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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 裁決處 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 併同 處罰。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0-11-01
  • 點閱次數:14809135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 裁決處 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 併同 處罰。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 -6411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 驗,106 年 8 月 29 日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下簡稱裁決 處)逕行註銷牌照,嗣 108 年 5 月 13 日停放於本市豐原區豐原 大道○段○號旁,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 及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查獲(違規單號:GT○、GT○),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本局 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以下簡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註銷牌照 日 106 年 8 月 29 日起至查獲日 108 年 5 月 13 日止應納稅額新 臺幣(以下同)1 萬 9,167 元,併處以該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計1 萬 1,500 元。

理由

一、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 之水陸交通路線。」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 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 3 個月不得舉發……」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所明定。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 政程序法第 36 條所明定。又「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 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 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 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 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 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 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 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檢送 本(88)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 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 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 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及同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 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不了解裁罰內容,只知本件交通違 規通知單已撤銷,是以何條文補稅處罰云云。

四、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 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 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 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 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係因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 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 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 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 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 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所謂「使用」公 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 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進而 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 樣,其意旨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 期檢驗,前經裁決處於 106 年 8 月 29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108 年 5 月 13 日停放本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段 369 號旁,為 警察機關所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照片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 確,至申請人所陳本案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裁決處撤銷 乙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規定,舉發 之法定期間為 3 個月,查系爭車輛係因交通違規案自行為終 了逾 3 個月始掣單舉發,而經該處予以撤銷交通違規處罰, 惟並不影響其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認定。準此,系爭車輛查 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補 徵併同處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檔案下載

  • 使用牌照稅 109 11.pdf 下載 129.2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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