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9-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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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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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再按「依 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 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 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 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 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 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 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 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 件……」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4 條所規定。末按「一、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 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不論其土地坐落於工業區(用地)內或工業區(用 地)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 2 條(編 者註:現行法第 3 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證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 法第 33 條規定被公告註銷(編者註:所揭條文已於 99 年 6 月 2 日全文修正,修正後條文已無公告註銷之規定)後,在 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及「公司所有坐落工業區或工業用地之土地, 如原持工廠登記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請准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 稅,而嗣後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則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其工廠用地即屬未 依原核定之規劃使用,亦即其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 因、事實消滅,依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 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自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7100 號令及 95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原申准部分面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其 工廠登記證業於 81 年間核准註銷,且其所主張設立於該地之 「○汽車修理廠」,其用地亦未向本局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 經核該地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短徵之地價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事實供工廠使 用,其公司組織仍存在,應依實際使用情形續按工業用地稅 率核課地價稅;該地另有○汽車修理廠設立,原領有工廠登記 證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被註銷,在使用情形未變更前, 請依財政部 94 年令釋規定,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並撤銷 補徵之稅款。另來電表示本局遲至 108 年始通知該地已不符 合工業用地之要件,致其不知該廠用地須經申請才可適用特 別稅率云云。
四、依前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地價稅適用工業用地特 別稅率之要件有三:(一)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二)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 用,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三)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資料。倘嗣後工廠登記證 被註銷,其工廠用地即未依規劃使用,應不得繼續適用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此揆諸財政部 95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稅籍資料 於 83 年已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惟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函復略以, 申請人原工廠名稱為○廠,於 50 年○月○日核准設立,嗣於 64 年間變更為○公司,又於 77 年間將廠址變更至系爭土地,而 其工廠登記證業於 81 年間核准註銷在案。其工廠登記證既經 主管機關經發局核准註銷在案,依首揭財政部 95 年函釋規 定,其工廠用地即未依規劃使用,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之要件。至申請人主張「○汽車修理廠」之工廠登記證設立於 該地,雖經註銷在案,但在使用情形未變更前,仍應依財政部 94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7100 號令釋規定繼續適 用該特別稅率乙節,按該令釋規定,必須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 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而原領工廠登記證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 因非屬該法所定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被公告註銷後,在 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始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經本局再詢據經發局函復略以,「○汽車修理廠」係 於 88 年間設立並核准工廠登記,但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實 施後,已非屬工廠,爰於 95 年間公告廢止其工廠登記證。續查該廠用地未於工廠登記證88年間核准設立後至95年間被註 銷前,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本局申請按工業用地 稅率核課地價稅,其用地既未申准按特別稅率核課,縱其使用 情形未變更,亦無上開財政部 94 年令釋規定之適用。至申請 人指稱本局遲至 108 年始函知該地已不符合工業用地之要 件,致其不知該廠用地須經申請才可適用特別稅率部分,徵於 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 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 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甚明。申請人於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原即負有主動申報之協 力義務,而非期待稽徵機關隨時知悉其工廠登記證業經核准註 銷,歸咎稽徵機關未及時通知補繳稅款,致其未能即時申請該 修理廠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以卸其違反協力義務之責。準此, 系爭土地既已不符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原處分予以補徵 核課期間 5 年內,自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工業用 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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