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1-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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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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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 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 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 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 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 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 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 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第 25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 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再按「行 政執行處(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欠稅人) 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應僅為行政執行之 程序,而稽徵機關於收取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後,僅 有逕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金錢債權之權利,至納稅義務人 並未在存款遭扣押當時即喪失存款所有權,故於行政執行 處未收取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前,納稅義務人尚難謂已清償 租稅債務。本案車輛所有人因欠繳使用牌照稅,其存款遭 行政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於該處未收取存款前,該車輛未 稅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 處罰。」為財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789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9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 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銀行存款於 110 年 1 月 20 日遭扣 押卻未即刻扣款,使其誤認扣押即係完納所滯欠 109 年使 用牌照稅,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致遭處罰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應 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稅款,該稅款於每年 4 月份徵收,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 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或強制執行時,始願遂行之。又 欠稅經移送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對金錢債權依法核發之扣 押命令,僅係其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執 行事件所採行之執行方式,在未收取納稅義務人之金錢債 權前,尚難謂已清償租稅債務。卷查系爭車輛 109 年使用 牌照稅,申請人原即應本於車輛所有人之納稅義務,於同 年 4 月份例行開徵時完納,蓋因本局未取具足資認定申請 人確有接獲繳款書之證明文件,乃再次填發繳款書,展延 限繳日期至同年 7 月 31 日止,經依法送達後該筆稅款仍未 依限繳納,本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 稅法第 25 條規定,於同年 9 月 11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該分署於 110 年 1 月 19 日就申請人之銀行存款核發扣押命令,此乃行政 執行之程序,採職權進行主義,其作業之時程及方式,由 執行機關發動,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又使用牌照稅法所 訂罰則係屬強行法規,賦予受規範者遵行一定作為及不作 為之義務,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於系爭欠稅未經臺中 分署向金融機構收取申請人之存款前,尚難謂已清償欠 稅,申請人如任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符合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是申請人主張系爭 欠稅業經扣押銀行存款即不應處罰之論據,容有誤解。準 此,原處分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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