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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貨車加裝座椅變更車種使用經處罰,申請人主張應按原車種應納稅額處罰。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6-08-01
  • 點閱次數:14809135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案情概述

小貨車加裝座椅變更車種使用經處罰,申請人主張應按原車種應納稅額處罰。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貨車,汽缸總排氣量 2,476 立方 公分,因加裝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於 105 年 4 月 17 日行經南投縣信義鄉台 21 線,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獲 (違規單號:○),本局乃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規 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 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1 萬 5,210 元 2 倍之罰鍰計 3 萬 420 元。

理由

一、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 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 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 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 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 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 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 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 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 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 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 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 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 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過戶時不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 車,因從事登山行業須載送客人,業於 105 年 4 月 19 日 變更車種為自用小客車。申請人絶非故意違反規定,也願意承受罰鍰,惟該罰鍰金額應為 9,000 元,不應是 3 萬 420 元云云。

四、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 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 稅較低者變更為稅額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 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而所稱「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 關「變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 部分稅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 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此有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 車輛係按汽缸總排氣量 2,476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 領使用牌照,登記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 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4,5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 貨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1 萬 5,21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 系爭車輛後座加裝座椅,作自用小客貨車使用,於 105 年 4 月 17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此 有違規事實記載「自小貨車於車箱(廂)加裝兩排座椅 (責令驗車)」字樣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 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5,210 元 2 倍之罰鍰計 3 萬 420 元,揆諸前述洵屬有據。倘如申請人所稱,系爭車輛移 用牌照之行為僅須按自用小貨車之應納稅額裁處 2 倍之 罰鍰即 9,000 元,猶不及自用小客貨車 1 年應負擔之稅 額 1 萬 5,210 元,顯無法有效發揮嚇阻取巧逃漏之效果。 又申請人雖於 105 年 4 月 19 日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種 為自用小客貨車並繳納當年度差額稅款,惟已在 105 年 4 月 17 日違章行為發生後。申請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有任 意加設座架後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自無得以原始購車 時不知其車種為自用小貨車,而憑為免罰之論據。準此, 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

結語

附註

檔案下載

  • 使用牌照稅 105 8.pdf 下載 120.6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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