅執字第○號),函 請各金融機構於 4,366 元之範圍內扣押申請人所屬帳戶存 款;案經對照申請人所檢附該分署 107 年 9 月 12 日中執寅 107 年房稅執字第○號執行命令及附表亦載明,僅准許本 局就前揭所扣押之存款共計 6,492 元(臺北光復郵局 4,366 元、玉山銀行 802 元、土地銀行 1,324 元,以上均含解繳 作業費)予以收取;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乃於 107 年 6 月 12 日扣押申請人之銀行存款後,始移送執行,故依法 將兩案合併執行,意即本局僅得就該分署為執行申請人房 屋稅欠稅所扣押之存款清償後之餘數予以收取。遑論此皆行政執行之程序,採職權進行主義,其作業之時程及方式, 由執行機關發動,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申請人未鑑於使 用牌照稅法所訂罰則係屬強行法規,賦予受規範者遵行一 定作為及不作為之義務,系爭繳款書送達後,其就未清償 之使用牌照稅即負依法繳納之作為義務,如消極不作為, 稽徵機關固得基於公法上債權人之地位委請行政執行機關 藉由強制執行手段使租稅債權獲得實現,惟並不影響該欠 稅徵起前,申請人如違反不得任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 為義務,而經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符合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況其非不可自行將未扣 押之存款用以繳納所欠稅款;此執行情形,亦經臺中分署 以前揭 2 函通知申請人,其由存摺所顯示資料亦能知悉。 且申請人自 102 年 12 月起擁有系爭車輛,對於按年課徵使 用牌照稅,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且於強制 執行之情況下尤更應積極注意清償狀況後,就所欠稅款自 行繳納,而非消極待該分署強制執行,始願遂行繳納稅款 之義務;其就臺中分署之通知函及經強制執行後清償狀況 應注意而不注意,且於帳戶足以支應所欠稅款之情況下, 消極不為繳納,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縱非故意仍有過 失,即應予以處罰;申請人尚難再以臺中分署未全數扣取, 其亦未接獲任何通知即受罰等語,指摘行政機關作業有 誤。綜上,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 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繳納之應納稅額 0.3 倍罰鍰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及第14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因部分供申請人作為農莊營業使用,爰依所有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使用人(即申請人)負責代繳地價稅。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 賦: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2、權屬不明者。3、無 人管理者。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所 明定。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為民法第 940 條所明定。末按「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4 款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準此,本案○君 2 人 占有使用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 屬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 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 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 本諸職權辦理。」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31599502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因部分供申請人作為○農莊營業使用,爰依該 地持分人許君之申請,指定由占有使用人(即申請人) 負責代繳自 101 年起之地價稅,惟 101 年至 104 年補徵 稅額均小於 300 元,准予免徵,僅就 105 年及 106 年稅 額申請復查。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農莊未使用該筆土地,請重新 勘查云云。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按田賦課徵,嗣本局清查發現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依臺中市158空間資訊查詢圖台100年套 繪地籍圖資、99年3月及103年3月Google街景圖,再對照 ○農莊入園注意事項及營位預定平面圖,顯示101年以前 該地即供申請人作為○農莊營業使用,另於106年10月25 日續查該農莊網站亦顯示該農莊已經營10年。本局並於 107年1月23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部分確供該 農莊使用,且申請人之父表示約自97年起已在該地經營 「○農莊」供民眾休閒遊憩,經洽詢鄰人亦表示該農莊 已在此經營十餘年,併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本局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補徵許君 自101年起之地價稅,洵屬有據。次按民法第940條規定: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系爭土 地由申請人占有,作為該農莊使用,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應認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準 此,申請人占有之事證至臻明確,完全享有占有使用之 利益,且經土地持分人許君申請指定由使用人(即申請 人)代繳自101年起之地價稅,本局徵於其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准依許君所請指定由使用人代繳。至申請人主 張重新勘查乙節,經查許君已於107年2月12日向本局申 請系爭土地改課田賦,經勘查後,因自107年起始變更使 用情形,而准自該年起改按田賦課徵,無法追溯106年以 前適用。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50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 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將各類 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 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 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第以「本法所稱行政執 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 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 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處為 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本法第 2 條所稱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 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4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明定。再以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 限。」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1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一、逾期 未完稅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裁處罰鍰案件,其罰鍰計算公式如下……(二)罰鍰=列入 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x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之倍數……」、「……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 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6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本局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應納之 106 年度使用牌照稅 逾期未繳,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 分署)通知應於 107 年 3 月 5 日前繳交本稅及滯納金,而本 件違規舉發日同年 2 月 20 日在臺中分署通知繳款日之前, 似屬不妥,且舉發當日為國定假日,稽核人員應未上班,若 為檢舉達人舉發,有個資外洩之虞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 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 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 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 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車輛所有人原即 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 時,始願遂行之。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 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未限於 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 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同年 9 月 21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 申請人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西區○ 街○巷○號」一址,於 106 年 8 月 7 日交付申請人同居家屬 廖○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是以申請人既於系爭 10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 逾滯納期仍未完納,嗣查獲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與舉發日是否為 國定假日無涉。