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7-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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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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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 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 定。次按「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 地。」、「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 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 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 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 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 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 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8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本 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 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 休閒之事業……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 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 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 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12 款所明定。
二、系爭 2 筆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 395 地號土地整筆面積 及 39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於 101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 用,已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之稅 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 2 筆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 目前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異議中云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 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縱有公共設施未 完竣或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之情事,須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始有課徵田賦之適用,否則即應課徵地價稅。 卷查系爭 2 筆土地屬「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之工業 區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部分 面積於 101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經本局 106 年 2 月 ○日及同年 4 月○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該 2 筆土地大 部分面積鋪設水泥地面,供停放車輛、堆置雜物及廢棄 物使用,且以套繪地籍圖資之臺中市空間地圖,對照 95 年、101 年及 104 年之 google 地球航照圖,暨 98 年、 101 年及 105 年之 google 街景圖, 395 地號土地整筆面 積及 39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325.73 平方公尺,於 101 年 以前即已鋪設水泥地面供停放車輛,未作農業使用,故 系爭 2 筆土地於 101 年至 105 年縱有公共設施未完竣之 情事,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課徵 田賦須都市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而應課徵地價稅,申請人自難再以系爭 2 筆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 憑為仍應課徵田賦之論據。準此,395 地號土地整筆面 積 160.06 平方公尺及 39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325.73 平 方公尺於 101 年以前即變更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不符合 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 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之稅款,尚無不 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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