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8-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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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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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 6‰ 計徵地價稅; 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末按「課 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 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 課地價稅……」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持分所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因部分 面積於 100 年以前興建房屋及鋪設水泥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本局乃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 102 年至 106 年稅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編訂為公園用地後,並未使 用,請註銷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恢復免徵地價稅 云云。
四、按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仍作農業使用者得課徵田賦或在保留 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外,餘 均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按 6‰ 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揆 諸首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卷查申請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經詢據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107 年 1 月 19 日中市豐 農字第○號函復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原按田賦課徵,經本局派員於 107 年 1 月 18 日清查發現 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依臺中市 158 空間資訊查詢圖台 100 年套繪地籍圖資、101 年 1 月 Google 街景圖,並對照房屋稅 籍紀錄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00 年以前供建築房屋使用, 未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課徵田賦必須「仍作農 業使用」之要件,亦不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隔離未作任何 使用」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應自變更使用之次期即 101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6‰ 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囿於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本局僅補徵尚於 5 年核課期間內之 102 年至 106 年稅款,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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