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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報停逾期經註銷牌照後停放路邊,申請人主張未行駛,且已繳納交通罰鍰。

詳細內容

一、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 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 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 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 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 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再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 元以上 1 萬 800 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 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 12 條所 明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六)報 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未領有效牌照交通工具 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之案件。」 及「前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至第 7 款裁處管轄 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 鍰額超過新臺幣 1 萬 8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 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 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第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 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車輛所 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 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 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 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 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 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報停後繳回牌照,嗣因停駛逾期經臺中區監理所逕 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報停後,已將牌照繳回監理 機關,停用期間未於道路行駛使用。該車原置放自家車庫, 因車庫整修乃自 109 年 7 月 11 日停放於路邊,現收到補稅 及罰鍰通知,與事實不符,況已繳交交通罰鍰云云。 四、按交通工具經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後,除停止計徵使用牌 照稅外,亦喪失公共道路之使用權,除非申請恢復使用或重 新領得牌照,否則一旦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及處罰。而報停、繳銷或註銷 牌照之車輛,與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者有別,其 牌照既已繳回,在無證據顯示於其他年度亦有違規使用道路 之前提下,僅補徵查獲年度之使用牌照稅至遭查獲日止,並予以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0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使用」 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 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 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進而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 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其意旨亦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卷查 系爭車輛於 107 年 6 月 15 日經申請人繳回牌照申報停用後, 使用牌照稅即停止計徵,同時亦喪失公共道路之使用權。嗣 申請人未遵循停駛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依限申辦復駛, 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109 年 8 月 29 日該車因未懸掛號 牌停放於本市北屯區○街 38 號對面道路,為第五分局查獲, 原應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惟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裁 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本局取得管 轄權,而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罰。經查詢交通違規 歷史作業系統,系爭交通違規案確註記以競合結案,未予以 裁罰。準此,系爭車輛既申報停用,並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 照,嗣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2 項規定補稅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 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 以下之罰鍰。」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 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 及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 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 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 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 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 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經監理機 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 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 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 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 補稅處罰。」及「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 後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 被查獲,應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併罰……本案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 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 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 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 第 31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 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號函及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369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 復移用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除補徵 使用牌照稅外,並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 第 31 條規定論處。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已毀損不堪使用,停放 於友人工廠圍牆邊;為避免遭環保局拖吊,乃移掛他車 牌照,實不知屬違規,請准予量罰云云。 四、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在重行申請登記檢驗 領照前,應不得使用公共道路,即車輛所有人負有不得 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一旦使用公共 道路被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 20 條所明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車輛倘經監理機 關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 獲,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揆諸首揭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 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105 年 10 月 28 日經裁決處 逕行註銷牌照,斯時起即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申請人 主張該車已不堪使用,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 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嗣於 109 年 3 月 12 日,該 車懸掛他車○-WS 號牌照停放於本市西屯區永輝路○51 號旁道路,經第六分局查獲。徵於「使用」公共道路, 並未限於動態之「行駛」一途,靜態之「停放」亦包含 在內,其違章事實明確,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系爭牌照曾於 105 年 7 月 31 日移用懸掛於○-WS 號車輛被查獲,經本局裁 處有案。準此,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嗣移用懸掛他 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已同時構成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之要件。本局據以 補徵自逕行註銷牌照日起至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予 以裁罰,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案情概述

系爭牌照移掛他車使用,主張原停放於私人停車場,經員警指示始移動車輛,與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不符。

詳細內容

一、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 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 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 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 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 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牌照移用懸掛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109 年 11 月 3 日於楓康超市停車場停妥車 輛欲進入超市之際,遭員警盤查並要求申請人將車輛移置黎明 路後即掣單舉發。原停放於私人停車場並非公共水陸道路,經員警指示始移動車輛,與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不符,舉發單所 載違規地點為「南屯區黎明路-永春東路口」亦非事實,請查 明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 一旦違反此項行政法上義務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 處罰。卷查系爭牌照經移用懸掛於申請人經營事業所有已辦停 用之車輛,行經本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黎明路口被查獲,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稽。雖申請人主張原係停放於楓康超市停車場,經警方盤查指 示始移置公共道路等語,惟前揭舉發通知單既已載明違章地點 係公共道路,本局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況申請人自承違章當日 係於該私人停車場停妥車輛後被警方攔查,尚難改變其駕駛該 移掛牌照之車輛進入停車場前,確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此 有類似案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本件警員盤查原告之地點,縱已非屬公共陸上道路之範圍,但 並不影響其曾經使用公共陸上道路之事實……」可資參照。綜 上,系爭牌照既有移掛他車使用之事實,即屬違反使用牌照稅 法第 20 條所定義務,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 定,處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申報停用後,停放於店面騎樓被查獲。

