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10-13
- 案例日期:2017-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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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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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不動產之買賣、 承典、交換、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 契稅……」、「契稅稅率如下……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 6%……」、「贈與契稅,應由受贈與人估價立契,申報納 稅。」、「第 3 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 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 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 書表……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 3 日,加徵應納稅額 1% 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1 萬 5,000 元。」分別為契稅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7 條、第 13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所明定。
二、系爭房屋原登記申請人所有,嗣配偶增建並協議辦理持 分登記,本局爰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24 條規 定,以申請人持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較原有增加額為契 價,按贈與契稅稅率 6%核課契稅,併同逾期申報加徵 36% 怠報金。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於配偶增建後,因無獨 立出入口,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僅能編定同一建號及同 一稅籍,遂依原建物與增建建物面積比例辦理持分登 記,惟夫妻間持有面積始終未曾改變,何有贈與之事實, 本局以贈與稅率課徵契稅,於法無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 取得所有權者,均應按契價申報繳納契稅,契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契價,係當地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卷查 申請人原持有系爭房屋全部,嗣配偶增建該屋,雖領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 105 中都使字第○號使用執 照,具構造上獨立性,惟未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常助原有 建築物之效用,其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增建 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 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有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85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參。是以增建部分乃附屬物, 非獨立建築物,實屬原建物所有權擴張,應併同系爭房 屋辦理登記。續查申請人與配偶於 105 年○月○日協議 依建物登記面積比例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持分比 例,概算後申請人取得持分 4/10,配偶持分 6/10,有雙 方建物持分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契 稅之徵收,按契價適用法定契稅稅率,由納稅義務人依 法定期限申報繳納。本案申請人原持有系爭房屋全部之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5 萬 9,900 元,併其配偶增建部分之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54 萬 2,500 元,該屋評定標準價格因 而增加為 70 萬 2,400 元,依前開協議持分比例計算,申 請人取得增建後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8萬960元(702,400 元*4/10),配偶取得 42 萬 1,440 元(702,400 元*6/10), 相較原各持有該屋評定標準價格,申請人增加 12 萬 1,060 元(280,960 元-159,900 元),源自配偶減少部分, 於查無對價關係,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13 條規定,自應以增建後申請人持分所增加 12 萬 1,060 元為核定契價,按贈與稅率 6%,課徵贈與契稅 7,263 元 (121,060 元*6%),非申請人所陳稱雙方持有系爭建物面 積未變,即無贈與之事實,其所主張容有誤解。又系爭 房屋持分協議日為 105 年 10 月 19 日,是為契稅申報之 起算日,申請人至遲應於 30 日內(即同年 11 月 17 日前) 完成契稅申報,惟其迨至 106 年 3 月 6 日始行申報,已 逾期 109 天,依契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每逾 3 日按應納 稅額加徵 1%怠報金,經核算加徵 36%之怠報金計 2,614元(7,263 元*36%),亦無不合。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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