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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未定期檢驗又使用公共道路經補稅處罰,申請人主張服刑中,車輛遭人侵占。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6-06-01
  • 點閱次數:14809133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車輛未定期檢驗又使用公共道路經補稅處罰,申請人主張服刑中,車輛遭人侵占。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 103 年 11 月 10 日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嗣 103 年 12 月 24 日停放於本市福音停車場,經臺中市停車管理 處抄錄有案(停車單號:○),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本 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 103 年 11 月 10 日起至同年 12 月 24 日查獲日止應納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1,875 元 0.6 倍 之罰鍰計 1,125 元。(另就 104 年 2 月 17 日、104 年 3 月 24 日、 104 年 5 月 8 日所查獲違章申請復查,分屬另案辦理。)

理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 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 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及「報停、繳 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 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 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 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 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 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 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及第 33 條 第 5 項所規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 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 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 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所釋示。末按「使用牌照稅 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未稅車違章行駛不論 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 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 象。」分別為財政部 44 台財稅發第 5575 號令及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0 年入監服刑,系爭車輛即 遭弟侵占,該侵占訴訟仍在進行中。其間未接獲監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關交通違規之任何通知,直至本局裁處 使用牌照稅罰鍰後始知悉。惟本局裁罰所揭違章事實未 備載任何有關證據,僅言事實明確堪予認定。有否拍照、 錄影存證?以 103 年 12 月 24 日在臺中市福音停車場所 查獲之違章而言,所舉發之牌照號碼雖與系爭車輛相同,惟廠牌經載為「皮姆威」與系爭車輛廠牌不同,顯見違章 事實之認定標準令人質疑。請俟侵占官司確定責任歸屬 後,該當申請人應負責者,絶不推諉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前揭函令意旨,使用牌照稅原則 上以所有人為課稅處罰對象,例外諸如車主不明或車輛 遭人侵占等事證明確時始得以使用人為課稅處罰對象, 當事人間私權爭執,並不因此影響公法上賦予之義務。 次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公路主管機關 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 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 義務,否則,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卷查系爭車輛 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 103 年 11 月 10 日經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此經申請人前因同一車 輛 103 年 6 月 30 日違章事件申請復查時陳稱已知悉。該 車復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停放於本市福音停車場,此有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105 年 5 月 10 日查復停車單號車輛牌 照號碼為○,廠牌為皮姆威白色小客車之舉發單及採證 照片附卷可稽,經對照舉證照片之車型車色,與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採證照片並無二致,且查汽車廠牌皮姆威係 BMW 中文音譯,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且考量所據違章事 證,既經交通違規裁決單位通知當事人時併附,本局即 無庸重複寄發,爰僅於裁處書中揭明查獲日期及違章單 號等資訊以供查考。至申請人主張該車自其 100 年 7 月入 監服刑後即遭弟侵占乙節,除本局 105 年 5 月 18 日中市 稅法字第○號函請其弟配合調查迄未見復,無法印證其 說辭外,依申請人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續字第○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容觀之, 申請人之弟於 100 年 11 月曾至看守所與申請人會面,並 告知已將系爭車輛開走;101 年 1 月,申請人妻姐至看 守所再確定該等事項,惟申請人知悉後均未表達反對之 意。迨至 103 年 3 月 7 日始具狀起訴,嗣因逾告訴期間, 經以不起訴處分。該侵占之訴非但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現有事證顯亦不足支持申請人片面之說辭。準此,系爭 車輛既無車主不明,又難認有遭人侵占之情形,本局以 申請人為使用牌照稅法裁罰之對象,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檔案下載

  • 使用牌照稅 105 6.pdf 下載 132.8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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