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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所明定

案情概述

申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文。

詳細內容

一、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 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分別為憲法第 7 條及第 19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 有權之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被徵 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28 條及 第 39 條所明定。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 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 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謹就依都市計畫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 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 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著 有解釋。末按「……說明: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 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 適用該條文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 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為財 政部 86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61930297 號函所釋示。 二、○等 13 人申報贈與移轉系爭土地,經本局按土地漲價總 數額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受贈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依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 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而系爭土地經政府強制劃歸為本市○區○路,遲至今日 尚未徵收,經受贈取得該地卻得繳納土地增值稅。另依 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遭劃定為道路之土地地主權 益受害不亞於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移 轉時卻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 權,請退還違法課徵之稅款,以維賦稅公平云云。 四、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在使土地之自然漲價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歸公,俾實現平均地權之目的。次按土地移轉適 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必須符合「依 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該公共設施保 留地將由政府依徵收方式取得」2 項要件;至都市計畫法 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以 87 年 6 月 30 日(87) 臺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 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 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取得者而言,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126 號判決採據有案。卷查系爭土地現況雖作道路(○路)使 用,惟屬○特定區計畫內「農業區」,且經詢據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表示,該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都 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中市○ 區 108 年○月○日府授○農建字第○號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 年○月○日 中市都測字第○號函附卷可稽,其屬都市土地,自無疑 義。租稅課徵採法律主義為憲法第 19 條明定之原則,課 稅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然。據此,該地不符合土地稅 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縱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其移轉仍應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至申請人主張, 系爭土地遭劃定為道路於移轉時仍被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已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 權乙節,上開司法院解釋,係對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客體,僅以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為限,不包括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 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形成二者間差別待 遇,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與系爭土地 屬「都市土地」經劃定為「農業區」之情形實屬有別, 尚難比附援引憑為違憲之論據。綜上,本局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規定決定如主文。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7條

案情概述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部分面積變更作營業使用。

詳細內容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 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 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 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 準用之……」及「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 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 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 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第 35 條及第 37 條所明定。次按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退稅後,經發現該 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部分已變更使用,如其仍作自用住宅使用 部分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 之餘額,惟超過之金額小於原退稅款者,應按房屋使用情形 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就仍作自用住宅使用部分土地地價,計 算新購土地地價,重新核算應退稅額,原退稅款超過重新核 算應退稅額部分,應予追繳。」為財政部 86 年 12 月 23 日 台財稅第 861932486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於 2 年內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申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嗣查該重購土地上建物部分 供營業使用,按建物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計算自用住宅用地 之地價,因未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款 之餘額,本局爰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該公司僅有 1 張辦公桌椅,使用面積 為 1 坪,而本局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定其營業面積為 16.05 ㎡, 與實際情形不符,且 107 年 9 月 1 日已於本市○街 35 號設 立店面,懇請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云云。 四、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 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 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 地之能力,2 年內重購土地者,無論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 均得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 地地價之數額。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同法第 9 條明定其 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情事之住宅用地,準此,於先購後售 之情況下,倘新購之土地嗣後供營利事業設籍其上,營業使 用部分既未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倘准其併入得請求重購退 稅之範圍,即與該法條所欲優惠「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意 旨相違。卷查該重購土地上房屋自 107 年 1 月 29 日起供○ 公司設籍營業使用,此有營業稅籍主檔查詢資料及經濟部公 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局爰依該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上所 載之營業用面積 16.05 ㎡及自用住宅用面積 68.95 ㎡,合計 為 85 ㎡,按其建物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計算屬自用住宅用 地之地價為 67 萬 8,578 元(83 萬 6,536 元 x68.95 ㎡ /85 ㎡), 因未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 81 萬 713 元扣除已繳納土地增值 稅款 10 萬 7,078 元後之餘額 70 萬 3,635 元,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應予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申請人嗣於復查時始主 張該公司實際使用面積為 1 坪,且於 107 年 9 月 1 日已在他 處設立店面等語,經本局至該屋現勘結果,現況供放置玫瑰 水等貨品使用之面積為 0.44 ㎡,原供放置辦公桌椅使用面 積為 2.85 ㎡,合計為 3.29 ㎡,其餘面積供作客廳、寢室、 廚房等住家使用,併有勘查紀錄表及照片 8 幀等佐證,惟此為申請人於他處設立店面後之使用情形。為瞭解該公司設立 時營業面積之使用範圍,詢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分局 107 年 12 月 22 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號函送該公司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所載,其營業使用範圍為 6 坪即為 19.83 ㎡ (6 坪 x3.3058 ㎡ /坪),餘 65.17 ㎡為自用住宅用面積(85 ㎡ -19.83 ㎡),重新核算屬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 64 萬 1,377 元 (83 萬 6,536 元 x65.17 ㎡ /85 ㎡),亦未超過原出售土地地 價扣除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之餘額 70 萬 3,635 元,是本案 已不符合重購退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 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印花稅

