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經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稅額,申請人主張都市計畫附帶條件未完成前,未能建築使用。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 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 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 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 課徵 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 分課徵 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就其超 過部分課徵 35‰。……」、「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 統按 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 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 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 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16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案經函准財政部 85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50063168 號函略以:『本案已發布 細部計畫地區,其都市計畫如有「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或本計畫原則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市地重劃 完成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之附帶規定,依貴部營建 署 84 年 12 月 1 日 84 年營署都市第 22179 號函說明二所敘略 以,附帶規定並不具限制建築之法律效力,其於依法辦理市 地重劃前,如有地主申請建照,則除有法律之原因外,主管 機關不得任意拒絶。是以,本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似不 宜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地區。』,本部同意 上揭財政部意見。」為財政部 85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850178747 號函暨內政部 85 年 3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8502754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准依土地稅法 第 19 條規定按稅率 6‰計徵地價稅。嗣查得該土地於 79 年起 即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按公共設施保留 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間之差額。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雖經由兒童遊樂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惟附帶條件載明以市地重劃或無償捐贈方式辦理, 在附帶條件未成就前,該土地無法依住宅區用地使用。請依 實質課稅原則,俟該條件成就後,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云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或適 用特別稅率及其他減免要件者外,均應按同法第 16 條所定 稅率級距課徵地價稅。卷查系爭土地於 47 年首次擴大豐原都 市計畫案原劃設為「住宅區」;62 年 1 月 7 日發布實施烏牛欄 細部計畫案曾變更為「兒童遊樂場用地」;79 年 2 月 17 日發 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烏牛欄細部計畫(第一期公共設 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再度變更為「住宅區」,惟附帶 條件為「兒 1、2、3、6 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應負擔兒 4、5 用地, 以市地重劃或無償捐贈方式辦理。」;依 95 年發布實施「訂定 豐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之土地使用管 制計畫說明內容,為「第二種住宅區」(附帶條件)迄今,此 經詢據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104 年 11 月 24 日中市豐農字第 1040036967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 年 5 月 23 日 中市都企字第 1050078455 號函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經發布 實施細部計畫變更為住宅區,而非屬得適用 6‰特別稅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雖土地 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另針對依法限制建築及不 能建築之都市土地,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訂有得課徵田賦 之規定,惟參諸首揭財政部暨內政部函釋,已發布細部計畫 之地區,尚不因都市計畫書訂有重劃前之附帶規定,即得視 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地區。且系爭土地所 屬都市計畫書雖設有應負擔特定公共設施用地,始得依「住 宅區」相關規定使用及申請建築之附帶條件,致可能因各土 地所有權人間利益協調不均無法達成共識而暫時維持無法建 築之狀態,僅屬事實上不能建築,而非依法加以限制;另亦 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 築之界定作業原則」所揭依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所定未發布細 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同法第 81 條所定都市計 畫新訂、擴大或變更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禁止該 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等情形。況依查調 99 年 2 月、101 年 1 月及 103 年 6 月 Google 街景圖顯示,系爭土地於 99 年起供 ○幼兒園園區使用,再據 105 年 6 月 17 日會同地政及農業單 位現場會勘結果,該土地現況亦維持相同用途,而未作農業 使用,亦無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各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再觀前有類此爭執之案例,該案當事人主張因都市計畫附條件 之細部計畫無法成就,土地形式上雖登記為住宅區,但實質 上不能當住宅區使用,稅捐機關徒憑形式登記,而做課稅依 據,違反實質意義等言。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2179 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變更之附帶條件縱有執行之困難, 惟既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之適用。又非 屬得予減免地價稅之範圍,且未繼續供農業用地使用,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尚無不合,乃駁回原告之訴。綜 上,本案系爭土地既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無課徵田賦之適 用,本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 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間之差額,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身心障礙者使用車輛原申准免徵牌照稅,嗣戶籍異動造成免稅條件消失,申請人主張新舊戶籍內部互為相通,實屬同一戶。
