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4-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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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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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 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 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未依第 7 條規 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 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罰鍰。」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 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 細則第 11 條所規定。又「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漏 稅額逾新臺幣 1 萬元至新臺幣 5 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 0.5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 定。末按「本案由財政局邀請本府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 『未辦妥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應准免檢附保 證書、水電證明及房屋所有權人戶口謄本。惟應由房屋所有 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 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 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以符合便民要求。」為臺北市政 府 66 年 9 月 19 日府財二字第 4250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房屋後側增建 1 層樓鋼骨造建物,興建完成後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因而發生漏稅,經本局查獲,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及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所漏稅額 0.5 倍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103 年間本局訪查時,告知增建之房 屋須補繳房屋稅,其已填報該屋之建造完成時間,亦接受本 局所開立之房屋稅單,並如期繳納,今本局未以輔導納稅之 美意,又罰 0.5 倍之罰款,已無力繳納罰款,盼能體諒民艱, 勿再處罰鍰,實感德便云云 。
四、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定,房屋如有增建,納稅義務人應於 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 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此乃法律課予之義務,怠未依規定 踐行申報手續,即屬應盡義務之違反,因而發生漏稅者,依 同條例第 16 條規定,除責令補稅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卷查系爭房屋,原始建物為 3 層樓,鋼筋混 凝土造,自 80 年 7 月起課徵房屋稅。本局嗣 103 年 6 月間 派員現場勘查發現,其後側增建 1 樓鋼骨造建物,經丈量面 積高達 775 平方公尺,目前供工廠營業使用。經對照 95 年 之航照圖,當時已有該增建房屋坐落其上,申請人亦自承該 增建部分係於 93 年 8 月 30 日建成。是該增建部分除應依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單價核計其房屋現值,與原始建 物一併課稅外,申請人迨至接獲本局通知,始於 103 年 6 月 27 日辦理設籍申報事宜,其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定於增 建完成 30 日內申報稅籍,因而發生漏稅之違章事實,至為 明確,即應依同條例第 16 條規定處罰。又申請人因未申報增建該屋,所漏尚在 5 年核課期間內之房屋稅各為 99 年度 4 萬 398 元,100 年度 3 萬 9,972 元,101 年度 3 萬 9,549 元, 102 年度 3 萬 9,123 元及 103 年度 3 萬 8,697 元,每年漏稅 額皆在 1 萬元至 5 萬元間,遠超過漏稅額未達 1 萬元免予處 罰之標準,本局循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 載,按各年度所漏稅額分別處以 0.5 倍之罰鍰,已為處罰之 最低倍數,囿於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尚無因個人因素再 事衡酌裁免之餘地,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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