印花稅法第1條、第5條、第7條及第13條第1項

案情概述

訂立具有承攬契據性質之工程合約書,僅按買賣動產契據貼用印花稅票。

詳細內容

一、按「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 依本法納印花稅。」、「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四、承攬契據: 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 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印花稅稅率 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 1‰,由立約或立 據人貼印花稅票……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 4 元,由 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註: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點規定,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 之 3 倍折算。)、「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 計算稅額……」分別為印花稅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7 條及 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同一 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係指一種憑證之內容,包括兩種 以上性質而言……」為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所 規定。 二、申請人訂立具有承攬契據性質之契約書,僅按買賣動產契據 貼用印花稅票,爰補徵其短繳之稅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灑水洗街車輛採購案,依投標須 知所載,係財物採購,兼具購買及定製兩種以上性質,並非 工程或勞務採購,且於交車驗收合格後,最終財產權係移轉 ○○市清潔大隊,參照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 1590 號判例 及 99 年度台上字第 170 號民事裁判意旨,按稱「製造物供 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 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是系爭契約是否應歸類為買賣動產契據云云。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及第 49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 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 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 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 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 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 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此有最 高法院 39 年台上字第 1053 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市 清潔大隊就「108 年度灑水洗街車輛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 由申請人以最低總價 349 萬 9,200 元得標,渠等乃於 108 年 2 月 27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而觀諸其財物採購契約「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 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 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 2 條履約標的:(一)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 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15.契約價金總額,除另 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 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第 7 條履約期限:(一)……完 成交貨之期限:決標次日起算 230 日曆天內履約完畢(包含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規格檢測、教育訓練等)。」、「第 9 條履約標的品管:(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 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二)機關於 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 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 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 恢復履約……」;投標須知「第 3 點:採購標的為財物;其 性質為購買、定製兼具兩種以上性質者。」;投標須知補充 規定「第 8 點灑水洗街車輛採購規格:(一)規範:1.本規 範係用以採購專用於本市道路所使用之灑水洗街,本車輛設 備必須架裝於 2019 年(含)或以後出廠符合亞熱帶氣候標 準車型或規格產品(不可以寒帶規格車輛改裝)之卡車底盤 上,並配備所有灑水洗街正常操作所需之新車車體及原廠標 準配件……3.廠商所交付機關之車輛……全車所使用之材 料、零件等均需為新品,機關亦得派員不定時至工廠勘驗。 4.……另本採購若無臚列者且涉及安全或規格規定,廠商需 依相關安全法規或其他之相關法規之規定,配附所有正常運 作所需之原廠或原廠指定之零配件,所有製作規範須依原廠 所制定最新設計標準之品管標準施作。(二)底盤規格……12.廠商應設計本車輛電源之供應須能滿足並超過車上所加 裝之各項耗電裝置之負載需求。13.底盤除原出廠所施作之 防鏽處理外,需另施以噴塗防鏽塗料,以延長車體耐用年 限。(三)車廂罐體規格……(四)灑水泵浦規格……(五) 吸水汽油引擎泵浦規格……(六)灑水車功能……(七)消 防設備……(八)整車尺寸及罐體檢驗要求……(九)配件 規格及要求……」、「第 9 點其他要求……2.廠商應負責辦 理本採購車輛之進口、製造、審驗、登記、檢驗、領牌、1 年期保險……及運送等相關事宜,所有費用及依法應支付之 一切規費、稅捐、牌照請領及雜費等,均由廠商支付……」 等約定,足見渠等訂約當時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並非僅限 申請人出售市面流通特定規格或廠牌之車輛予○○市清潔 大隊,而係約定由申請人依○○市清潔大隊之需求設計、製 造及交付灑水洗街車輛,已具有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 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是渠等訂約之目的不僅在於工 作物所有權之移轉,亦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系爭契約並非 單純之買賣契約,而兼具承攬契約之性質甚明,依印花稅法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適用較高之承攬契據稅率課徵印 花稅。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契約兼具承攬契據性質,應按承 攬契據稅率貼用印花稅票 3,332 元,扣除申請人已依買賣動 產契據貼用印花稅票之 12 元,補徵印花稅 3,320 元,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及第37條

