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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8-03-01
  • 點閱次數:14809694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及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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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因部分面積於100年以前興建房屋及鋪設水泥地,核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乃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本市豐原區○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 徵田賦(目前停徵),嗣查於 100 年以前地上即興建房屋及鋪設水 泥地,經核算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計 900 平方公尺,不符合課 徵田賦之要件,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函知申請人依 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面積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 102 年至 106 年稅款,經核算每年 應補徵金額各為新臺幣(以下同)2 萬 5,488 元。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 6‰ 計徵地價稅; 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末按「課 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 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 課地價稅……」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持分所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因部分 面積於 100 年以前興建房屋及鋪設水泥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本局乃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 102 年至 106 年稅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編訂為公園用地後,並未使 用,請註銷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恢復免徵地價稅 云云。

四、按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仍作農業使用者得課徵田賦或在保留 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外,餘 均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按 6‰ 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揆 諸首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卷查申請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經詢據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107 年 1 月 19 日中市豐 農字第○號函復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原按田賦課徵,經本局派員於 107 年 1 月 18 日清查發現 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依臺中市 158 空間資訊查詢圖台 100 年套繪地籍圖資、101 年 1 月 Google 街景圖,並對照房屋稅 籍紀錄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00 年以前供建築房屋使用, 未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課徵田賦必須「仍作農 業使用」之要件,亦不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隔離未作任何 使用」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應自變更使用之次期即 101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6‰ 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囿於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本局僅補徵尚於 5 年核課期間內之 102 年至 106 年稅款,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檔案下載

  • 地價稅 107 3.pdf 下載 100.37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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