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4-06-01
- 點閱次數:14809135
地價稅
檔案下載
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 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 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 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6 條及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所明定。又「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 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 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 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 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 23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規定。末按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補充規定:一、本條第 1 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 電力 4 項中任何 1 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 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二、本條第 2 項所稱 『計畫道 路』,以寬度 6 公尺以上(包括 6 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與 地籍是否分割無涉……。」、「……已由私人提供開闢作道路 用地使用尚未辦理徵收之土地,依上開函釋規定應為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第 2 項 所稱之『計畫道路』。」及「按都市計畫地區內道路如符合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之規 定,無論該計畫道路是否由政府開闢完成,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予以課徵地價稅,本部 83 年 1 月 14 日台(83) 內地字第 8378176 號函有明釋,至於其道路寬度為何或是否 已徵收,均與認定標準無涉。」分別為財政部 78 年 2 月 2 日 台財稅第 780624752 號函、內政部 88 年 10 月 6 日(88)內地 字第 8812309 號函及 89 年 11 月 1 日台(89)內地字第 8962092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於 93 年以前即業經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已不 符課徵田賦之要件,爰就其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 98 年地價 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農地作農業使用,該公共設施之 施設並非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改課地價稅實為不當云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 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原應各依其用地規劃目地使 用,故除受有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各項公共設施未完 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等限制,致無得順利按其規劃目地使 用,退而維持既有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例外許其繼續課 徵田賦(目前處於停徵之狀態)。而所謂「公共設施是否完竣」 之判斷,則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均已完竣。其 中道路係以寬度 6 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自來水 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再者依首揭內政部及財政部函釋,縱由私人提供開闢作道路 用地使用尚未辦理徵收之土地,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第 2 項所稱之「計畫道 路」,即令該計畫道路非由政府開闢完成,亦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予以課徵地價稅,且地籍是否分割或土地是否 已徵收,均與公共設施是否完竣認定標準無涉。又依「臺中 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認定要點,同要 點第 7 點:已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嗣後實施改善或 擴建公共設施之施工期間,不得改劃為未完竣地區。卷查系 爭土地經認屬公共設施完竣部分,係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 100 年清地三字第○號函及沙鹿區公所 100 年沙區建字第 ○號函送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清冊通報於 93 年度以前完成 「道路、排水溝、電力(主幹線)、自來水(主幹管)」等公 共設施之設置。為求慎重,本局沙鹿分局(以下簡稱本局)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同年 11 月 14 日及同年 12 月 20 日派員會 同有關單位人員前往現場勘查,並詢據沙鹿區公所 101 年沙 區建字第○號函復,系爭土地劃屬第二種住宅區,所臨接計 畫道路(即寬度 10 公尺之○巷、寬度 15 公尺之○路、寬度 10 公尺之○路 13 巷)已開闢完成;排水溝、電力(主幹線)、 自來水(主幹管)亦均設置,爰仍為相同之判認,並經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會勘紀錄表會勘結論加註認定為公共設 施完竣地區劃定範圍無誤,此有現場勘查紀錄附卷可稽。又 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1 年中市都測字第○號函及 101 年中市都測字第○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未位於臺中港特定 區計畫樁位疑義區域;又臺中港特定區計畫於 60 年 12 月 31 日發布實施迄今,劃設之計畫道路,經政府各相關機關開闢 完竣者均為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不因後續辦理通盤檢討 改變公共設施完竣日期之認定,是即使開闢之道路未依徵收之土地位置修築,亦屬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又系爭土地中 ○及○地號土地雖為「畸零地」,惟前經本局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派員會同農業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係本市沙鹿區 ○號之住宅內部,亦非作農業使用。綜上,系爭土地既經有 關單位各自就其轄管之公共設施認定於 93 年以前即已設置完 成,縱各項公共設施之施設非土地所有人所願,仍無足改變 系爭土地業經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事實,而不符合土地 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即便申請人自任作農業 使用,亦無得憑為要求繼續課田賦,免徵地價稅之論據。是 原核定應補徵系徵土地 98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檔案下載
- 地價稅 103 6.pdf 下載 116.91K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