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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6-10-01
  • 點閱次數:14809136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及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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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獲已增建未經核准之鐵皮屋並舖設水泥,本局據以補稅。申請人主張係供堆放肥料、農具及雞舍使用。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持分所有本市太平區○地號土地(持分 1/3), 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嗣查於 103 年地上即已增建未經核 准之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經核算面積 計 228.49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課 徵田賦之要件不符,本局爰依同法第 14 條及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按申請人持分比 例自次年即 104 年起改課地價稅並補徵該年稅款計新臺幣 3,564 元。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 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 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及「……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 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 業設施面積在 45 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 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 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 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 及第 8 條之 1 所明定。又「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 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 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二、農業 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 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 之證明文件。……」、「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 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四、現 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 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分別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所規定。第以「本辦法 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及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分別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 3 條及第 4 條所規定。末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 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 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農業發展條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 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 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配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三、供肥料、飼料、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資材之 存放場所。……」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2 年 12 月 15 日農 授中字第 0921070708 號令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於 103 年已增建未經核准之鐵皮 建物並鋪設水泥,核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爰自次年起 改課並補徵地價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申請人與共有人等 3 人有多處 耕種農地,需有資材及農具放置處所,故於合法農舍後 方增建鐵皮建物作為資材室使用,供堆放肥料、農具等, 另二處為雞舍,均作農業使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2 年 12 月 15 日農授中字第 0921070708 號令,於農業發展條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前已興建固定之農業設施, 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建築執照,請求據以准予免補 104 年地價稅云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 稅,又農業用地倘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自實際變更使 用之次期起改課地價稅。次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 礎之農業設施,縱為農業發展條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 施行前即已興建,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安全顧 慮之農業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亦須申請農業設施 之容許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又現場如有鋪設 水泥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情事,亦不得認定 為農業使用,揆諸首揭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卷 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其上於 103 年即已興建數棟 鐵皮建物,此有航照圖套繪地籍圖資附卷可稽,並為申 請人所不否認。雖主張該建物係 92 年 1 月 13 日前即已 興建供放置資材及農具之場所,惟經本局先以 105 年 8 月 23 日中市稅法字第 1050403753 號函請限期補具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免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再於同 年月 29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該數棟鐵皮建物位於本市太平區○號合法農舍之後方,其間鋪設水泥空地 連接,內部當下堆放肥料及農具,申請人既迄未補具經 認屬合法農業設施及符合免申請建造執照要件之相關證 明文件,空言陳稱自難認其自始即符合作農業使用之態 樣,本局認其 103 年即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 田賦要件,按上開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意旨,自 104 年起就其變更為非農業 使用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檔案下載

  • 地價稅 105 10.pdf 下載 135.8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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