案情概述

申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遷出戶籍追繳稅款。重購退稅

詳細內容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 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及「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 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 用途者亦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及第 37 條 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 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 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 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 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 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 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於 2 年內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准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嗣將戶籍遷出,致該重 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已無本人、配偶或直系 親屬任何 1 人設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本局爰依同 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長女欲報考國立 O 中學(以下簡稱 O 高中)美術特殊班,必須遷址至 O 縣,遂將戶籍遷出,欲 遷回時因天候關係交通延誤致遷入該建物時間無法配合,應 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之適用; 且重購土地處仍作自住使用,請免予追繳原退還稅款云云。 四、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所以另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 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旨在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 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 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 之能力,特規定 2 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就其已納土 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同 法第 37 條同時訂有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即應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限制。至所謂 「自用住宅用地」,乃採法定證據主義,業於土地稅法明定 其意義,依該法第 9 條揭明除須為無出租、無營業之住宅用 地外,尚應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至少 1 人 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又該法條所指之「已辦竣戶籍登記」, 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將戶籍全 數遷離原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 宅用地之要件,其意旨併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首揭財政部函釋與土地稅法規定未盡相合,縱認得以適 用,仍應嚴格限於該函釋所列舉解釋上因子女就學需要、公 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遷出戶籍,始得免依 同法第 37 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72 號及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附卷 可稽。卷查申請人於 103 年 9 月 16 日立約出售本市 O 區 O 段 44 地號土地,並於 104 年 2 月 10 日辦竣移轉登記,復於 103 年 10 月 18 日立約購買本市 O 區 O 段 113 地號土地,於 同年 11 月 17 日辦竣移轉登記,申經本局豐原分局 104 年 3月 12 日中市稅豐分字第 104O 號函核准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 規定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24 萬 7,088 元,併教示 「四、本案已列入重購退稅管制案件,重購之土地於管制期 間 5 年內倘有移轉、供出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 住宅用地規定情形者,將依法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地戶籍 如果需辦理遷出時,請至少須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 偶或其直系親屬任何 1 人於原戶籍內,特予提醒注意。」有 關重購土地變更其使用將追繳稅款之規定。是以其申准退還 前開稅款時,即負有消極不得遷離戶籍登記於重購土地之義 務。申請人原設籍該重購土地,嗣 105 年 7 月 13 日戶籍遷 出後,至同年月 15 日其長女麻 O 君遷入前,斯時該地無人 設籍,已未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至申 請人陳稱係因長女欲報考 O 高中美術特殊班而須遷址至 O 縣 乙節,查申請人之長女麻 O 君原設籍於出售地(門牌號碼: 本市 O 區 O 路 35 巷 3 號),嗣於 101 年 8 月 6 日遷入「O 縣 O 鄉 O 村 136 之 1 號」一址,103 年 11 月 17 日申請人重購 自用住宅用地時,麻 O 君即未設籍該地,且經詢據 O 高中, 該校 101 學年度至 105 學年度無開設美術特殊班,麻睿縈君 亦未曾就讀該校,自難認全戶遷出戶籍係因子女就學需要, 即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此有遷移紀錄查詢、戶籍謄 本、全戶戶籍資料及 O 高中 109 年 2 月 15 日 O 教字第 1090000O 號函、同年月 19 日 O 教字第 109000O 號函附案可 憑。綜上,該重購土地自完成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因申請人全 戶遷出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縱因 交通因素致戶籍遷入該建物時間延宕,實際仍為自住使用,仍未符合首揭財政部函釋所列舉事由,本局依法追繳退還之 稅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第7條

