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4-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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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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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 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 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 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 地稅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 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農 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為農業 發展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又「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 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 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 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 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 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為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所規定。末按「課徵田 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 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地價稅者,應按其實 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 第 800421421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於 97 年以前興建非農舍建築物,該部分不符合課徵 田賦之要件,本局乃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97 年至 101 年因補徵稅額低於 300 元免予補徵,爰僅併 申請人所有其他土地發單課徵 102 年地價稅 287 元(非補徵 之正期開徵地價稅,須 100 元以下始有免徵之適用)。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農地,供 佃農耕作使用,地上房屋為佃農自行興建使用,並非其先父 原有土磚牆、稻草屋頂之房屋,曾多次要求占有人拆除房舍 恢復農用,都遭拒絕,請向佃農課徵地價稅云云。
四、卷查系爭土地依航照圖所示於 97 年以前即已興建建物,此為 申請人所不否認,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第 4 條所定,農業設施須取具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 或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者;農舍須取具農舍建築執照 者,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第 4 款規定及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供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承耕人 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期間向所屬區公所提出,實地會勘 後,於每年 7 月 31 日前造册送稽徵機關徵收田賦。本局未接 獲區公所通報系爭土地為經農業主管機關勘定認屬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土地,申請人亦無提具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建物,經認屬合法農舍及農業設施之證明,自難歸認作農業使 用,是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本局按上開財 政部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釋意旨及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自 97 年起就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徵於土地所有權 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為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行政法院 66 年 6 月 16 日判字第 418 號著有判例,申請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本 局以之為納稅義務人,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至申請 人主張應向佃農課稅乙節,本局豐原分局已據為依土地稅法 第 4 條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稅款案核處中,結果將另函復 申請人,併予指明。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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