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6-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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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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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 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 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 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 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 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 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 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 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 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 標準。」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 函所釋示。
二、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車使 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 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原廠出廠即加裝座椅, 本局如自始認此違法,理應監督管理車商之作為,而不 是事後處罰人民,監理機關於此亦有疏漏,亦應負責。 本局引據移用之法條加以處罰具有爭議。倘必須繳納本 案罰鍰亦請准將系爭車輛由自用小貨車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云云。
四、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 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 稅較低,變更為稅額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 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屬 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以杜取巧逃漏,觀諸首揭使用牌 照稅法規定甚明。卷查系爭車輛係按汽缸總排氣量 3,19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領使用牌照,登記之座位數僅 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5,4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2 萬 8,22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系爭車輛後座加裝座椅,作自 用小客車使用,於 105 年 4 月 3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聯合稽查查獲,此有違規事實記載「車身屬不可變 更設備而變更行駛(加裝座椅)」字樣並責令檢驗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 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 屬應納稅額 2 萬 8,220 元 2 倍之罰鍰計 5 萬 6,440 元,洵 屬有據。又相關交通法規是否准許系爭型式自用小貨車加裝座椅改為自用小客車,前經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 104 年 10 月 19 日中監車字第 1040168831 號 函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汽 車依其使用性質略分為:客車指載乘人客 4 輪以上汽車; 貨車指裝載貨物 4 輪以上汽車;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 及貨物之汽車。除了廂式小型客貨兩用車因交通部 88 年 3 月 10 日臺(88)監字第 044883 號函示得變更登記為廂式 小型貨車外,監理機關應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登錄,且不得在無法源授權下受理車種變更,是該 所無法源依據辦理系爭車輛車種變更等語。顯見交通法 規基於安全考量,區別設計製造及使用目的之不同,就 客車及貨車賦予不同之法律規範,無法相互轉換使用。 且觀交通部受理民眾陳情,針對 5 人座貨卡可否認定為 貨車乙事,業以 105 年 1 月 8 日交路字第 1040417676 號 函致財政部表示意見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2 條及第 41 條規定,貨車係指裝載貨物 4 輪以上車輛, 其座位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 3 個座位。本案○君所有○ ○車輛為雙廂式小貨車,核定座位數為 2 人,該車擅自 加裝座椅係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規定, 另其車種為小貨車,並無因違規加裝座位而得變更為客貨二用車……」。再者,車輛座架之變更,涉及交通管理 維護及課稅公平,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既明文 禁止擅自改設座架,申請人即應確實遵守,依現行法令 規定系爭自用小貨車尚未准辦理變更車種為自用小客車 使用,自不得以該車係透過正當管道進口,或原始購車 時即已裝置後排座椅,而憑為免罰之論據。申言之,縱 整起事件源起於車商先以 2 人座貨車之形式通過進口審 驗事宜,再違法加裝後排座椅出售,亦屬消費者與車商 間之私權糾紛,非屬公權力行使之範圍,亦不影響申請 人經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依法應予論處之事實。準此, 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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