案情概述

房屋現值不減反增。

詳細內容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三、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 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 按「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 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 變更後稅率。」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所規定。 二、系爭房屋經本局於 108 年 8 月 19 日查得後方右側增建 1 至 4 樓加強磚造建物,爰自同年 9 月起併入原房屋稅籍共同核算 課稅現值並據以課徵房屋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房屋現值每年應調降 1%,是 109 年度 房屋現值應為 57 萬 4,101 元,惟繳款書卻列示為 80 萬 4,400 元,相較去年顯已增加 23 萬 299 元云云。 四、按房屋於建造完成後,除原始起造人負有向稽徵機關申報設 立稅籍,課徵房屋稅之義務外,舉凡增建、改建及修建房屋, 納稅義務人亦應於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課稅,此乃法律課予之義務,併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亦規定,房屋倘有 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則自變更 次月起併入原稅籍課徵房屋稅。卷查系爭房屋,其原始建物 1 樓至 4 樓及騎樓面積合計為 230.26 ㎡,自 65 年起課徵房 屋稅;該屋於 82 年 7 月增建第 5 層樓面積為 57.2 ㎡(自 108 年 7 月 1 日起免徵) ,亦於後方增建 4 層樓建物(各層樓均 為 27.2 ㎡),面積合計為 108.8 ㎡。前揭原始建物及增建部分經依規定逐年折舊遞減其房屋現值,迄 109 年現值為 56 萬 9,500 元。本局嗣於 108 年 8 月 19 日查得該屋後方右側 另有增建 4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經實地丈量各層樓面積合計 65.52 ㎡(各樓層 16.38 ㎡*4 層樓=65.52 ㎡),其現值合計 26 萬 5,200 元(每樓層 6 萬 6,300 元*4 層樓=26 萬 5,200 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 紀錄表、平面圖、現場勘查照片及 109 年度課稅明細表附卷 可稽。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 規定,該增建部分應自查獲之次月即 9 月起併入原房屋現值 課徵房屋稅,前經本局以 108 年 8 月 27 日中市稅○分字第 ○號函知申請人,並經臺中市政府 108 年 11 月 29 日府授法 訴字第○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準此,經計算後系爭房屋 109 年度課稅現值為 80 萬 4,400 元(原始建物及 82 年 7 月增建 部分房屋現值 56 萬 9,500 元+ 108 年 9 月增建部分 26 萬 5,200 元-82 年 7 月增建第 5 層樓免稅部分 3 萬 300 元=80 萬 4,400 元),並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自住住家用及營業 用稅率核課房屋稅。綜上,系爭房屋 109 年度課稅現值增加 係因 108 年 9 月起併入該屋後方右側增建 4 層樓建物,申請 人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7條

