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6-06-01
- 點閱次數:14809133
使用牌照稅
檔案下載
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 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 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 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 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 執照繳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經註銷牌 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 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 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再按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 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 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 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 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 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 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 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 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年久失修,已無法使用, 因捨不得報廢,而放置於私人空地。不知為何被推至馬 路旁造成違規,業已繳納罰款,盼能撤銷補徵使用牌照 稅及罰鍰云云。
四、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 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 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 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 已不堪使用,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 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 同時將牌照繳回。所以如此,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 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 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 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 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 章之成立要件,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 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 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 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 之態樣,亦不因車輛有故障無法行駛之情形而影響其占 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認定。卷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 期檢驗,於 103 年 1 月 20 日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 照,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報廢登記 並繳回牌照,復於 104 年 4 月 5 日將該車停放於本市○ 號前禁止停車處所經查獲,自屬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者,尚不因該車究係長期間閒置 或經常使用而有別。基於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 機關尚無依個人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準此,本局 補徵 103 年 1 月 20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5 日查獲日止應納 稅額 3,261 元,並處以該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計 1,956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檔案下載
- 使用牌照稅 105 6.pdf 下載 126.43K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