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7-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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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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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 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 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 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 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 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 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 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 第 28 條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 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 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 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 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 象。」、「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 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 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 1 日或換照截止日。」、「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 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 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 人為處罰對象……。」分別為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 稅第 871970815 號函、87 年 4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71937079 號函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及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 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爰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補稅並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基金會更名後,前代表人鄭○君 未將系爭車輛移交,其所衍生稅金及法律問題,刻正涉訟 中,本會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並檢附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狀及補充理由書等供 參,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釋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所有人不明時,應以 使用人為違章論處對象,使用人仍有未明,始以違章具結 人為處罰之對象,是所有人無不明時,仍應以其為違章論 處對象。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 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 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 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 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 鍰,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 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經監 理機關登記為○基金會所有,嗣 104 年 7 月 23 日變更為○ 基金會,代表人黃○君,惟未辦理車籍資料異動,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登記處所核發法人登記證書、營業稅歷史 檔及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其法人人格仍然 存續,自應以更名後○基金會為納稅義務人及違章論處對 象。縱申請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前代表人所占有使用而未移 交,然依首揭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釋意旨,本案於法院判決確定遭鄭君侵占使用前,仍 應以申請人為課徵及裁罰對象,且所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針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狀,實屬犯罪偵查程序,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表 示不服而聲請再議,非屬法院就系爭車輛遭鄭君侵占所為 確定判決,其主張核不足採。準此,申請人既於系爭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併因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而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 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既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從而原處分以申請人 為補稅及裁罰對象,併依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處以罰鍰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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