又系爭 106 年使用牌照稅因逾限未繳納,經 本局移送強制執行後,臺中分署通知申請人應於 107 年 3 月 5 日下午 3 點 30 分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惟此乃屬執行 機關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執行事件所採 行之執行方式,而非就系爭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限再予展延之 表示,申請人稱舉發日在臺中分署通知繳款日前乙節,顯有 誤解。本案依旨揭財政部令釋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 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準此,原處 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 加徵滯納金 1,684 元,嗣經依法裁罰,按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免再加徵,本局已將該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 定,另案抵繳 107 年使用牌照稅,併予敘明。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因部分面積於100年以前興建房屋及鋪設水泥地,核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乃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 6‰ 計徵地價稅; 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末按「課 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 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 課地價稅……」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持分所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因部分 面積於 100 年以前興建房屋及鋪設水泥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本局乃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 102 年至 106 年稅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編訂為公園用地後,並未使 用,請註銷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恢復免徵地價稅 云云。 四、按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仍作農業使用者得課徵田賦或在保留 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外,餘 均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按 6‰ 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揆 諸首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卷查申請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經詢據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107 年 1 月 19 日中市豐 農字第○號函復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原按田賦課徵,經本局派員於 107 年 1 月 18 日清查發現 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依臺中市 158 空間資訊查詢圖台 100 年套繪地籍圖資、101 年 1 月 Google 街景圖,並對照房屋稅 籍紀錄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00 年以前供建築房屋使用, 未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課徵田賦必須「仍作農 業使用」之要件,亦不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隔離未作任何 使用」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應自變更使用之次期即 101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6‰ 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囿於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本局僅補徵尚於 5 年核課期間內之 102 年至 106 年稅款,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詳細內容

一、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 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 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 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 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 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 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 次按「汽車車身式樣……座位……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 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 驗合格……」、「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十、座位數 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及「汽車座位立位之核 定,應依下列規定……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 3 個 座位。」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 條、第 39 條之 1 第 10 款及第 41 條所規定。 二、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 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 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7 年 6 月 15 日欲報廢系爭車 輛,於等待拖車將車輛拖至廢車場處理時,警員未確認第 2 排座椅是否固定,拍攝照片後即開立罰單。惟後排座椅於購 買車輛時即附加,平日使用該車時未裝設,當日將座椅置於 車上,係欲與車輛一併報廢處理,並無使用後排座椅,本局 處以罰鍰是否適當云云。 四、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如有改設座架情事,應由交通工 具所有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原屬應納稅額較 低,變更為應納稅額較高者,並應按日補繳差額部分之稅 額,否則一經查獲,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變更後車 輛種類所屬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以杜取巧逃漏,觀諸首揭 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甚明。又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貨車之座位,連同駕駛人不得超過 3 人;座位數應與行車執 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並為汽車定期檢驗之應審驗項目之一。 卷查系爭車輛原屬可藉由後排座椅之裝卸,擇供載貨及載客兩種用途之車種,惟因客車與貨車應負擔之使用牌照稅額高 低有別,自不容用車人以稅賦較低之貨車用途審驗核定,又 保留後排座椅,隨時可為稅賦較高之客車使用。經查申請人 於 101 年 5 月 21 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將車種由前車主 所申領可供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變更為供載貨用 途之「自用小貨車」,每年應納之使用牌照稅從而自1萬1,230 元變更為 3,600 元。嗣於 107 年 6 月 15 日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攔查發現,系爭車輛未遵循貨車之內部裝設規 定於後排增設座椅,仍呈現可供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 式,此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記載 「變更車內座椅數為 5 人座,限乘 2 人,責令檢驗」字樣附 卷可稽外,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7 年 8 月 13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號函復確認當日攔查舉發並無不 當,並隨函檢附採證照片 2 幀;另依採證照片,可清楚辨知 系爭車輛未遵循貨車之內部裝設規定,除正副駕駛座外,另 於後排增設座椅,且座椅係正常立置,並非椅背倒置,申請 人未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及補繳稅款,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 照,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 所屬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之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洵 屬有據。另按同法第 14 條所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 「改設座架」,視為移用牌照之行為,其不以加裝之座椅有 無固定為必要,申請人尚難否認系爭車輛已變更為隨時可作 為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卻未負擔相同之稅賦,顯 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自無影響申請人經查獲違反使用牌照 稅法依法應予論處之事實。