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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8-01-01
  • 點閱次數:14809696

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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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於103年間重劃完成,地價稅自104年起減半徵收2年,106年起恢復全額課徵。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經劃屬臺中市中科 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於 103 年 3 月 3 日重劃完成,本局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後段規定,減半徵收 104 年及 105 年地價稅, 自 106 年起恢復全額課徵,併同所不爭執之○區○段○、○地號 等土地,核定 106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9 萬 2,086 元。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 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 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 其超過部分課徵 15‰……」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次按「規定地價後,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 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為 106 年 5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所明定。再按「區 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 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 2 年。」為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規定。

二、系爭土地於 103 年間重劃完成,地價稅自 104 年起減半徵收 2 年,106 年起恢復課徵,併同申請人所不爭執之土地合計 申報地價總額,核定 106 年地價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面積 136 坪多,該地平常未 作使用,僅部分供種植地瓜葉使用,其於重劃完成後原預計 興建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但因經濟因素暫緩施行,105 年 所核定之地價稅已不甚合理,106 年卻較 105 年增加 5 萬多 元,請求復查稅額正確性云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適用特別稅率用地、免稅或課徵田 賦土地外,均應依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稅率課徵地價稅。 又重劃地區內之土地,於重劃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 稅減半徵收 2 年,此揆諸同法第 14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甚明。次按首揭 106 年間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 第 14 條規定,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105 年已重新規定 地價, 106 年應沿用 105 年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且申請人 因不服本局核定 105 年地價稅申請復查,本局前以○年○月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復查決定書,業已詳加說明 105 年重 新規定地價法令依據及地價稅之計徵基礎、稅率暨詳列申請 人當年地價稅應納稅額之計算方式,並告知系爭土地因 103 年間重劃完成, 104 年及 105 年地價稅係適用減半徵收 2 年 規定予以課徵等語,是以,有關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相關程 序規定將不再贅述,合先敘明。卷查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 452.49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申報地價 1 萬 5,200 元/㎡,地價總額 687 萬 7,848 元(452.49 ㎡×15,200 元/㎡),與申 請人不爭執○區土地之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3 萬 5,390 元,合 計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691 萬 3,238 元(6,877,848 元+ 35,390 元),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8 倍[(6,913,238 元 -2,411,000 元)/2,411,000 元],應適用第 2 級累進稅率 15 ‰,則一般用地地價稅為 9 萬 1,643 元{[系爭土地地價總額 6,877,848 元×稅率 15‰]-[累進差額 12,055 元×6,877,848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6,913,238 元]+[○區一般用地地 價總額 35,390 元×稅率 15‰]-[累進差額 12,055 元×35,390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6,913,238 元]},加計○區部分自用 住宅用地地價稅 443 元,合計 106 年地價稅為 9 萬 2,086 元 (91,643 元+443 元)。又申請人 106 年未變動其所有本市 之土地,如前所述,系爭土地適用重劃減半徵收規定核計 104 年及 105 年地價稅,因減徵 2 年期滿,自 106 年起恢復全額 徵收,致使 106 年地價稅較 105 年增加稅額 4 萬 5,588 元{106 年地價稅 92,086 元-105 年地價稅 46,498 元;亦即[系爭土 地地價總額 6,877,848 元×1/2(減半徵收)×稅率 15‰]-[累進 差額 12,055 元×6,877,848 元×1/2(減半徵收)/一般用地地價總 額 6,913,238 元]}。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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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價稅 107 1.pdf 下載 106.2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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