案情概述

使用情形變更未准追溯。

詳細內容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三、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 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 按「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 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 變更後稅率。」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所規定。 二、系爭房屋經本局於 108 年 8 月 19 日查得後方右側增建 1 至 4 樓加強磚造建物,爰自同年 9 月起併入原房屋稅籍共同核算 課稅現值並據以課徵房屋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房屋現值每年應調降 1%,是 109 年度 房屋現值應為 57 萬 4,101 元,惟繳款書卻列示為 80 萬 4,400 元,相較去年顯已增加 23 萬 299 元云云。 四、按房屋於建造完成後,除原始起造人負有向稽徵機關申報設 立稅籍,課徵房屋稅之義務外,舉凡增建、改建及修建房屋, 納稅義務人亦應於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課稅,此乃法律課予之義務,併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亦規定,房屋倘有 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則自變更 次月起併入原稅籍課徵房屋稅。卷查系爭房屋,其原始建物 1 樓至 4 樓及騎樓面積合計為 230.26 ㎡,自 65 年起課徵房 屋稅;該屋於 82 年 7 月增建第 5 層樓面積為 57.2 ㎡(自 108 年 7 月 1 日起免徵) ,亦於後方增建 4 層樓建物(各層樓均 為 27.2 ㎡),面積合計為 108.8 ㎡。前揭原始建物及增建部分經依規定逐年折舊遞減其房屋現值,迄 109 年現值為 56 萬 9,500 元。本局嗣於 108 年 8 月 19 日查得該屋後方右側 另有增建 4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經實地丈量各層樓面積合計 65.52 ㎡(各樓層 16.38 ㎡*4 層樓=65.52 ㎡),其現值合計 26 萬 5,200 元(每樓層 6 萬 6,300 元*4 層樓=26 萬 5,200 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 紀錄表、平面圖、現場勘查照片及 109 年度課稅明細表附卷 可稽。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 規定,該增建部分應自查獲之次月即 9 月起併入原房屋現值 課徵房屋稅,前經本局以 108 年 8 月 27 日中市稅○分字第 ○號函知申請人,並經臺中市政府 108 年 11 月 29 日府授法 訴字第○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準此,經計算後系爭房屋 109 年度課稅現值為 80 萬 4,400 元(原始建物及 82 年 7 月增建 部分房屋現值 56 萬 9,500 元+ 108 年 9 月增建部分 26 萬 5,200 元-82 年 7 月增建第 5 層樓免稅部分 3 萬 300 元=80 萬 4,400 元),並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自住住家用及營業 用稅率核課房屋稅。綜上,系爭房屋 109 年度課稅現值增加 係因 108 年 9 月起併入該屋後方右側增建 4 層樓建物,申請 人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 第 39 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從來皆作農業使用,40餘年來未變更用途,應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 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 (同農發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所明定。次按「農 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 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 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 用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 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 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 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 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本條例中華民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所明定。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 何時變更……至於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或有再經多次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情形,仍應以歷次變更後均符合該法條第 1 項 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之審查要件,始有其適用。」為財政部 102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051730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申報受贈系爭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 89 年 1 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嗣查該地不符合農發 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及土地稅法第 39 條 之 2 第 4 項之規定,本局未准其請,乃依系爭土地原規定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從來皆作農業使用,40 餘年 來未變更用途,僅臺中市政府多次檢討紙上作業之劃設,惟 並不影響該地作農業使用之不變事實。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立法意旨,即是針對此類土地因政府都市計畫之變更,然實 際細部計畫未完成致未依計畫用途使用者所給予之租稅遞 延。該地多次變更都市計畫為非農業用地,迄今仍未依變更 後之都市計畫用途開發使用,且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農業局及地政局函復表示,該地號未依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依現況符合作農業使用,其所屬重劃區重劃計畫 書尚未核定或公告實施,從上述權責機關之查復,對照農發 條例第 38 條之 1 文義內容,應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 四、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而農業用地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倘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致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 用;或已發布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 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 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同時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 業主管機關所出具相關文件,若屬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 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 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亦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惟依財政部 102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051730 號函釋,農業用地如有多次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之情形,應以歷次變更後均符合前揭之審查要件,始有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究其意旨,係以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 主要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自該主要計畫發布迄該地發 生移轉或繼承時,細部計畫均未完成法定程序,或雖已發布 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但 均未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致均無法按變更後 之計畫用途使用或均無法按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 而仍作農業使用並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予以繼續適用 相關租稅減免規定,其意旨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訴字第 648 號判決所肯認。卷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工業區三 期工業區範圍,原為農業用地,考量廠商擴廠需求,71 年變 更為工業區用地,嗣經臺中市政府 92 年 4 月 23 日府工都字 第 0920055338 號函公告發布實施「臺中市都市計畫(臺中 工業區及工業住宅社區)細部計畫」,屬「公園兼兒童遊樂 場用地」,計畫書載明未開闢公共設施以一般徵收或多目標 之方式辦理開發。103 年 6 月 12 日再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臺中工業區及工業住宅社區)(三期工業區尚未 徵收整體開發地區)細部計畫」,該土地屬「機關用地」,計 畫書載明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申言之,系爭土 地於 71 年變更為工業區用地,至臺中市政府 92 年 4 月 23 日公告發布細部計畫前,符合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71 年-92 年 4 月 22 日)。而 92 年間完成細部 計畫後,因非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地區,不符前揭農發條例同款規定或同條項第 2 款所定得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92 年 4 月 23 日-103 年 6 月 11 日)。 雖臺中市政府嗣於 103 年 6 月 12 日再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後,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迄 今,復符合農發條例同條項第 2 款規定(103 年 6 月 12 日迄 今),惟已非歷次變更均符合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所 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審查要件,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 109 年 3 月 30 日中市都計字第 1090050377 號函附卷可 稽。據此,依財政部前揭函釋,該土地移轉尚無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適用,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至申請人於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另申請依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乙 節,查該土地於前揭修法前已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仍 作農業使用,尚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該修 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併予敘明。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部分面積非供自用住宅使用,爰按建物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之比例,據以核算適用一般用地稅率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計課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 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 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 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28 條及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 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 移轉、承典時,亦同。」