詳細內容

一、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 之水陸交通路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 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 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 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 明定。再按「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 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汽 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 3 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 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27 條及第 28 條所規定。末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 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 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二、系爭車輛經向監理機關申報停用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 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予處 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經申報停用後,僅停放於店 面騎樓,並未行駛於公共道路,為何還需補本稅及裁罰,且 未收到勸導單云云。 四、按交通工具經所有人申報停止使用後,如仍有使用之需,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7 條及第 28 條規定重行領用牌照 後,始得為之,否則一旦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又所謂「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在 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進而影 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 其意旨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 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 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復按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 及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舉凡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公共道路」 之範疇。卷查系爭車輛於 109 年 3 月 23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停用報停,當日併同移轉登記於申請 人,嗣同年 11 月 13 日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本市崇德路○段○ 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反道交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並當場移置保管,有車籍異動歷史 查詢、車主過戶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歷史查詢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9 年 12 月 28 日中市警交執 字第○號函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同年月 30 日中市交裁 申字第○號函併附舉發相片 3 幀附卷可憑,其違章事實明 確。準此,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 本局依法補徵併處以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案情概述

身心障礙者將戶籍遷出。

詳細內容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 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 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因身心障 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 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 障礙者以 1 輛為限……」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定。 二、系爭車輛申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因身心障礙者將戶籍遷出,致與申請人 非同址設籍,本局爰自其遷出戶籍日起恢復課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並不清楚車主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 籍之規定,其子係因屆齡小學入學年齡,為就讀不同學區 國小,依校方建議提早將其戶籍遷至該校學區。另其子周 一至周四有固定早療課程須就醫及每日上學皆以系爭車 輛載送,為使孩子獲得更多醫療救助及就學,雙親不辭辛 勞奔波醫院、診所、學校及家裡,而政府給予免徵使用牌 照稅之美意,應是為減少家長負擔,所給予援助,請就情、 理方面體諒網開一面,准予免稅云云。 四、按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經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以其同一戶籍 2 親等以內親屬所有 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後,倘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礙者因 故遷出戶籍,即應自戶籍遷出日起恢復課稅。徵於國家依 法行政,需有一個共同依循的標準,否則課稅與免稅之間 就没有準繩,任何人若均主張不合法的情節而要求享有寬 典,則行政法上的規制目的就無法實現。且稅捐免除是納 稅義務人之優惠事項,享有稅捐優惠者對享有稅捐優惠之 客觀條件,當然有依法保持之義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 輛因供身心障礙者○君使用,申經本局 108 年 10 月 7 日 中市稅分字第○號函,核准自 108 年 10 月 5 日免徵使用 牌照稅,併教示如因適用之免稅條件變更(例如:車主與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戶籍已非同戶或同址等)不合免稅要 件時,應向本分局申報,並自不合免稅要件之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等語,是自其申准免稅時,即負有車主與持 有身心障礙證明者需同一戶籍或同址之義務。惟○君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遷離原經申准免稅之戶籍,致與車主未 設籍同址,已不符免稅之規定,本局爰自其遷出戶籍之日 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查「同一戶籍」為免徵使用牌照 稅之構成要件,是申免使用牌照稅時,稽徵機關依法形式 審認之標準,亦為申請人享有此項稅捐優惠依法應保持之 義務。本案身心障礙者○君雖因就學需要而遷籍,惟已不 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尚難執為免徵之依據。準此,原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規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銀行存款遭扣押卻未即刻扣款,其誤認已完納所滯欠109年使用牌照稅,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致遭處罰。