詳細內容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 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 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 輛為限。但因身心 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 輛為限。……」分 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行為時第 7 條所明定。次按 「核准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稅 案件,經調查戶籍資料,戶籍地址已遷離原申請免稅地 址,致與車籍登記地址不同,經稽徵機關通知後,並未 在期限內將戶籍遷回時,應自戶籍遷出日起恢復課 稅。」為財政部 97 年 8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74432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申准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惟申請人復將戶籍遷 出,致與身心障礙者非屬同戶,本局爰自其遷出戶籍 日起恢復課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市東區進德路○與○1 號房屋, 外觀看似獨立,其內部互為相通,實屬同一戶,亦為 本人現居地,懇請本局詳查勿誤解原條文規定之精神, 致民困擾,實感德便云云。 四、按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經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 1 項第 8 款後段,以其同一戶籍 2 親等以內親屬所 有之車輛而免徵使用牌照稅後,倘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 礙者戶籍遷離原申請免稅地址,致與車籍登記地址不同, 經通知未依限遷回,即應自戶籍遷出日起恢復課稅,此 觀諸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輛因供身心 障礙者張游○君(即申請人之母)使用,原於 102 年 1 月 23 日申准免徵使用牌照稅,戶籍地址為「臺中市東區進 德路○號」一址,免稅申請書表中特於勾選免稅事由一 欄內附記「注意:車主與身心障礙者應為設籍同戶或同 址之親屬成員,任何一方遷離,將自遷出日起恢復課 稅」,足供申請人識明其應遵守之義務。惟其母於 105 年 3 月 2 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東區進德路○1 號」一址, 致車主與身心障礙者未設籍同址,業經本局 105 年 5 月 19 日中市稅智分字第○號函輔導申請人,如實際仍與 身心障礙者同住,請於文到 1 個月內將戶籍遷回原申請 免稅地址(與身心障礙者同戶或同址),連同相關證件向 本局申請繼續免稅,該函文並於同年月 23 日經申請人 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然申請人未依限將其母戶籍遷回原址或兩人一同遷往新址重新申請免稅,本局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自 其母戶籍遷出日(即 105 年 3 月 2 日)恢復課稅,進而核 課 105 年 3 月 2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之使用牌照稅計 5,933 元。誠因國家依法行政,需有一個共同依循的標 準,否則課稅與免稅之間就没有準繩,任何人若均主張 不合法的情節而要求享有寬典,則行政法上的規制目的 就無法實現。且稅捐免除是納稅義務人之優惠事項,享 有稅捐優惠者對享有稅捐優惠之客觀條件,當然有依法 保持之義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同一戶籍」為系爭免徵使用牌 照稅之構成要件,是申免使用牌照稅時,稽徵機關依法 形式審認之標準,亦為申請人享有此項稅捐優惠依法應 保持之義務。嗣申請人因其他事由而遷籍,即未符合前 開法定之形式要件,卻要求稽徵機關究實際居住之情形 實質加以審認,將致行政法上的規制目的就無法實現。 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經核准免稅及課徵田賦,嗣查得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經補稅後申請人主張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 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 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 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 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 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 能排水為準……」、「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第 22 條及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 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分 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及第 24 條第 4 款所規定。又「為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4 款規定,辦理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土地查編作業,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之適用 範圍,為符合下列規定且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 用使用之土地……(二)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規定者。」分別為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土地作業要點第 1 點及第 2 點所規定。末按「都市農地地目之 土地,在公共設施未完竣前空置不為農業用地使用者,核 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3 款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現 行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不符,無課徵田賦 之適用,應依法改課地價稅。」、「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 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 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 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 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分別為財 政部 75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7567499 號函及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原部分免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及田賦, 嗣查得有 868.63 平方公尺供○木箱行使用,未符合減免及 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 核課期間內之 101 年至 104 年之稅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係依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 第 2 款作曬穀場使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用地,按 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應課 徵田賦,請撤銷補徵 101 年至 104 年之地價稅云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 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課徵田賦,除應符合該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之要件 外,仍應具作農業使用之自耕農地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出租之耕地之要件,始得適用,倘未作農業使用,即應 改課地價稅。次按土地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 用使用,應由鄉(鎮、市、區)公所農業單位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始得課徵田賦;倘供作與農業經營 無直接關係之營利事業使用,顯難認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農業使用,此觀前揭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 業要點規定甚明。卷查系爭土地位屬住宅區,雖經詢據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 105 年 4 月 14 日中市建土字第○號函送同日 辦理「為確認潭子區○地號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會勘紀錄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臨道路,供電 困難,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等語。