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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4-07-01
  • 點閱次數:14809135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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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同為住家用途,而屋齡、面積,甚至增建部分比鄰屋少,稅額卻較高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北屯區○號房屋,為 3 層樓供住家使用之建物,課稅面積共計 120.2 平方公尺,為供住家使用之建物。除第 3 層為棚架,准予免稅外,經本局依其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以下同)15 萬 5,700 元,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103 年度房屋稅計1,867 元。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 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各直轄市、縣(市)(局)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 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 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 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及「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 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 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 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份, 訂定標準。」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第九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 1.2%,最高不得超過 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1.2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為行為時房屋稅條 例第 5 條所明定。再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 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1.2%……。」為 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規定。

二、系爭房屋,經本局依房屋標準單價表等各項標準核定其 103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 15 萬 5,700 元,按住家用稅率課徵該 年度房屋稅計 1,867 元。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5 月份時查覺系爭房屋稅額較鄰居高, 申經本局承辦人員現場勘查丈量後,重新核算該筆稅額。惟 更正後之稅額再與鄰居比較,同為住家用途,而屋齡、面積, 甚至增建部分比鄰屋少,稅額卻較高,是否為誤植所致。倘 如承辦人等所言,起因於設籍先後,惟現今科技進步,怎可 以 40 年前設籍之先後作為評定房屋課稅現值之依據云云。

四、按第 1 次設籍房屋課稅資料(包括起課年月、第 1 次設籍之 納稅義務人、持分、核定現值)性質上為一「基礎裁決」, 而其後按耐用年數、折舊率、殘值率及變更納稅義務人與持分等按年據以核定課稅資料之租稅裁決,為所謂「後續裁 決」,又第 1 次設籍之課稅資料對後續裁決具有拘束力,確定 之基礎裁決具有存續力;遞查房屋課稅資料作為房屋稅、契 稅、遺產贈與稅、印花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等課稅基礎,是採「基礎裁決」方式之設計,係為讓 此一租稅課稅基礎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第 1 次設籍起課 時,如課稅資料(包括納稅義務人、持分、起課年月、核定 現值)之「基礎裁決」已告確定,具有「形式存續力」,不 得再為爭訟,亦不得於「基礎裁決」仍具存續力下,於「後 續裁決」之救濟程序中要求重起爐灶,再為爭執,否則房屋 課稅資料以「基礎裁決」方式之設計形同虛設。次按房屋建 造完成時,稽徵機關應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 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 義務人。倘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有異 議者,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 行核計。而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各種建造 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再依據各類房屋之折舊 率、折舊年數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分別評定,據以課 徵房屋稅,是以各該建物依其不同之構造、用途、總層數、 面積及所在地段等因素,原始及以後年度核定之房屋現值均 可能有所差異。卷查系爭房屋為原所有權人張賴○君於 65 年 9 月申報房屋現值,經本局依據該屋當時為 2 層樓加強磚 造房屋,建造及內部裝潢情形即外牆為「馬賽克」、內牆及 天花板是「PVC」漆、水泥磨石子地板、鐵捲門、木門窗、 隱蔽式日光燈等評定房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1,870 元。嗣 65年 10 月函知申報人張賴君,張賴君未有異議即告確定,並 有存續力。爾後各年即依該等核定單價按系爭房屋折舊年 數、折舊率及地段調整率據以核定房屋稅額。準此,本局依 其稅籍資料所載,按每平方公尺單價 1,870 元,折舊年數分 別為 1 樓 41 年、2 樓 39 年,逐年按年折舊率 1.2%遞減其 現值,而該屋坐落於○路(○路至○區交界),依「臺中市 房屋地段等級調整率標準」以其地段等級率 120%調整核算 房屋現值計 11 萬 2,700 元。而 78 年 7 月分別增建 1 及 2 樓 部分面積各 12 平方公尺,經核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2,100 元,折舊年數 24 年,現值核算為 4 萬 3,000 元。綜上,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總計 15 萬 5,700 元,按住家用稅率 1.2%核 課 103 年度房屋稅 1,867 元。至申請人主張與他人房屋稅不 相同乙節,倘鄰屋當時建造及內部裝潢情形與系爭房屋不盡 相同,所核定之房屋現值則有不同,計徵稅額自有差異,申 請人僅言其稅額較高,未明確指摘原核定未洽之處。準此,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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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稅 103 7.pdf 下載 106.7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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