為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明定。再按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供營業使用,究係出租營業 或自已營業使用,以及承租人是否履行租賃契約,均非稅法 所問。要以在出售前 1 年內,無曾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為認定 依據……」、「檢送研商『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部 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其坐落基地如何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 之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1 份,請依該會商結論辦理……。 會商結論(一)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 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 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 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三)納稅義務人申請同一樓層房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使用面積原則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準。 但出售前 1 年內房屋使用面積有變更者,以 1 年內供非自用 住宅使用最大面積認定為非自用住宅面積;如納稅義務人主 張其非自用住宅面積低於 1/6 或有異議時,應依其實際使用 情形參考最近 1 年申請房屋變更使用或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情形,核實認定……」及「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出售前 1 年內』……以下列基準日往前推算 1 年……之 期間計算……(二)法院拍賣土地,以法院拍定日之前 1 日 為準……」分別為財政部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台稅三發第 052 號函、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0770 號函 及 109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900514850 號令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部分面積有非供自用住宅使用之事實, 爰按房屋稅籍資料建物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之比例,據以 核算系爭土地 57.59 ㎡ 適用一般用地稅率;餘 179.41 ㎡ 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供辦公室使用面積僅小部 分,不到 6 ㎡,附有照片為憑,營業用面積卻核算 60.74 ㎡, 又 108 年 1 月至 12 月○未辦復業,如何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四、按土地移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於 出售前 1 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始有其適用,揆諸首揭 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甚明。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土地 稅法第 9 條亦明定,除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外,尚須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情事之 住宅用地。惟倘申報移轉之土地,其地上建物有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供自用住宅使用部分,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得 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 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言之,其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以申報移轉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依該 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比例折算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面 積,惟使用面積之認定,原則上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準。次 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使用情形變 更之日起 30 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改課,揆諸其立法意旨, 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實際使用情形, 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 力義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卷 查系爭土地 109 年 8 月 5 日經臺中地院執行拍定,除依法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及符合土地面積限制外,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其「出售前 1 年內」,係指法院 拍定日之前 1 日起往前推算 1 年,即 108 年 8 月 5 日至 109 年 8 月 4 日止,必須符合無營業使用或出租情事,始得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 拍定日前 1 年內出租予○公司(本局原處分誤植為○)營業 使用,該公司於 106 年 6 月 23 日設立迄今,此有營業稅籍 主檔查詢畫面、該公司開立之房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附卷可 稽。本局原核定 1 樓面積 58 ㎡ 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 案,惟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7 年 1 月 16 日清地一字 第○號函附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資料,釐正為 60.74 ㎡供營業使用,並繼以核課嗣後年度房屋稅,申請人均未有異 議。倘該屋使用情形(即營業面積)有變更時,依首揭房屋稅 條例第 7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申 請人應於變更使用之日起 30 日內踐行申報協力義務。此有 本局房屋稅查復表、房屋稅籍紀錄表、109 年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營業稅籍主 檔查詢資料附卷可憑。綜上,本局依首揭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890450770 號函釋之規定,按房屋稅籍紀 錄表所載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情形,依比例計算系爭土地面積 57.59 ㎡ [(營業用 60.74 ㎡ +非住家非營業用 35.57 ㎡ )/ 總面積 396.37 ㎡ *宗地面積 237 ㎡]按一般用地稅率、餘面 積 179.41 ㎡(宗地面積 237 ㎡ -按一般用地稅率面積 57.59 ㎡)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1 樓供營業使用,本局爰以所占建物使用情形比例分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 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徵收之; 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 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及「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 法第 9 條、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1 樓主建 物部分供營業使用,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附屬之騎樓部分 准按 1 樓主建物實際使用比例認定供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 使用之面積,並併 1 樓主建物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 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為財政部 90 年 6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3097 號令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申報移轉,因地上建物 1 樓供營業使用,爰以 1 樓 及騎樓所占建物使用情形比例,核算面積 20.04 ㎡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餘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 課。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上建物 1 樓雖有出租營業情 形,然騎樓部分並未出租,且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不應併依 1 樓之使用情形為認定,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 增值稅云云。 四、按土地移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於 出售前 1 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始有其適用,揆諸首揭 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甚明。然倘申報移轉之土地,其地上 建物僅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且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 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建物坐落基地得依建物實 際使用情形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供公眾通行之騎樓,本非 屬自用住宅用地,惟為簡化稽徵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其 與 1 樓主建物所占土地併同出售,亦寬認准按 1 樓主建物實 際使用情形比例認定供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並併 1 樓主建物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 地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首揭財政部函釋併述甚 明。卷查系爭土地上建築為 9 層樓建物,其中 1、2 樓及騎 樓(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面積分別為 40.4 ㎡、104.1㎡及 56.1 ㎡,總面積為 200.6㎡ )為申請人所有,其 1 樓於該土地 109 年 8 月 14 日出售前 1 年內係供美髮工作室作營業使用,並 經本局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 Google 街景圖、現 勘照片及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土地稅法第 34 條 第 1 項規定不符;其 2 樓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至騎 樓部分,雖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其本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其 與 1 樓主建物所占土地併同出售,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端視 1 樓主建物所占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 宅用地要件為斷,已如前述,是本件 1 樓主建物既非供自用 住宅使用,附屬之騎樓自無得再予寬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主張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即 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容有誤解。綜 上,本局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就騎樓部分按 1 樓主建物 實際使用情形併同計算所占土地面積,核算系爭土地面積 20.04㎡[(1 樓面積 40.4㎡ +騎樓面積 56.1㎡ )/建物總面積 200.6㎡ *土地持分面積 41.66㎡]按一般用地稅率、餘面積 21.62㎡(土地持分面積 41.66㎡ -按一般用地稅率面積 20.04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5條及第37條

