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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2-01-01
  • 點閱次數:14809134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案情概述

車輛號牌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經移用懸掛於他車車 體,於 110 年 7 月 8 日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 7 段 168 號前, 為本局查獲(舉發單號:○),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 以全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 2 倍之罰鍰計 2 萬 2,460 元。

理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 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 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0 條 及第 31 條所明定。

二、系爭車輛號牌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 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搬家之故,系爭車輛牌照暫置放於 家門口櫃子上遭竊,係於接獲本局裁處書時,始知牌照遺失 並報案,懇請查明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 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 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卷查系爭車牌為○色「○」廠牌之自用 小客車所領用,該車牌照移用懸掛他車車體,行經臺中市沙 鹿區中清路 7 段 168 號前,為本局查獲,此有汽機車最新車 籍查詢資料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定義務甚為明確,自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論處。申請 人雖陳稱系爭牌照於搬遷時遭竊而不自知,惟依其所附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所載,失竊發生時間為 110 年 10 月 8 日,係在本案查獲違 規即 110 年 7 月 8 日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徵於 舉證責任通常伴同當事人主張而發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最高 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所採。申請人既為系爭牌照 車輛之所有人,即負有妥善保管不得將車牌移用他車之公法 義務,系爭牌照遭移用於他車車體,申請人即有違反使用牌 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論處。 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檔案下載

  • 使用牌照稅 111 1.pdf 下載 94.3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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