惟查 100 年(西元 2011 年)11 月 Google 街景圖所載,該地自 101 年以前即舖設水 泥堆放木材、簡易鐵皮搭架等使用,經本局於 105 年 3 月 28 日至現場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詢據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以下 稱潭子公所) 同年 4 月 1 日潭區農字第○號函復略以,依 「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審 視前述所攝照片情形,恐難驟然認定作農業使用之範疇, 且 100 年至 104 年間未向本所提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 地查編」之申請等語,為求慎確,本局於同年 4 月 15 日會同 潭子公所辦理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除種植稻米部分原 仍准課徵田賦外,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本市「潭子區○號」 之建物 1 棟、周邊鋪設水泥地、堆置木材及搭設簡易鐵皮屋 供○木箱行使用,此有現場勘查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供○木箱行營業使用,業經本局依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所建置「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套繪前述面積 計有 868.63 平方公尺,顯與申請人自陳作為曬場不同,難 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使用。準此,系爭土地自 101 年以前即有 868.63 平方公尺供○木箱行營業使用,已 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101 年至 104 年之 稅款,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已屬公共設施完竣之第三種商業區,經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4年地價稅,申請人主張係畸零地供農作使用。
詳細內容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 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 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 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 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 條)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 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第 5 條所規定。再按「……農業用地上堆置與農業 經營無關之砂石、廢棄物或鋪設柏油、水泥,確已影響農業之 經營,並破壞農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故不宜予以賦稅減免優 惠之獎勵。三、本案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作道路使用,為達 到前開享有賦稅減免優惠之目的,雖於該水泥鋪面上覆土, 然該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之事實仍然存在,與前開規定有違 … … 」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7 年 8 月 1 日 農 企 字 第 0970141934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之第三種商業區,經本局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 104 年地價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屬畸零地,原種植蔬菜,因遭破壞業已重新墾植,實際確作農業使用,茲檢附照片為憑, 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云 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 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除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始得課徵田賦。所稱農業用地使用係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及保育等使用,且現場不能有阻斷排灌水系統、與農業經營 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情形。 卷查系爭土地總面積 21 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完竣之都市 計畫「第三種商業區」,非屬依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 之公共設施用地,亦無建築法第 47 條規定之禁限建情形。復 依地籍圖所示其地形曲折狹小,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 釋字第 674 號理由書所載,畸零地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 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單獨建築之情形,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 104 年 10 月 30 日中市都建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 土地屬畸零地,是否得申請建築,應以實測尺寸為準,且該土地是否有現有路、水溝等造成地形曲折或狹小,或臨接土 地均已建築完成,適用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其他條次 規定辦理,仍應依事實認定等語。縱有依法不能建築情事, 惟經本局於 104 年 11 月 2 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已鋪設水泥 地,非作農業用地使用,雖嗣經申請人於部分面積上重新植 種蔬菜,惟該重新植栽之情形,係在水泥地鋪上黑色塑膠袋, 再置放土壤以種植蔬菜,隨時可移動或撤除,與農業用地使 用之永續經營有別,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等所定義之農業用地 使用之規定,此有 104 年 12 月 15 日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 系爭土地既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有關課徵田賦之規定, 本局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4 年地價稅,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小貨車加裝座椅變更車種使用經處罰,申請人主張應按原車種應納稅額處罰。
詳細內容
一、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 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 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 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 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 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 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 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 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 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 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 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 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 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過戶時不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 車,因從事登山行業須載送客人,業於 105 年 4 月 19 日 變更車種為自用小客車。申請人絶非故意違反規定,也願意承受罰鍰,惟該罰鍰金額應為 9,000 元,不應是 3 萬 420 元云云。 