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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原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查得地上建物未有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親屬設戶籍,爰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4-05-01
  • 點閱次數:14809135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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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查得地上建物未有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親屬設戶籍,爰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本市南區○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中市 南區○號」,原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該 建物自 98 年 3 月 13 日起,即未有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於該址登記戶籍,迄至 103 年 4 月 28 日其子林○君始將戶籍遷 回該址。系爭土地自 98 年起至 102 年止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 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 次期即 9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 期間內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間之差額,99 年至 102 年地價稅每年各為新臺幣(以下同)2,877 元,共計 1 萬 1,508 元。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 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 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 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 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 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2 年因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公務機關應有通知人民權益變更之責 任,是本局應於其戶籍遷出翌年即通知權益變更。目前系爭 土地地上建物尚有申請人長子自住云云。

四、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 定,除不能出租或營業外,另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其中一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當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始 得自當期起適用,本局相關書表及歷年核發之繳款書中均已 明示,並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散發新聞稿、電台 廣播、公共看板、網站刊登等方式宣導諭知,適用特別稅率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否則查獲除追 補應納稅款外,漏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尚應處以罰鍰等, 足供土地所有人了解其應遵守之義務,即已善盡輔導之責。 又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者,倘查獲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 物自原設籍人即申請人之配偶高○君於 98 年 3 月 12 日遷出 戶籍後,該址即未有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其中任何 一人設籍,迄至 103 年 4 月 28 日,申請人之子林君始再將 戶籍遷回,縱其戶籍遷出期間仍實際居住於原址,仍與土地 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自無同法第 17 條 所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 力義務,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甚明。 申請人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循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主動申報,已違反上開協力義務, 卻反稱因稽徵機關未能及時通知造成被補徵稅款乙節,顯有 誤解,並無足採。綜上,原處分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 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自該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9 年至 102 年地價稅,每年各為 2,877 元,共計 1 萬 1,508 元,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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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價稅 103 5.pdf 下載 106.3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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