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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6-05-01
  • 點閱次數:14809802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移轉以第1次規定地價當期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申請人主張應以繼承發生之當期物價指數為基準。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於 105 年O月O日申報買賣移轉持分所有本市龍井區 O段O地號土地(持分 1/5),因該筆土地於 64 年 2 月第 1 次規 定地價後未曾移轉,本局爰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32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49 條規定,按 64 年 2 月原規定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新臺幣(以下同)301 元,並以該期物價指數 313%為調整基 期,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應納土地增值稅為O萬O元。

理由

一、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 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 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 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及「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 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 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及第 32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 依第 36 條第 2 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所稱 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 53 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 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 1 次規定之地價為原 規定地價……」及「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 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 總數額。」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38 條及第 39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 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額為準。一、被繼承 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 民國 53 年之規定地價為準。該土地於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 依土地法辦理規定地價,或於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以其第 1 次規定地價為準。」及「依本法第 32 條 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本法第 30 條審核申報移轉現 值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 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分別為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款及第 49 條所規定。末按「土 地稅法第 32 條有關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 稅之現值,物價指數調整及其基期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二)惟在土地移轉現值審核 68 年 7 月改由稅捐稽徵機關 受理……(六)土地稅法第 32 條規定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 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 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後,再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其須考 慮物價指數因素,目的在確切計算自然漲價之數額以免按 表面上之漲價數額計課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稅法有關 『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及『物價 指數調整基期年月』之認定如下:(一)規定地價後未曾移 轉者,以該土地辦理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為原地價,其 年月以申報地價結束之次日為準。……」分別為財政部 69 年 4 月 17 日台財稅第 33131 號函及 88 年 8 月 3 日台財稅第 881932091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經本局按 64 年 2 月第 1 次規定地價為原規定地價,並以該期物價指數 313%為調整 基期,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 56 年O月O日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土地持分,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規定,本次移轉應以繼承開 始時,即 56 年 4 之物價指數 652.1%調整原規定地價,而非 以 64 年 2 月為調整基期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云云。

四、按規定地價後第 1 次移轉之土地,應按其移轉時經核定之申 報移轉現值減除原規定地價及土地改良費用所計算之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非因施以 勞力、資本所獲得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歸全民共享。若原土 地所有權人於其土地辦理第 1 次規定地價前死亡,繼承人繼 承取得該土地後,再移轉所有權時,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 計算,自應以申報移轉現值超過第 1 次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準。 且為考量物價上漲將相對減損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實質價 值,若按表面上之漲價數額計課土地增值稅,對於納稅義 務人難謂公平,爰規定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 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後,再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此觀首揭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申言之,縱所有權人於規定地價前即已取得該土地,惟在 規定地價以前,即使因持有土地獲有漲價利益,亦因未規 定地價而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經規定地價後第 1 次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自應以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總現 值減除其「物價指數調整後原規定地價」為漲價總數額,此 併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 252 號判決,循經最高行 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57 號判決肯認可資參照。卷查系爭土 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 為 64 年 2 月每平方公尺 301 元,並經詢據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O年O月O日龍地二字第O號函復,該土地第 1 次規 定地價日期為 64 年 2 月 20 日,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 300.99 元(土地登記資料四捨五入為 301 元), 縱申請人於 56 年O月O日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但該土地係 64 年 2 月始第 1 次規定地價,在此之前之 56 年 4 月至 64 年 1 月期間,因持有該地而漲價利益既未因課徵 土地增值稅而歸公,其嗣後移轉自無由如申請人所稱以繼 承開始時 56 年 4 月之物價指數為調整原規定地價之基期。準 此,本局以系爭土地第 1 次規定地價,即 64 年 2 月之每平 方公尺 301 元為原規定地價,並以該期物價指數(313%)調整原規定地價,據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定應納土地增 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檔案下載

  • 土地增值稅 105 5.pdf 下載 116.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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