四、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 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 稅較低者變更為稅額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 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而所稱「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 關「變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 部分稅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 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此有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 車輛係按汽缸總排氣量 2,476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 領使用牌照,登記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 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4,5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 貨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1 萬 5,21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 系爭車輛後座加裝座椅,作自用小客貨車使用,於 105 年 4 月 17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此 有違規事實記載「自小貨車於車箱(廂)加裝兩排座椅 (責令驗車)」字樣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 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5,210 元 2 倍之罰鍰計 3 萬 420 元,揆諸前述洵屬有據。倘如申請人所稱,系爭車輛移 用牌照之行為僅須按自用小貨車之應納稅額裁處 2 倍之 罰鍰即 9,000 元,猶不及自用小客貨車 1 年應負擔之稅 額 1 萬 5,210 元,顯無法有效發揮嚇阻取巧逃漏之效果。 又申請人雖於 105 年 4 月 19 日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種 為自用小客貨車並繳納當年度差額稅款,惟已在 105 年 4 月 17 日違章行為發生後。申請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有任 意加設座架後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自無得以原始購車 時不知其車種為自用小貨車,而憑為免罰之論據。準此, 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課徵田賦要件,爰予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申請人主張該土地供公眾通行,應予免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 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 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 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 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 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土地稅之 減免,除依第 22 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 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 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 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 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 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 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 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 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 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 關辦理)……。」、「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 次年 (期) 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6 條、第 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 二、經參照內政部 71 年 2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74768 號函復 意見及本部 71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第 30934 號函規定分別核 復如下:(一)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 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 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 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課 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 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 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及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原經課徴田賦,嗣查自 99 年起已未作農業使用, 核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尚在核 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2 年地價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雖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課徵 田賦要件,惟自民國 60 年起即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理 應免徵地價稅,且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 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 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減免 地價稅,無需再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申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 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 定,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除依法限制建築、不能 建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另依首揭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 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意旨,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得否免 徵地價稅,係以「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據,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地,或雖屬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之私設巷道用地,須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 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者,始屬應主動通報稽徵機關逕 行辦理減免之範圍,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之所以 規範土地所有權人應踐行申請程序,主要即是考量到有關土 地使用現狀之客觀事實,徵納雙方存有「資訊不對稱」之現 象,而將土地使用事實之通報義務賦予享有資訊優勢之納稅 義務人,以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事實之負擔。違反上 開即時通知之法律效果即為失權效果,自下個稅捐週期,始 向後發生稅捐減免作用。