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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已由原來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變更供出租使用,嗣再回復供自用住宅使用,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所定重新提出申請。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4-05-01
  • 點閱次數:14809135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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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已由原來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變更供出租使用,嗣再回復供自用住宅使用,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所定重新提出申請。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本市西區○地號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地上房屋於 98 年起有出租情事,致不符合 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自該年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計課,從而核定 102 年應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差額計新臺幣 1,428 元。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 計 徵……。」、「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 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及「納稅義務人藉變更、 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 額或賦額 3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41 條及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 「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 匿稅額每案每年在新臺幣 2 萬 5,000 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所規定。末按「原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 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 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主旨: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 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說明:二、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本案土地如經查明係全年供出租,則該期(出租當年度)已不 符上開法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再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 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及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嗣查其於 98 年起有出租情事,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爰自該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計課,從而核定 102 年應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差額。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並無租 賃契約,亦無租賃關係或事實存在,請求重行依據事實核定 102 年地價稅云云。

四、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乃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之住宅用地。 程序上應於開徵地價稅前 40 日內踐行申請手續,逾期申請則 自次年期起始有適用餘地,此參諸其立法理由,自用住宅用地 既可適用優惠稅率,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 提出主張,故明定其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應行申請或申報 等語甚明。又原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 申請,惟地上建物嗣後如經變更供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 更,其後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前揭規定重新 提出申請,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此揆諸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41 條及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 甚明。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捐 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關課稅要 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 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 報協力義務。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 稽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職是之故,就地價 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 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 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4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地址為本市 西區○,原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清查 發現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申請人即將地上房屋出租予其配偶,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03 年中區國稅民權綜所 字第○號函送申請人配偶 98 年度至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案可稽,並為 申請人所不否認,縱如所陳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已終止租約, 回復供自用住宅使用,惟系爭土地自 98 年起已由原來自用住 宅用地之用途變更供出租使用,依首揭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 定重新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始得重新審酌有無自用住宅用地優 惠稅率之適用,申請人迄至 103 年 3 月 31 日始再提出申請, 已逾當年開徵前 40 日即 102 年 9 月 23 日(原為同年月 22 日 因遇假日順延),乃准自 103 年起適用,102 年仍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本局補徵 102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核稅差額之地價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申請 人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循依土地 稅法第 41 條規定主動申報,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除追補應納稅額外,原應處以短匿稅額 3 倍以下之罰鍰,惟因 短匿稅額每年在 2 萬 5,000 元以下,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 罰標準第 18 條規定免予處罰,併予指明。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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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價稅 103 5.pdf 下載 127.9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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