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7-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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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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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 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 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 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 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 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 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 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 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 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 規定。再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 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 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 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23 條所規定。
二、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 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 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載運人數為 8 人,違規單卻記載該車加裝第 2 排座椅,變更為 5 人座客 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規定,請查明裁 罰是否成立云云。
四、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 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 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 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 「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 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 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 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此有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原為汽缸總排氣量 1,99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貨車,104 年 7 月 3 日變更為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雖記載座位數為 8 人,惟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105 年 12 月 21 日中監豐站字第○號函復,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貨車,座位數應變更登錄為 3 人,行車執照上登錄之 座位 8 人係為遺漏修改,從而,實際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3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3,600 元,相較於 變更前自用小客貨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1 萬 1,230 元,所課 稅賦差距甚大,經詢據第五分局 105 年 12 月 20 日中市警 五分交字第○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載,系爭車輛違規時間同年 7 月 29 日,違規地點中彰 東行路燈 23-09 號,違規事實「駕駛登記為自小貨車車 輛,擅自加裝第 2 排固定座椅,變更為 5 人座小客車,不 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併附現場舉 發照片 2 幀。其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 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 稅額 1 萬 1,230 元之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洵屬有據。 至申請人主張其加裝座椅僅 5 人座,未超過行車執照記載 座位 8 人,是否符合裁罰要件乙節,經查系爭車輛係於 104 年 7 月 3 日由 8 人座自用小客貨車變更登記為 3 人座 自用小貨車,核已拆卸原先後排座椅以符合規定,此有監 理機關檢驗車廂內座位照片可稽,申請人嗣後加裝座椅經 警方查獲,即難以監理機關漏未修改座位人數為由,免予 處罰。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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