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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9-09-01
  • 點閱次數:14809136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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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持有本市 o 區 o 段 5-17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整 編前為「臺中市 o 區 o 路 3 段 313 巷 13 號」,原經申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該建物自 100 年 6 月 3 日起,即未 有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不符合 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原應自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惟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5 年核課期間之限制,僅補 徵尚於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核稅之差額,103 年及 104 年每年各為新臺幣(以下同) 1,402 元,105 年及 106 年每年各為 2,196 元,107 年 1,822 元, 其中 106 年及 107 年不爭執,合計爭執稅額 5,000 元。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 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 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 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 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 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 尚在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間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 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 103 年至 105 年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並實際居住於此,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有遷徒 紀錄證明書可資為證,是本案所補徵前開年度核定繳款書, 自有違誤,請撤銷該原處分云云。

四、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稽徵程序上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踐行 申請手續,逾期申請者,自次年期起始有適用餘地,且觀諸 其立法理由,自用住宅用地既可適用優惠稅率,為納稅義務 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故明定其原因事實 發生或消滅時,應行申請或申報等語甚明。從而規定原核定 按自用住宅用地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惟嗣後核定 用途已變更,仍應依前揭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特別稅率 之適用,此揆諸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41 條規定甚明。至所 謂「自用住宅用地」採法定證據主義,同法第 9 條所指「已 辦竣戶籍登記」,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並消極的 未遷離戶籍登記於該地而言,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全數遷離原 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 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判決意旨附卷 可稽。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 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關課 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 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 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俾使稅捐稽徵稽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 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 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4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原 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該地上建物自 100 年 6 月 3 日起已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 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自用住宅 用地之用途既已變更,斯時該地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之納稅義 務已形成,本局縱未即時改課一般用地稅率,僅為應徵收稅 捐逾核課期間從而無法補徵,然不因此改變該地已不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要件之事實,嗣後如復將戶籍重新遷入地上建物 供自用住宅使用,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 請,稽徵機關始得重新審酌有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 用。本案申請人雖於 101 年 9 月 21 日至 105 年 1 月 18 日續 行設籍於此,惟未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其逾期申報即應生 失權效果,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準此,本局補 徵尚於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5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核稅差額之地價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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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價稅 108 9.pdf 下載 115.6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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