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於101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 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 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 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所 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 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 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 分單手續……」及「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 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 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及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持分所有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部分面積於 101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 106 年地價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自持有日起均為農地農用, 從未變更供○使用,請舉證其違規事實。另至本局申請占有 人資料卻遭拒,如何申請代繳云云。 四、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得以課 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農業用地倘變更為非農業 使用,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期起改課地價稅,此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次按同法第 3 條明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土 地者,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是土地所有權 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此為公法上之義務,縱依同法第 4 條 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亦未因此變更納稅義務主體,僅係 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倘檢具占有人相關資料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得指定占有人代為繳納,並為行政法院 66 年 6 月 16 日判 字第 418 號判例所揭。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 人,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 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占用, 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 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卷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原按田賦課徵,嗣本局 清查發現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依臺中市 158 空間資訊查 詢圖台 100 年套繪地籍圖資、99 年 3 月及 103 年 3 月 Google 街景圖,再對照該○預定平面圖,顯示於 101 年以前即供○ 營業使用。經本局 107 年 1 月 23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確供○使用,且經營者表示約自 97 年起已在該 地經營「○」供民眾休閒遊憩,且該地之其他持分人亦主張 該○已在此經營 10 幾年,併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該地 部分面積既改作非農業使用,已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依首 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仍應改課地價稅。申請人既 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尚不因土地是否由其自用 等私權爭執而影響公法上之納稅義務,本局以其為納稅義務 人,就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按其持分比率換算核課 106 年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申請人主張本局未提供 占有人資料,致無法申請代繳乙節,倘該土地為他人占用, 申請人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規定,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 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另向本局提出申請由占有人代為繳納,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 意旨,該地即使被人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 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牌照,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一、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 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 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 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規定。再按「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 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 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 人為處罰對象……」、「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 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 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使用 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 處罰,尚不因是否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有所區別。又現行使 用牌照依同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交通監理機關核發 之號牌替代。是以,交通工具號牌經查獲有轉賣、移用者, 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 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 令、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及 96 年 6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2344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牌照,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 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 額 2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已於 106 年 2 月間環保回收,牌照亦於嗣後繳回監理機關,於同年 10 月 29 日查獲超速行駛車輛非其所有,該車顯然使用變造牌 照,倘經警察攔檢查獲駕駛人,即可知曉非車主或其相關 人違規使用,本局事後認定車主移用,於情於理皆無法服 人,請詳查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 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 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車輛倘已不堪使用,除將車體送交 合法業者辦理環保回收外,後續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 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俾交通主管機關管制其動向, 否則,一經查獲牌照仍有懸掛使用公共道路情事,車輛所有人即難撇清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定使用牌照 不得轉賣、移用之義務。卷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載為 ○色、福特六和 Mondeo 車型,與 106 年 10 月 29 日查獲超 速行駛之車輛,顏色、廠牌、車型雖相同,惟屬不同時期 產製之車款,外觀明顯不同,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又 經詢據回收業者○工程有限公司 107 年○月○日宜字第○ 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之車體於 106 年 2 月 15 日回收,該 公司依規定於廢車回收時檢視車牌是否拆卸,如未拆卸, 會協助拆卸後交還申請人,並請其檢附相關證件及牌照至 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故未對該車輛之號牌做任何回收等 語,本局認定有移用牌照之事實,尚非無據。申請人雖陳 稱非超速行駛車輛之所有人及違規行為人,進而推論牌照 有變造情事,惟其並未循回收業者之教示,善盡向監理機 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繳回車牌之義務。系爭牌照係在車 體回收多個月後,先於 106 年 10 月 29 日經查獲移用牌照 於他車,始於同年 11 月 21 日繳回監理機關,此後未再發 現有使用該牌照情形,申請人即難撇清無違反使用牌照不 得移用之義務。況詢據集集分局 107 年○月○日投集警交 字第○號函復略以,經檢視違規超速採證照片,並無所指 述之偽造或變造牌照情形,且系爭牌照目前無繫案相關報 案紀錄等語,準此,申請人對系爭牌照既享有使用、支配、 管領之權能,復經查獲懸掛於其他車體行駛公共道路,核 有移用牌照行為,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 其雖主張已繳回系爭牌照,惟係在查獲違章後,並不影響 違章事實之成立,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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