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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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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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 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 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 輛為限。但因身心 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 輛為限。……」分 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行為時第 7 條所明定。次按 「核准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稅 案件,經調查戶籍資料,戶籍地址已遷離原申請免稅地 址,致與車籍登記地址不同,經稽徵機關通知後,並未 在期限內將戶籍遷回時,應自戶籍遷出日起恢復課 稅。」為財政部 97 年 8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74432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申准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惟申請人復將戶籍遷 出,致與身心障礙者非屬同戶,本局爰自其遷出戶籍 日起恢復課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市東區進德路○與○1 號房屋, 外觀看似獨立,其內部互為相通,實屬同一戶,亦為 本人現居地,懇請本局詳查勿誤解原條文規定之精神, 致民困擾,實感德便云云。
四、按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經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 1 項第 8 款後段,以其同一戶籍 2 親等以內親屬所 有之車輛而免徵使用牌照稅後,倘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 礙者戶籍遷離原申請免稅地址,致與車籍登記地址不同, 經通知未依限遷回,即應自戶籍遷出日起恢復課稅,此 觀諸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輛因供身心 障礙者張游○君(即申請人之母)使用,原於 102 年 1 月 23 日申准免徵使用牌照稅,戶籍地址為「臺中市東區進 德路○號」一址,免稅申請書表中特於勾選免稅事由一 欄內附記「注意:車主與身心障礙者應為設籍同戶或同 址之親屬成員,任何一方遷離,將自遷出日起恢復課 稅」,足供申請人識明其應遵守之義務。惟其母於 105 年 3 月 2 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東區進德路○1 號」一址, 致車主與身心障礙者未設籍同址,業經本局 105 年 5 月 19 日中市稅智分字第○號函輔導申請人,如實際仍與 身心障礙者同住,請於文到 1 個月內將戶籍遷回原申請 免稅地址(與身心障礙者同戶或同址),連同相關證件向 本局申請繼續免稅,該函文並於同年月 23 日經申請人 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然申請人未依限將其母戶籍遷回原址或兩人一同遷往新址重新申請免稅,本局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自 其母戶籍遷出日(即 105 年 3 月 2 日)恢復課稅,進而核 課 105 年 3 月 2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之使用牌照稅計 5,933 元。誠因國家依法行政,需有一個共同依循的標 準,否則課稅與免稅之間就没有準繩,任何人若均主張 不合法的情節而要求享有寬典,則行政法上的規制目的 就無法實現。且稅捐免除是納稅義務人之優惠事項,享 有稅捐優惠者對享有稅捐優惠之客觀條件,當然有依法 保持之義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同一戶籍」為系爭免徵使用牌 照稅之構成要件,是申免使用牌照稅時,稽徵機關依法 形式審認之標準,亦為申請人享有此項稅捐優惠依法應 保持之義務。嗣申請人因其他事由而遷籍,即未符合前 開法定之形式要件,卻要求稽徵機關究實際居住之情形 實質加以審認,將致行政法上的規制目的就無法實現。 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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