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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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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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 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 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 超過部分課徵 15‰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 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 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 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 法第 14 條、第 16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 要計畫發布已逾 2 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 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 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為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所明定。又「……案經函准財政部 85 年 2 月 16 日台財 稅第 850063168 號函略以:『本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都 市計畫如有「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或本計畫原則以市地 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准核發建築執 照……」之附帶規定,依貴部營建署 84 年 12 月 1 日 84 年營 署都市第 22179 號函說明二所敘略以,附帶規定並不具限制 建築之法律效力,其於依法辦理市地重劃前,如有地主申請 建照,則除有法律之原因外,主管機關不得任意拒絶。是以, 本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似不宜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 法不能建築」地區。』,本部同意上揭財政部意見。」為財政 部 85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850178747 號函暨內政部 85 年3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8502754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准依土地稅法 第 19 條規定按稅率 6‰ 計徵地價稅。嗣查得該土地於 79 年起 即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按公共設施保留 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間之差額。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按 6‰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雖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仍屬自地重劃 之住宅區,未整合重劃前為管制禁建,不能申請建築,致該 地閒置荒廢,其價值與保留地無異。況重劃後,大多數地主 要損失 45%土地作為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本局補徵未重劃前 之差額地價,無疑是雪上加霜云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或適 用特別稅率及其他減免要件者外,均應按同法第 16 條所定稅 率級距課徵地價稅。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第 2 項但書規 定,都市計畫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主要計畫已發布逾 2 年以上,且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 完成者,仍得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並核發建 築執照,非依法不能建築。卷查系爭土地於 44 年首次發布實 施「東勢都市計畫」,未劃定任何土地使用分區;53 年 12 月 24 日發布實施「東勢都市計畫增設『文四』預定地案」將其 劃為學校用地,未指定開發方式;79 年 5 月 26 日實施「變更 東勢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將 其變更為「住宅區」,並規定另擬細部計畫提供公共設施用 地,並擬具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96 年 7 月 2 日實施「變更東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再度變更為「第 一種住宅區」,附帶條件為擬定細部計畫並提供 35%公共設施 用地集中劃設;104 年 6 月 29 日實施「擬定東勢都市計畫(原 「文小一」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並規定以自 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迄今,有詢據臺中市東勢區公所 106 年 ○月○日東勢區公字第○號函、同年○月○日東勢區公字第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6 年○月○日中市都企字 第○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未發布細部 計畫前,依首揭都市計畫法規定,並未限制其建築使用;且 非屬得適用 6‰ 特別稅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發布細部計畫後,按首揭財政部暨內政 部函釋,尚不因都市計畫書訂有重劃前之附帶規定,即得視 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地區;況依查調 101 年 8 月、103 年 5 月 Google 街景圖顯示,系爭土地舖設 水泥並興建地上建物,101 年至 103 年供停車而未作農業使 用,亦難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再觀前有類 此爭執之案例,該案當事人主張因都市計畫附條件之細部計 畫無法成就,土地形式上雖登記為住宅區,但實質上不能當 住宅區使用,稅捐機關徒憑形式登記,而做課稅依據,違反 實質意義等言,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2179 號判 決略以,系爭土地變更之附帶條件縱有執行之困難,惟既依 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尚無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之適用,且未繼續供 農業用地使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尚無不合, 乃駁回原告之訴。準此,本案系爭土地既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鋪設水泥供停車使用,本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 率間之差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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