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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4-07-01
  • 點閱次數:14809139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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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戶籍早已遷入系爭房屋,應追溯適用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南屯區○號房屋,其中建物面積 91.5平方公尺及電梯設備,經以使用執照載明用途為辦公室,原空 置未使用,乃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申請人於103 年 4 月 29 日申報該屋自 102 年 3 月 31 日起即變更為住家使用,案經本局現場勘查後,依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條規定,准自申請之次月(即 103 年 5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核定課徵 103 年度房屋稅為新臺幣 9,223 元(計課期間:102 年 7 月 1 日至 103 年 6 月 30 日)。

理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 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2%,最高不得超過 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1.2%。二、非住家用房 屋……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 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 高不得超過 2.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 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 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 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 例第 5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 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1.2%。二、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 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三、營業用 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 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依使 用執照所載用途…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 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分別為臺中市房屋稅徵 收細則第 5 條及第 11 條所規定。又「房屋供共同使用 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 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 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 徵。」、「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 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 75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按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 74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26271 號函及 75 年 11 月 26 日 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所釋示。末按「依行政救濟之法 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 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為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 7 月 10 日判字第 298 號著有判例。

二、系爭房屋建物面積 91.5 平方公尺及電梯設備,經以使用 執照載明用途為辦公室,空置未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申請人於 103 年 4 月 29 日申報變 更為住家使用,案經本局現場勘查後,准自同年 5 月起, 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本人與小孩於 102 年 8 月 28 日即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並於同年 9 月 17 日向本局申 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實為居住之 實。況一般民眾能購屋、換屋實為幸運,不代表民眾要 能詳知房屋稅之規定,本局認其應盡申報協力義務,惟 本身是否已善盡告知或宣導之責?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 使用,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云云。

四、按使用執照記載為非住家用途之房屋,縱空置不為使用, 亦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觀首揭臺中 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及財政部函釋甚明,顯見房屋 稅之課徵,應視房屋可得使用之態樣,輔以實際使用情 形,決定適用之稅率。原始規劃非作住宅用途之房屋, 須確查已有積極作住家使用之態樣,始得准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使用 情形如有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 向稽徵機關申報,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 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實際使用情形,致無法據以為核 課稅捐之處分。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 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 義務,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為合憲 之要求。倘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 未能即時查明房屋使用情形已有變更,又乏確切證據可 資證明其發生時點,自難要求稽徵機關追溯認定之。卷 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載明之用途及於地政機關登記之 主要用途均為辦公室,是該屋於建築時即規劃作非住家 用途甚明。而申請人於 102 年 2 月 7 日購入系爭房屋申 報契稅及同年9月 17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時,均未同時向本局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且對 其 102 年度房屋稅經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部分, 亦未表有異議,直至 103 年 4 月 29 日始遽稱該屋自 102 年 3 月已變更為住家使用,固經本局派員現場勘查結 果,該屋現狀勘認已供住家使用;惟尚難溯認自 102 年 3 月起即已如是使用;遑論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 103 年台水四中所抄字第○號 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03 年台中字 第○號函,所提供用水與用電資料顯示,該戶自 102 年 3 月起至 103 年 4 月止之用水用電量遠低於國人平均生 活用水用電量,期間甚有完全未使用之紀錄,益難究明 此段期間有無空置不為使用之情形。又申請人主張業與 其子設籍址內,並於 102 年 9 月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應可推認該屋已為住家使用,惟依土地 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意即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僅須所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未 供出租、營業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即可,並不因地上房 屋空置而排除其適用,是以土地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尚不得倚為地上房屋已實際作住家使 用之推據。另民眾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知悉及遵守法 令義務,是申請人縱主張其不諳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本 局應盡告知或宣導之責,亦無得因而免除其申報義務, 而期待本局應隨時留意其房屋個案使用情況,並即時輔 導其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況本局除於歷年核發之房 屋稅繳款書中明示,房屋如有使用情形變更,納稅義務 人應自變更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以 保障自身權益外,並迭以公告、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 公共看板、網站刊登等方式宣導諭知,足供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瞭解其應遵守之義務,即已善盡輔導之責。準此, 申請人未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本局申報變 更房屋使用情形,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房 屋為住家使用之事實,尚難溯認該房屋自 102 年 3 月起 即為住家使用,原處分准自 103 年 5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 率計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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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稅 103 7.pdf 下載 101.1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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