詳細內容

一、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 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 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 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 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 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 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 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第 25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 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再按「行 政執行處(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欠稅人) 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應僅為行政執行之 程序,而稽徵機關於收取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後,僅 有逕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金錢債權之權利,至納稅義務人 並未在存款遭扣押當時即喪失存款所有權,故於行政執行 處未收取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前,納稅義務人尚難謂已清償 租稅債務。本案車輛所有人因欠繳使用牌照稅,其存款遭 行政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於該處未收取存款前,該車輛未 稅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 處罰。」為財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789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9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 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銀行存款於 110 年 1 月 20 日遭扣 押卻未即刻扣款,使其誤認扣押即係完納所滯欠 109 年使 用牌照稅,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致遭處罰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應 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稅款,該稅款於每年 4 月份徵收,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 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或強制執行時,始願遂行之。又 欠稅經移送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對金錢債權依法核發之扣 押命令,僅係其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執 行事件所採行之執行方式,在未收取納稅義務人之金錢債 權前,尚難謂已清償租稅債務。卷查系爭車輛 109 年使用 牌照稅,申請人原即應本於車輛所有人之納稅義務,於同 年 4 月份例行開徵時完納,蓋因本局未取具足資認定申請 人確有接獲繳款書之證明文件,乃再次填發繳款書,展延 限繳日期至同年 7 月 31 日止,經依法送達後該筆稅款仍未 依限繳納,本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 稅法第 25 條規定,於同年 9 月 11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該分署於 110 年 1 月 19 日就申請人之銀行存款核發扣押命令,此乃行政 執行之程序,採職權進行主義,其作業之時程及方式,由 執行機關發動,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又使用牌照稅法所 訂罰則係屬強行法規,賦予受規範者遵行一定作為及不作 為之義務,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於系爭欠稅未經臺中 分署向金融機構收取申請人之存款前,尚難謂已清償欠 稅,申請人如任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符合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是申請人主張系爭 欠稅業經扣押銀行存款即不應處罰之論據,容有誤解。準 此,原處分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系爭使用牌照稅未申准分期繳納,不符財政部函釋免罰之要件。

詳細內容

一、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 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 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 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 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 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 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 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 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 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 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 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 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 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 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為財政 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8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 獲,本局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及口頭主張略以,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於 109 年 7 月 21 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 分署)申准分期繳納,而本案之舉發違規日係在分期繳納期間內,懇請撤銷罰鍰云云。 四、按義務人因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其申請,併徵得移送 機關同意後,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有行政執行事件核 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規定甚明。次按車輛 滯欠使用牌照稅經行政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者,嗣於各 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得否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觀諸首揭財政部令釋意旨,應仍以納 稅義務人是否確依所訂各該繳納期間如數完納稅款為斷。 卷查系爭車輛 10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 構遞送至申請人車籍地址亦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號」 一址,於 108 年 3 月 25 日交付所在大樓接收郵件人員代為 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室」章戳及受雇人簽收之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 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查申請人雖 陸續於 109 年 8 月 24 日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交通 違規罰鍰之移送執行案件計 2,000 元,又於同年 9 月至 110 年 2 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及違反公路法所處罰鍰等移送執行案件每月均為 2,500 元,惟經詢據臺中分署 110 年 4 月 9 日中執 106 年公路罰 執字第○號函復略以,義務人來電表示就移送執行中之案 件申請自主履行,每月自行繳納約 2,500 元至清償為止, 並檢附 109 年 8 月至今(即 110 年 4 月 8 日止)繳納紀錄供 參等語,足徵本案申請人所陳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 自主完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 別,從而無首揭財政部令釋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 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本 局移送執行案件之使用牌照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 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論處。準此,原處分並無誤違,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案情概述

車輛號牌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詳細內容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 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 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0 條 及第 31 條所明定。 二、系爭車輛號牌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 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搬家之故,系爭車輛牌照暫置放於 家門口櫃子上遭竊,係於接獲本局裁處書時,始知牌照遺失 並報案,懇請查明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 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 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卷查系爭車牌為○色「○」廠牌之自用 小客車所領用,該車牌照移用懸掛他車車體,行經臺中市沙 鹿區中清路 7 段 168 號前,為本局查獲,此有汽機車最新車 籍查詢資料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定義務甚為明確,自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論處。申請 人雖陳稱系爭牌照於搬遷時遭竊而不自知,惟依其所附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所載,失竊發生時間為 110 年 10 月 8 日,係在本案查獲違 規即 110 年 7 月 8 日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徵於 舉證責任通常伴同當事人主張而發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最高 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所採。申請人既為系爭牌照 車輛之所有人,即負有妥善保管不得將車牌移用他車之公法 義務,系爭牌照遭移用於他車車體,申請人即有違反使用牌 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論處。 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欠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其銀行存款強制扣款,不應裁處罰鍰。

