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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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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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 之水陸交通路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 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 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 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 明定。再按「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 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汽 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 3 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 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27 條及第 28 條所規定。末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 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 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二、系爭車輛經向監理機關申報停用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 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予處 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經申報停用後,僅停放於店 面騎樓,並未行駛於公共道路,為何還需補本稅及裁罰,且 未收到勸導單云云。
四、按交通工具經所有人申報停止使用後,如仍有使用之需,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7 條及第 28 條規定重行領用牌照 後,始得為之,否則一旦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又所謂「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在 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進而影 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 其意旨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 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 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復按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 及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舉凡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公共道路」 之範疇。卷查系爭車輛於 109 年 3 月 23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停用報停,當日併同移轉登記於申請 人,嗣同年 11 月 13 日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本市崇德路○段○ 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反道交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並當場移置保管,有車籍異動歷史 查詢、車主過戶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歷史查詢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9 年 12 月 28 日中市警交執 字第○號函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同年月 30 日中市交裁 申字第○號函併附舉發相片 3 幀附卷可憑,其違章事實明 確。準此,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 本局依法補徵併處以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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