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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處罰。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8-01-01
  • 點閱次數:14809692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處罰。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104 年 12 月 17 日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下簡稱臺中市裁決 處)逕行註銷牌照。嗣 106 年 8 月 18 日該車行經本市文心路 2 段 99 號前,為本局查獲,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違章裁罰倍數 參考表)規定,處以前次查獲日之次日 105 年 10 月 23 日起至 本次查獲日 106 年 8 月 18 日止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5,847 元之 0.6 倍罰鍰計 3,507 元。

理由

一、按「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 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 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 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 次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 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 行車執照繳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經 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 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 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25 條、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 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 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二、1 年內經第 2 次及 以後再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1.2 倍之罰鍰……」為財政 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 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經監理機關吊 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 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 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 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 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 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裁決處逕行 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 2 年前因故障而未行駛, 停放自家門口,直至 106 年 7 月 17 日始拖至保養廠維修, 修復後駛離保養廠時,遭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請求予以免 罰,併附汽車維修單據以茲說明云云。

四、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 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 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 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 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 使用,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 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 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 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 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 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 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卷查系爭車 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嗣 104 年 12 月 17 日經臺中市 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 或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復於 106 年 8 月 18 日行駛 公共道路遭查獲,有臺中市裁決處 106 年○月○日中市交 裁催字第○號函及本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 舉發單(舉發單號:○)附卷可憑,其違章事證明確,縱如 申請人所陳稱該車前因故障未使用,嗣修復後駛離致行駛 公共道路之事實,非故意行駛公共道路,仍不影響違章事 實之成立,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 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檔案下載

  • 使用牌照稅 107 1.pdf 下載 109.1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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