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首頁Logo 改改改

:::
Icon Side 1 我是地稅小幫手,很高興為您服務! 視訊e指通 官方Line諮詢 中市稅輕鬆FB Instagram Youtube Podcast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8-10-01
  • 點閱次數:14809136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及第22條

檔案下載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102年以前即有部分面積興建建物及挖築魚池,未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本市○區○段○地號土地,原課徵田賦(目前停 徵)。嗣查 102 年以前即有部分面積 5,687 平方公尺,興建建物 及挖築魚池等使用,已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爰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及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 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之地價稅款,分別為 102 年至 104 年每年各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374 元,105 年及 106 年每年各為 1 萬 2,283 元,合計 5 萬 8,688 元。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 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本自治條例依漁業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 制定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 局。」、「本自治條例所稱陸上魚塭,指在陸地圍築或挖築, 供繁殖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設施。」、「經營陸上魚塭養殖 漁業,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土地應 合於下列各目規定之一……(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 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區內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 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 關規定申請核准得作養殖使用者……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 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本府農業局核准者,不受前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之限制。」、「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人(以下 簡稱養殖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書件,向魚塭 所在地區公所提出……養殖漁業人依前項規定向區公所提 出申請後,經區公所勘查,轉報本府農業局核發陸上魚塭養 殖漁業登記證……」、「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 登記證或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適用至有效期限屆滿,如 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 3 個月前依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核發 新證。」分別為臺中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自治條 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16 條所 明定。又「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 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 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 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 稅。」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 函及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 102 年以前即有部分面積興建建 物及挖築魚池,已未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爰自實際變 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 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每年均繳納房屋 稅,且該土地為原野地並非農田地,實際供魚類養殖使用, 與農、漁、牧業相同等級,請撤銷補徵之地價稅云云。

四、按所謂農業用地,立法者並未限定該土地須為經依法編定為 一定農牧、農業用途或田、旱地目,始為農業用地,惟基於 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該土地仍須以合法農用者為限,而不包 括非法使用在內,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66 號解釋理 由意旨甚明。次按國家基於水土資源管理,防止地層下陷之 行政目的,對於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 制,養殖漁業者對於土地之利用,負有遵守國家課予人民之 公法上義務,應向主管機關申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 證後,始得合法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否則其土地利用於 形式上即非合法供農業使用,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 第 501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憑。卷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按田賦課徵,嗣查 102 年以前即有部分面積興建建物及挖築魚池,已不符合課徵田 賦要件,本局爰依法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並無不 合。縱申請人主張該魚塭仍實際供魚類養殖使用,然依前開大法官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以取得陸上魚 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而合法農用者,始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申 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未申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且 其上之建物亦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此有臺中市海岸資 源漁業發展所 107 年○月○日中市漁行字第○號函、臺中市 大安區公所 107 年○月○日安區農建字第○號函及臺中市政 府農業局 107 年○月○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附卷可稽,且 本局函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資料,亦未補 具,難謂符合課徵田賦要件。另依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 查得之空照圖及 Google 街景照片所示,系爭土地 102 年以 前即有部分面積興建建物及挖築魚池,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準此,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 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102 年至 106 年之稅款,尚無 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檔案下載

  • 地價稅 107 10.pdf 下載 116.39KB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