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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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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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 賦: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2、權屬不明者。3、無 人管理者。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所 明定。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為民法第 940 條所明定。末按「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4 款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準此,本案○君 2 人 占有使用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 屬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 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 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 本諸職權辦理。」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31599502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因部分供申請人作為○農莊營業使用,爰依該 地持分人許君之申請,指定由占有使用人(即申請人) 負責代繳自 101 年起之地價稅,惟 101 年至 104 年補徵 稅額均小於 300 元,准予免徵,僅就 105 年及 106 年稅 額申請復查。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農莊未使用該筆土地,請重新 勘查云云。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按田賦課徵,嗣本局清查發現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依臺中市158空間資訊查詢圖台100年套 繪地籍圖資、99年3月及103年3月Google街景圖,再對照 ○農莊入園注意事項及營位預定平面圖,顯示101年以前 該地即供申請人作為○農莊營業使用,另於106年10月25 日續查該農莊網站亦顯示該農莊已經營10年。本局並於 107年1月23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部分確供該 農莊使用,且申請人之父表示約自97年起已在該地經營 「○農莊」供民眾休閒遊憩,經洽詢鄰人亦表示該農莊 已在此經營十餘年,併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本局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補徵許君 自101年起之地價稅,洵屬有據。次按民法第940條規定: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系爭土 地由申請人占有,作為該農莊使用,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應認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準 此,申請人占有之事證至臻明確,完全享有占有使用之 利益,且經土地持分人許君申請指定由使用人(即申請 人)代繳自101年起之地價稅,本局徵於其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准依許君所請指定由使用人代繳。至申請人主 張重新勘查乙節,經查許君已於107年2月12日向本局申 請系爭土地改課田賦,經勘查後,因自107年起始變更使 用情形,而准自該年起改按田賦課徵,無法追溯106年以 前適用。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50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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