是以,非經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而無償供公共通行之私設巷道,除非土地所有權人已表示願 意無償提供使用,可由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或各鄉(鎮、市、 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辦理外,餘仍應由所有 權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於當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次年起始有依同 規則第 9 條免稅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使用之巷道,縱有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 實,亦不當然生免徵地價稅之優惠效果,其意旨併有最高行 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35 號及 101 年度判字第 1087 號等 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自 99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 核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依上 開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即應 自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100 年)起改課地價稅。第查,系 爭土地屬「豐原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2 種 住宅區」,經編定為「田」及「旱」地目,準此以觀,其非屬經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地甚明。另經詢據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3 年中市都建字第○號函、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同年中市建養字第○號函及同年中市建養字第○號 函復等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目前並無核准建物套繪登錄資 料,經調閱鄰近地號建築執照內容,亦非屬該建築執照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咸認符合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之實體要件。然如前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符合其第 5 款規定者外,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再憑核免。且該第 5 款有關私有無償提供公 共巷道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規定之適用,係以稽徵機關經 地方建設主管機關通報者為前提,惟本件本局並未接獲工 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區公所建設單位通報其無償提供作公共 巷道用地之資料,申請人亦未提出有向主管之工務、建設機 關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之證明,難認已使主管工務、建設機 關知情,屬應主動通報之範圍,故無從推認系爭土地合於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之認定,而得免除申請人 之申報協力義務,自不當然生免徵地價稅之優惠效果,仍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再憑核免。準此,申請人迄至 103 年 8 月 21 日始向本局提出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免徵地價稅之申 請,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自 103 年起始 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並無從溯及辦理減免。綜上,原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小貨車加裝座椅變更車種使用經處罰,申請人主張原廠出廠即加裝座椅,理應監督管理車商之作為,倘確要處罰,亦請准予變更車種。
詳細內容
一、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 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 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 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 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 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 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 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 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 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 標準。」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 函所釋示。 二、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車使 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 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原廠出廠即加裝座椅, 本局如自始認此違法,理應監督管理車商之作為,而不 是事後處罰人民,監理機關於此亦有疏漏,亦應負責。 本局引據移用之法條加以處罰具有爭議。倘必須繳納本 案罰鍰亦請准將系爭車輛由自用小貨車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云云。 四、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 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 稅較低,變更為稅額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 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屬 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以杜取巧逃漏,觀諸首揭使用牌 照稅法規定甚明。卷查系爭車輛係按汽缸總排氣量 3,19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領使用牌照,登記之座位數僅 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5,4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2 萬 8,22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系爭車輛後座加裝座椅,作自 用小客車使用,於 105 年 4 月 3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聯合稽查查獲,此有違規事實記載「車身屬不可變 更設備而變更行駛(加裝座椅)」字樣並責令檢驗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 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 屬應納稅額 2 萬 8,220 元 2 倍之罰鍰計 5 萬 6,440 元,洵 屬有據。又相關交通法規是否准許系爭型式自用小貨車加裝座椅改為自用小客車,前經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 104 年 10 月 19 日中監車字第 1040168831 號 函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汽 車依其使用性質略分為:客車指載乘人客 4 輪以上汽車; 貨車指裝載貨物 4 輪以上汽車;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 及貨物之汽車。除了廂式小型客貨兩用車因交通部 88 年 3 月 10 日臺(88)監字第 044883 號函示得變更登記為廂式 小型貨車外,監理機關應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登錄,且不得在無法源授權下受理車種變更,是該 所無法源依據辦理系爭車輛車種變更等語。顯見交通法 規基於安全考量,區別設計製造及使用目的之不同,就 客車及貨車賦予不同之法律規範,無法相互轉換使用。 且觀交通部受理民眾陳情,針對 5 人座貨卡可否認定為 貨車乙事,業以 105 年 1 月 8 日交路字第 1040417676 號 函致財政部表示意見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2 條及第 41 條規定,貨車係指裝載貨物 4 輪以上車輛, 其座位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 3 個座位。本案○君所有○ ○車輛為雙廂式小貨車,核定座位數為 2 人,該車擅自 加裝座椅係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規定, 另其車種為小貨車,並無因違規加裝座位而得變更為客貨二用車……」。再者,車輛座架之變更,涉及交通管理 維護及課稅公平,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既明文 禁止擅自改設座架,申請人即應確實遵守,依現行法令 規定系爭自用小貨車尚未准辦理變更車種為自用小客車 使用,自不得以該車係透過正當管道進口,或原始購車 時即已裝置後排座椅,而憑為免罰之論據。