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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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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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 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 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為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 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 還。」及「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 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 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又「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 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 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 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 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 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該車原停放於本市○路 10 巷,已十 多年未開,因政府辦理污水處理,施工人員將車輛移至 23 巷停放,完工後再移回,卻遭他人檢舉違規,因工作忙,經 女兒告知被開單,始請朋友幫忙報廢車輛,違章行為非本人 所為,請撤銷罰鍰云云。
三、按車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 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 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 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同規則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雖 經註銷其牌照,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 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 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是一旦查有使用公共 道路之事實,即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 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 明。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作為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所謂 「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 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 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影響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 謂非屬「使用」之態樣,亦不因車輛有無法行駛而影響其占 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認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135 號裁定附卷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 驗,前經裁決處於 103 年 4 月 30 日逕行註銷牌照,而申請 人既為車輛所有人,則應善盡不得再任該註銷牌照車輛使用 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嗣該車 110 年 9 月 22 日停放本市 ○路 23 巷口道路,為警察機關所查獲,申請人雖陳述,該 車原停放於本市○路 10 巷旁道路,因污水工程施工暫將該 車移置查獲地點,致遭人檢舉被警方查獲違規,惟車輛最終 仍移回原停放之道路上,即難謂已遵守註銷牌照車輛依法不 應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準此,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查屬牌照經註銷後復使用公共道路,原應補徵自註銷牌照 日起至本次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惟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5 年核課期間之限制,僅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稅 款,並處以該期間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不合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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