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6-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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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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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 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 障礙手册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者使用,且 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分 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定。
二、申請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其所有且供其本 人使用之系爭車輛,前經申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嗣因申 請人於 99 年 4 月 30 日入監服刑,該車已非供身心障礙 者使用,本局爰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 100 年 1 月 1 日 起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之使用牌照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因在嘉義服刑,雙親每月均會 前往探視,仍需使用系爭車輛,對於本局取消免稅深感 痛苦,其自 99 年 4 月 30 日入監後迄未有收入難以支付稅款,本局應於其初入監時即發函通知取消免稅,實不 應累積一筆鉅款後始予通知補稅,造成年邁雙親二度傷 害及不安,請求重新審查云云。
四、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原即負有請 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政府基於照顧身 心障礙者,始例外以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 明定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倘係領有駕駛執照之身 心障礙者本人所有者,得以 1 輛為限,於不超過 1 萬 1,230 元之額度內申請免徵。卷查申請人本人固為領有 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系爭車輛亦登記於其名下,惟 其既已於 99 年 4 月 30 日入監服刑,人身自由受有限制, 系爭車輛無法再由其自行駕駛使用,核與使用牌照稅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要件不 符,而與一般車輛無異,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仍應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3 條規定負擔使用牌照稅。另徵於租稅之 核課及免除決定,性質上為請求權行使與否之行政處分, 即符合課稅或免徵之法定要件時,其納稅義務之形成或 免除即已確定。是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原核課或免除之行 政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時,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2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稅捐,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24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 度訴字第 44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申言之,系爭車輛 自 99 年 4 月 30 日起既已無法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即已 該當課徵使用牌照稅之要件,申請人原應自行申請恢復 課稅,待出監復符合免稅要件時再重向本局申報,而非 消極等待行政機關之作為,又法定課稅要件既已具備, 稽徵機關尚乏因個人因素再予衡量或施予寬典之餘地。 本局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 100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款,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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