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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牌照,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罰。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8-06-01
  • 點閱次數:14809133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牌照,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罰。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106 年 10 月 29 日 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上,超速行駛於台 21 線 59.8 公里處,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以下簡稱集集分局)查獲(違規 單號:○),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 2 倍之罰鍰計 2 萬 2,460 元。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 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 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 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規定。再按「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 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 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 人為處罰對象……」、「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 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 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使用 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 處罰,尚不因是否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有所區別。又現行使 用牌照依同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交通監理機關核發 之號牌替代。是以,交通工具號牌經查獲有轉賣、移用者, 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 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 令、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及 96 年 6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2344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牌照,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 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 額 2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已於 106 年 2 月間環保回收,牌照亦於嗣後繳回監理機關,於同年 10 月 29 日查獲超速行駛車輛非其所有,該車顯然使用變造牌 照,倘經警察攔檢查獲駕駛人,即可知曉非車主或其相關 人違規使用,本局事後認定車主移用,於情於理皆無法服 人,請詳查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 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 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車輛倘已不堪使用,除將車體送交 合法業者辦理環保回收外,後續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 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俾交通主管機關管制其動向, 否則,一經查獲牌照仍有懸掛使用公共道路情事,車輛所有人即難撇清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定使用牌照 不得轉賣、移用之義務。卷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載為 ○色、福特六和 Mondeo 車型,與 106 年 10 月 29 日查獲超 速行駛之車輛,顏色、廠牌、車型雖相同,惟屬不同時期 產製之車款,外觀明顯不同,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又 經詢據回收業者○工程有限公司 107 年○月○日宜字第○ 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之車體於 106 年 2 月 15 日回收,該 公司依規定於廢車回收時檢視車牌是否拆卸,如未拆卸, 會協助拆卸後交還申請人,並請其檢附相關證件及牌照至 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故未對該車輛之號牌做任何回收等 語,本局認定有移用牌照之事實,尚非無據。申請人雖陳 稱非超速行駛車輛之所有人及違規行為人,進而推論牌照 有變造情事,惟其並未循回收業者之教示,善盡向監理機 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繳回車牌之義務。系爭牌照係在車 體回收多個月後,先於 106 年 10 月 29 日經查獲移用牌照 於他車,始於同年 11 月 21 日繳回監理機關,此後未再發 現有使用該牌照情形,申請人即難撇清無違反使用牌照不 得移用之義務。況詢據集集分局 107 年○月○日投集警交 字第○號函復略以,經檢視違規超速採證照片,並無所指 述之偽造或變造牌照情形,且系爭牌照目前無繫案相關報 案紀錄等語,準此,申請人對系爭牌照既享有使用、支配、 管領之權能,復經查獲懸掛於其他車體行駛公共道路,核 有移用牌照行為,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 其雖主張已繳回系爭牌照,惟係在查獲違章後,並不影響 違章事實之成立,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檔案下載

  • 使用牌照稅 107 6.pdf 下載 123.67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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