詳細內容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 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 第 39 條所明定。次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 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 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及「逾期未完稅之 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 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 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 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 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 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納稅 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 欠稅人)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應僅為行 政執行之程序,而稽徵機關於收取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 人後,僅有逕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金錢債權之權利,至納 稅義務人並未在存款遭扣押當時即喪失存款所有權,故於 行政執行處未收取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前,納稅義務人尚難 謂已清償租稅債務。本案車輛所有人因欠繳使用牌照稅, 其存款遭行政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於該處未收取存款前, 該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及「一、逾期未完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 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罰鍰計算公式如下: (一)罰鍰=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 x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倍數。(二)列入裁罰之未徵起 應納稅額=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合計數-違章 行為日翌日起算當年度尚未經過期間按日計算之應納稅額 -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達 0.9 倍罰 鍰之應納稅額。二、前點所定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 以該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經查獲於各該年期稅款滯納 期滿後至所屬年期當年 12 月 31 日之期間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者為限……」分別為財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7890 號 函 及 111 年 6 月 2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11100506610 號令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11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 獲,本局乃處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欠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就其銀行存款強制扣款,請查明撤銷罰鍰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明定,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稅 款,該稅款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 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 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繳 款書上亦將相關規定及罰則明確揭示,車輛所有人原即負 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強制執行時,始 願遂行之。又財政部 93年 1月 2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890 號函釋規定,行政執行署就欠繳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 存款發扣押命令,僅為行政執行之程序,該納稅義務人並未在遭扣押當時即喪失存款所有權,於該署未收取該存款 前,難謂已清償欠稅款,倘經查獲該車使用公共道路,仍 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103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尚難僅以其 銀行存款遭扣押,即謂完納使用牌照稅,憑為免罰之論據。 卷查系爭車輛 111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 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 ○路○巷 9 弄 1 號 7 樓」一址,111 年 3 月 25 日交付接收 郵件人員(即該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 理委員會」及受雇人林君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申請人即有完納該稅款義務。嗣申請人於 滯納期滿仍未完納稅款,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移送案號○)強制 執行(執行案號○)。該分署針對申請人於他案使用牌照稅 執行時,以 111 年 4 月 7 日中執子 110 年牌稅執字第○號 執行命令,就其銀行帳戶於 8,606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嗣 依法將本案合併執行,斯時僅禁止申請人於前揭金額範圍 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非喪失扣押金額之所有權;同年 6 月 30 日再以收取命令,准許本局向銀行收取上開債權金 額,其時本局亦僅有向銀行收取申請人該欠稅款之權利, 而非已收取該款項受償。同年 7 月 19 日○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字第○號函將扣押存款之支票送交本局, 本局於同年月 25 日取得該支票,並於次日解繳入庫,系爭 滯欠稅款始獲清償。準此,系爭車輛於 111 年 7 月 14 日使 用公共道路時仍屬未完稅之交通工具,按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原處 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無法行駛,遂將車輛暫停自家門口,卻被補稅處罰,實不合理。

詳細內容

一、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 之水陸交通路線。」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為道交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報 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 同時將牌照繳還。」及「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 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 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 末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 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 定。 二、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 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 定補稅併予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無法行駛,致未能定期檢驗 而遭註銷牌照,且因涉及動保設定,未能辦理牌照繳銷事 宜。遂將該車暫停自家門口,遭開立罰單,此部分願自行繳 納,惟未使用車輛卻被補稅處罰,實不合理。另該車於本月 解除動保設定,渠將盡快處理並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車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裁決處逕行註銷牌 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 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 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 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同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 雖經註銷其牌照,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 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 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是一旦查有使用公 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 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作為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 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 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 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影響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 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 95 年度簡字第 124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 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臺中市裁決處於 110 年 3 月 23 日逕行註銷牌照,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 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嗣 111 年 9 月 21 日將該車停放於本 市西區忠明南路 370 號,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 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且經詢據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 112 年 2 月 13 日○交字第○號函復略以, 該舉發單違規地點經檢視違規影像,該車停放於人行道上, 屬道交條例所規定道路範圍。依前開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其 停放公共道路(即人行道),即屬使用牌照稅法所規定使用之範疇,申請人陳稱未使用系爭車輛,顯有誤解法令。準此, 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補徵併處以應納稅額 0.6 倍之 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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