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7-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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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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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 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 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 納之期間,不得逾 3 年。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 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 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所明定。次按「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册或證明,並領有駕駛 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 限……」、「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 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 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 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 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為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規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 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 路經查獲,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其入監服刑,家中失去經濟依靠, 本局突然取消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一次補徵多年稅 款,令其困擾。又免徵使用牌照稅係身心障礙者之福利,並 無身心障礙者入監服刑即應取消免稅之理,況系爭車輛目前 係供其妻於探視時使用,請撤銷補稅及罰鍰處分或俟其出監 時再詳談如何繳納稅金云云。
四、卷查申請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其所有且供其本 人使用之系爭車輛,前經申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其業於 101 年 7 月 27 日入 監服刑,迄未出監,系爭車輛自斯時起難認供身心障礙者使 用,核無前揭免稅規定適用,本局○分局爰以 104 年 11 月 ○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知申請人,系爭車輛應自其入監 服刑之日起恢復課稅,並補徵 101 年至 104 年之稅款。次查 系爭車輛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 105 年 1 月 4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服刑 之矯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 104 年 11 月 19 日由 本人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資佐 證。準此,申請人既於系爭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經查獲該車於 105 年 4 月 2 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論處,縱申請人已於 106 年 2 月 17 日完納所滯 欠稅款,係在查獲違章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裁 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 免之餘地。又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 處以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申請人 如確有一次完納之困難,請依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稅捐辦法」(併附)申辦延期或分期繳納,若案經移送執行, 可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暨「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 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併附)向執行機關申請分 期繳納,併予敘明。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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