申言之,縱 整起事件源起於車商先以 2 人座貨車之形式通過進口審 驗事宜,再違法加裝後排座椅出售,亦屬消費者與車商 間之私權糾紛,非屬公權力行使之範圍,亦不影響申請 人經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依法應予論處之事實。準此, 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既經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區,爰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 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 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 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6 條及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所明定。又「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 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 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 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 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 23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規定。末按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補充規定:一、本條第 1 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 電力 4 項中任何 1 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 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二、本條第 2 項所稱 『計畫道 路』,以寬度 6 公尺以上(包括 6 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與 地籍是否分割無涉……。」、「……已由私人提供開闢作道路 用地使用尚未辦理徵收之土地,依上開函釋規定應為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第 2 項 所稱之『計畫道路』。」及「按都市計畫地區內道路如符合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之規 定,無論該計畫道路是否由政府開闢完成,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予以課徵地價稅,本部 83 年 1 月 14 日台(83) 內地字第 8378176 號函有明釋,至於其道路寬度為何或是否 已徵收,均與認定標準無涉。」分別為財政部 78 年 2 月 2 日 台財稅第 780624752 號函、內政部 88 年 10 月 6 日(88)內地 字第 8812309 號函及 89 年 11 月 1 日台(89)內地字第 8962092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於 93 年以前即業經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已不 符課徵田賦之要件,爰就其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 98 年地價 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農地作農業使用,該公共設施之 施設並非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改課地價稅實為不當云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 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原應各依其用地規劃目地使 用,故除受有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各項公共設施未完 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等限制,致無得順利按其規劃目地使 用,退而維持既有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例外許其繼續課 徵田賦(目前處於停徵之狀態)。而所謂「公共設施是否完竣」 之判斷,則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均已完竣。其 中道路係以寬度 6 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自來水 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再者依首揭內政部及財政部函釋,縱由私人提供開闢作道路 用地使用尚未辦理徵收之土地,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第 2 項所稱之「計畫道 路」,即令該計畫道路非由政府開闢完成,亦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予以課徵地價稅,且地籍是否分割或土地是否 已徵收,均與公共設施是否完竣認定標準無涉。又依「臺中 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認定要點,同要 點第 7 點:已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嗣後實施改善或 擴建公共設施之施工期間,不得改劃為未完竣地區。卷查系 爭土地經認屬公共設施完竣部分,係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 100 年清地三字第○號函及沙鹿區公所 100 年沙區建字第 ○號函送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清冊通報於 93 年度以前完成 「道路、排水溝、電力(主幹線)、自來水(主幹管)」等公 共設施之設置。為求慎重,本局沙鹿分局(以下簡稱本局)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同年 11 月 14 日及同年 12 月 20 日派員會 同有關單位人員前往現場勘查,並詢據沙鹿區公所 101 年沙 區建字第○號函復,系爭土地劃屬第二種住宅區,所臨接計 畫道路(即寬度 10 公尺之○巷、寬度 15 公尺之○路、寬度 10 公尺之○路 13 巷)已開闢完成;排水溝、電力(主幹線)、 自來水(主幹管)亦均設置,爰仍為相同之判認,並經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會勘紀錄表會勘結論加註認定為公共設 施完竣地區劃定範圍無誤,此有現場勘查紀錄附卷可稽。又 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1 年中市都測字第○號函及 101 年中市都測字第○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未位於臺中港特定 區計畫樁位疑義區域;又臺中港特定區計畫於 60 年 12 月 31 日發布實施迄今,劃設之計畫道路,經政府各相關機關開闢 完竣者均為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不因後續辦理通盤檢討 改變公共設施完竣日期之認定,是即使開闢之道路未依徵收之土地位置修築,亦屬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又系爭土地中 ○及○地號土地雖為「畸零地」,惟前經本局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派員會同農業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係本市沙鹿區 ○號之住宅內部,亦非作農業使用。綜上,系爭土地既經有 關單位各自就其轄管之公共設施認定於 93 年以前即已設置完 成,縱各項公共設施之施設非土地所有人所願,仍無足改變 系爭土地業經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事實,而不符合土地 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即便申請人自任作農業 使用,亦無得憑為要求繼續課田賦,免徵地價稅之論據。是 原核定應補徵系徵土地 98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經處罰,申請人主張已分期繳款完稅,實因經濟困難,並非故意拖欠。