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3-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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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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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 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 第 39 條所明定。次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 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 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及「逾期未完稅之 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 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 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 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 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 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納稅 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 欠稅人)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應僅為行 政執行之程序,而稽徵機關於收取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 人後,僅有逕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金錢債權之權利,至納 稅義務人並未在存款遭扣押當時即喪失存款所有權,故於 行政執行處未收取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前,納稅義務人尚難 謂已清償租稅債務。本案車輛所有人因欠繳使用牌照稅, 其存款遭行政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於該處未收取存款前, 該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及「一、逾期未完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 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罰鍰計算公式如下: (一)罰鍰=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 x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倍數。(二)列入裁罰之未徵起 應納稅額=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合計數-違章 行為日翌日起算當年度尚未經過期間按日計算之應納稅額 -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達 0.9 倍罰 鍰之應納稅額。二、前點所定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 以該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經查獲於各該年期稅款滯納 期滿後至所屬年期當年 12 月 31 日之期間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者為限……」分別為財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7890 號 函 及 111 年 6 月 2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11100506610 號令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11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 獲,本局乃處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欠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就其銀行存款強制扣款,請查明撤銷罰鍰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明定,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稅 款,該稅款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 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 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繳 款書上亦將相關規定及罰則明確揭示,車輛所有人原即負 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強制執行時,始 願遂行之。又財政部 93年 1月 2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890 號函釋規定,行政執行署就欠繳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 存款發扣押命令,僅為行政執行之程序,該納稅義務人並未在遭扣押當時即喪失存款所有權,於該署未收取該存款 前,難謂已清償欠稅款,倘經查獲該車使用公共道路,仍 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103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尚難僅以其 銀行存款遭扣押,即謂完納使用牌照稅,憑為免罰之論據。 卷查系爭車輛 111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 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 ○路○巷 9 弄 1 號 7 樓」一址,111 年 3 月 25 日交付接收 郵件人員(即該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 理委員會」及受雇人林君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申請人即有完納該稅款義務。嗣申請人於 滯納期滿仍未完納稅款,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移送案號○)強制 執行(執行案號○)。該分署針對申請人於他案使用牌照稅 執行時,以 111 年 4 月 7 日中執子 110 年牌稅執字第○號 執行命令,就其銀行帳戶於 8,606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嗣 依法將本案合併執行,斯時僅禁止申請人於前揭金額範圍 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非喪失扣押金額之所有權;同年 6 月 30 日再以收取命令,准許本局向銀行收取上開債權金 額,其時本局亦僅有向銀行收取申請人該欠稅款之權利, 而非已收取該款項受償。同年 7 月 19 日○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字第○號函將扣押存款之支票送交本局, 本局於同年月 25 日取得該支票,並於次日解繳入庫,系爭 滯欠稅款始獲清償。準此,系爭車輛於 111 年 7 月 14 日使 用公共道路時仍屬未完稅之交通工具,按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原處 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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