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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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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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 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 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 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依第 28 條之 1 受贈土地之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2 倍之罰鍰: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三、土地收益 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 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分別為 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及第 55 條之 1 所明定。次按「捐贈土 地與財團法人○兒童福利基金會,受贈人章程記載:『本會 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全部捐贈地方自治團體或性質類 似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團體』,核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不符,無該條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私立學校前受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嗣因章程變更,得否 以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之解除條件成就,補徵土地增值稅 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查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受贈私人捐贈土地之私立學校章程應規定解散時賸餘 財產歸屬當地政府所有,其立法意旨係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鼓 勵私人捐贈土地興學,惟為防流弊,規定必須於法人章程明 定該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始有 免徵;是類經依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嗣後變更 其章程相關記載,將發生賸餘財產不歸屬地方政府情事,故 予追補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始符合該法條立法意旨。三、財 團法人私立學校經稽徵機關以不符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 定補徵受贈土地原已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後。即再變更恢復原 章程規定,其賸餘財產仍歸屬當地地方政府,已符合上開土 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之免稅規定,可免再補徵原免徵土地增 值稅,案准內政部 98 年 7 月 13 日台內地字第 0980130686 號函同意上開意見。」分別為財政部 86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第 860242338 號函及98 年7 月20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37550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受贈系爭土地經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因其捐助章程嗣 後修正為「本法人所設立之學校如停辦後,所有賸餘財產歸 由原捐助本法人之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基督教○福利會 接收處理之。」,核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要件不符, 本局爰追補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案非屬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 所定 之情形,而同法第 28 條之 1 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 非核定免徵後另以原事由不存在而追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之 依據,且究應於發現章程變更時抑或下次移轉時追補應納稅 額,土地稅法尚無明文,本局以發現章程變更時即予追補應 納土地增值稅,似無依據。又稅法之解釋與適用,非限於文 義規定,仍應注意法律目的及體系之探究,基於相同之立法 意旨為目的性擴張適用。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配合平均地 權條例第 35 條之 1 規定於 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意旨在鼓 勵私人捐助興學,避免法人解散時其原有財產遭私人或以營 利為目的之團體,以公益之名圖利之弊端。其雖將章程修訂 為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原捐助興辦之社會福利事業財 團法人所有,惟該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既已訂為「法 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其賸餘財 產最終仍將歸屬於當地地方政府所有,符合上開法律意旨, 應為目的性之擴張解釋。又按私立學校法第 71 條及第 74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資源能持續作為公益性 之使用,私立學校得變更其目的,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其原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受贈之土地, 雖與原捐贈目的使用不符,惟考量各該事業仍屬非營利性質 之公益財團法人,並經主管機關同意,提高私立學校主動轉 型及退場意願,爰規定其免依同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處罰, 且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改辦事業再移轉時一 併繳納。是故,申請人於章程逕行修改為解散時賸餘財產歸 為(捐贈者)於其他社會福利事業,而該事業之捐助章程已載 明受贈土地歸屬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此與私 立學校法第 71 條原設立目的變更為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 利事業,同係為使資源能持續作為公益性之用立法目的並無 二致,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得類推適用而免予追補土地增 值稅云云。
四、按私人捐贈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之土地,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已明定,除受贈者應為財團法人法人及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 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外,並應符合「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 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之要件,始得 免徵土地增值稅。卷查申請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原依土地 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嗣查其業於 101 年 1 月 4 日將捐助章程第 24 條修訂為「本法人所設立之學 校如停辦後,所有賸餘財產歸由原捐助本法人之社會福利事 業財團法人基督教○福利會接收處理之。」,顯已與土地稅 法第 28 條之 1「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 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之要件不符,案經本局 102 年中市稅豐 分字第○號函(諒達)請於 102 年 11 月 30 日前補正恢復原符 合規定之章程,逾期將依法補徵原免徵之稅款;另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亦以 102 年中市教特字第○號函請其再予考量修訂 捐助章程第 24 條,以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惟申請人未 願配合辦理,本局遂按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認其已無土地 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免徵土增值稅之適用,予以追補其原 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自屬有據。至於申請人主張其章程所定 解散時賸餘財產歸屬之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既有於章程 訂定解散時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之規定,最終其 賸餘財產仍歸屬於當地地方政府所有,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 之 1 及私立學校法第 71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應 可為目的性擴張適用乙節,按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 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議決釋字第 267 號解釋甚明。財政部是為賦稅業務之中央 主管機關,其針對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既以首 揭函闡釋法人章程若規定其因故解散時,賸餘財產非以當地 地方政府為歸屬對象,或除當地地方政府外,亦可歸屬於其 他對象時,即無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且法人若於申 准免稅後,復將章程變更,致不符合原准免稅所要求以當地 地方政府為唯一歸屬對象之要件時,即應追補原免徵之稅 款。本局辦理地方稅之稽徵,除循以為課稅之準據外,尚乏 任意擴張或判讀財政部解釋之權限。又公法之適用,以明文 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 推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417 號判例意旨可 參。私立學校法第 71 條所定「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 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私立學校 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原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受贈土地者,免依該法規定處罰,其應追補之土地 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改辦事業再移轉時一併繳納……。」, 是為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 之特別規定,從而屬公法適用之 範疇,自應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案肇因於申請人在存 續期間即變更其法人章程,致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 要件不符,此與學校法人因故停辦所設私立學校,變更為其 他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情形不同,自無類推適用私立學校法 第 71 條第 3 項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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