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 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 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 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 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 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 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 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 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 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 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 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 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 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 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一、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其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 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自該稅所 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 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 103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34780 號令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嗣 104 年 6 月 12 日使用 公共道路被查獲,乃按應納稅額處以 0.3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4 年 7 月 20 日接獲行政執行署通 知欠繳 104 年使用牌照稅,即連同滯納金申准分期繳納,且均依 限完納,卻於隔年 5 月收到罰鍰通知,實因經濟困難,並非故意 拖欠,請查明撤銷罰鍰處分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收, 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倘未 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至首揭函釋所稱,經行政執 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於各該繳納期間內 使用交通工具免按前開規定處罰者,除以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訂「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 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申准分期繳納之案件為限外,亦不適 用於申准分期繳納前,即已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案件。卷查 系爭 104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局填發繳納期限訂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之繳款書,委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方式遞送至申請人戶 籍所在地「臺中市神岡區○號」一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申請人迄至同年 5 月 30 日滯納期滿仍未 完納,復於同年 6 月 12 日查有將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即 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之要件。申請人待 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104 年 7 月 20 日之執行通知後, 才陸續於同年 8 月 18 日、9 月 30 日繳納部分稅款,乃至 104 年 10 月 30 日連同滯納金(滯納金:1,068 元)清償完畢,均已在 查獲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後,自不影響違章之成立。 況依申請人自行提供「臺中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載明「義務 人不符分期資格,惟願自 104 年 8 月起分三期自行繳納,如移 送機關陳報財產,本分署仍得執行……」,併有執行員吳培華及 申請人簽章確認。其所認稱之分期繳納,縱於本件違章查獲前已 辦妥,亦屬依當事人自主分次繳納,而非屬行政執行機關依行 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縱於分次繳納期間查有欠稅復使用公共道路情事,亦無首揭函釋免罰規 定之適用。又依首揭稅捐稽徵法及財政部 103 年 10 月 31 日台財 稅字第 10304634780 號令釋規定,本案裁處罰鍰期間係自 104 年使用牌照稅所屬徵期屆滿日(104 年 4 月 30 日)之翌日即同年 5 月 1 日起算 5 年,本局於 105 年 5 月 10 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做成裁處文書於同年月 18 日送達,未逾前述 5 年之處罰期間,且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 人經濟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處應納稅額 7,120 元 0.3 倍之罰鍰計 2,136 元,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查得地上建物未有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親屬設戶籍,爰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詳細內容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 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 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 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 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 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2 年因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公務機關應有通知人民權益變更之責 任,是本局應於其戶籍遷出翌年即通知權益變更。目前系爭 土地地上建物尚有申請人長子自住云云。 四、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 定,除不能出租或營業外,另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其中一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當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始 得自當期起適用,本局相關書表及歷年核發之繳款書中均已 明示,並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散發新聞稿、電台 廣播、公共看板、網站刊登等方式宣導諭知,適用特別稅率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否則查獲除追 補應納稅款外,漏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尚應處以罰鍰等, 足供土地所有人了解其應遵守之義務,即已善盡輔導之責。 又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者,倘查獲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 物自原設籍人即申請人之配偶高○君於 98 年 3 月 12 日遷出 戶籍後,該址即未有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其中任何 一人設籍,迄至 103 年 4 月 28 日,申請人之子林君始再將 戶籍遷回,縱其戶籍遷出期間仍實際居住於原址,仍與土地 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自無同法第 17 條 所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 力義務,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甚明。 申請人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循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主動申報,已違反上開協力義務, 卻反稱因稽徵機關未能及時通知造成被補徵稅款乙節,顯有 誤解,並無足採。綜上,原處分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 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自該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9 年至 102 年地價稅,每年各為 2,877 元,共計 1 萬 1,508 元,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