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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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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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 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及「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原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 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 課,並補徵 108 年至 110 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 率差額地價稅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渠無隱匿請求撤銷該原處分云云。
四、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 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私密性,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 第 46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甚明。考量該解釋之規範意旨,建 物能否被定性為住宅(或自用住宅),須從實質觀點以為決 定。且建物之使用或居住,其強度不同;必須有居住事實, 始可能被定性為住宅,而居住事實不得空言主張,有最高行 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地價 稅依不同稅率計徵,乃因其土地使用客觀事實不同,住宅用地既有出租或作為營業用之情形,客觀上即非供自用住宅之 用,認為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便不能依優惠稅率計 算地價稅,符合土地稅法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得享優惠稅率計 徵地價稅之法意,有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445 號判 決意旨可參。卷查申請人持有系爭土地於 106 年間經申准面 積 300 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 該地及其建物自 107 年 1 月 17 日起,即供○營業使用,致 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自用住宅用 地之用途既已變更,斯時該地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之納稅義務 已形成,縱未即時改課一般用地稅率,仍不因此改變該地已 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事實。另對照 107 年 3 月、108 年 3 月、109 年 8 月及 110 年 4 月所攝 Google 街景圖,系爭 土地及其建物亦呈現供營業使用之態樣。本局爰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 字第 1445 號判決意旨,於查有營業事實之次期起,補徵按 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洵屬 有據。再者,經詢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11 年 2 月 24 日台中字第○號函復該址無設用電戶資料紀錄。 足證系爭土地上建物於本局補徵期間內即無用電資料,難認 該建物具有基本生活功能設施,依前開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 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即難從實質觀點定 性該建物於補徵期間為住宅或自用住宅,難以實質決定該地 為自用住宅用地,從而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準此,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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