案情概述

戶籍遷出補徵重購退稅款。

詳細內容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 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 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 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 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 者亦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及第 37 條所明 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 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 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 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 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 第 831596661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於 2 年內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准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 稅,嗣查該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即因申請人 之配偶遷出而無人設籍,爰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 稅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其配偶為辦理○市○區房屋水電優 惠,故遷出戶籍,又適逢 108 年總統大選,為恐影響投票權 致未再遷回,渠及子女亦因疫情關係遲未遷入戶籍,於 109年 6 月 1 日始遷入,雖不諳稅法誤將戶籍遷出,然嚴守不出 租、不營業規定,請體恤民情云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原應就土地自然漲 價利益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所以另定重購 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旨在考量土 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 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 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特規定 2 年內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者,得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 土地地價之數額,惟同法第 37 條同時訂有重購之土地,自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即應追繳原退 還稅款之限制。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同法第 9 條既揭 明除須為無出租、無營業之住宅用地外,尚應符合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至少 1 人設籍之要件,一旦人員設 籍不符前開規定,縱未出租、營業,仍非屬作自用住宅用地 使用,自不應允其續享退還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其意 旨併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可資參 照,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肯認。 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例外放 寬是類案件如係因子女就學需要、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 權人死亡等事由遷出戶籍,倘經查明實際仍作自用住宅使 用,可免追繳原退還稅款,惟基於例外從嚴之法解釋原則, 除此 3 種情形自無許稽徵機關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此亦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16 號判決可參。卷查申請 人於 106 年 4 月 20 日出售本市○區○段○地號自用住宅用地,另於 107 年 4 月 22 日重購本市○區○段○地號土地,申 經本局○分局 107 年 7 月 10 日中市稅文分字第○號函核准按 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 地增值稅計 8 萬 1,940 元,併教示同法第 37 條有關重購土 地倘有遷出戶籍等情形將追繳稅款之規定。惟查該重購土地 所在「○市○區○街○號○樓」一址,自 108 年 11 月 13 日申 請人配偶○君將戶籍遷出後即已無人設籍,申請人雖主張係 因其配偶為辦理水電優惠始遷出戶籍,然此非前揭函釋所列 舉免予追繳稅款之事由,縱申請人於 109 年 6 月 1 日再行遷 入設籍,已不符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本局依法 追繳退還之稅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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