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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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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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 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 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 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 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 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 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 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 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於徵得移送機關 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 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 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 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 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 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 之適用。」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 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 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及 108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 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繳款書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核准分期繳納中,因家人病危, 致使該車違規使用公共道路遭罰,請減免罰鍰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 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 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 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次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規定,經行 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每期均依限 繳納者,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始能免按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意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99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判決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10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戶 籍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路 2 段○號 4 樓」一址,分別於108 年 5 月 10 日及同年 6 月 17 日交付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接 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章戳及受 雇人簽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 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 經詢據該分署 109 年 7 月 31 日中執康 108 年牌稅執字第○ 號函復略以,申請人未到場申准分期繳納,係來電表示願每 月 5 千元分次繳納,惟未按其陳述按時繳納等語,足徵其所 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分期繳納,核與行政執行 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 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而無首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分期繳納期間免罰 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 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使用牌照稅,但在 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申請人所述家人病危, 情實可憫,惟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 衡酌裁免之餘地。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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